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李惠彬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三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李仁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六、○五八、四二○元,遺產淨額為三○、四一九、三七五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原告卻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稅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三六四五三號函復以「原核定被繼承人李仁國君遺產稅並無違誤」而未予更正,原告雖以復查申請書形式表示其不服,惟核其主張應係對被告機關未予更正之不服,應屬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訴願案,乃移由財政部依訴願案辦理,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總額中扣除三、六五○、八五○元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仁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六
、○五八、四二○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為三○、四一九、三七五元整。查原告甲○○與李仁國於二十二年間結婚,嗣於二十五年五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日據時期編訂號「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土地持分十分之三,該筆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詳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告甲○○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地位,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原告乙○○等其他繼承人全體,請求分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計之剩餘財產共三、六五○、八五○元整,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準此,原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總額中扣除三、六五○、八五○元,並更正應納遺產稅額,詎遭被告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三六四五三號函否准;嗣申請復查無結果,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為保財產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生存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著有明釋可參。
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除指結婚被撤銷、離婚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之宣告、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改用約定財產制外,尚包括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此為近來司法實務上之定見,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合先敘明。申言之:
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
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並非「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成立時」。是以,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雖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惟聯合財產關係既然於上開法律施行之後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後消滅,自得依據上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實則,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如
一方死亡)時,為補償及保障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管與育幼之貢獻,並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加以核算。是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得否適用本修正規定,應端視「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定。
⒊關於此,實務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即謂:「‧‧‧係以
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同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更明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凡此實務上歷來見解,均明斯理。
㈣末按法律之適用固應遵循不溯既往之原則,俾符合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求。惟如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中、終結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相關法律如有修改,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之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其既非法律之真正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無牴觸,自亦無不許之理。準此,聯合財產關係既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即屬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適例,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對此闡述綦詳,足資參照。
㈤綜上所陳,依實務上歷來判解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斷,亦即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仍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命被告應作成就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總額中扣除新台幣(下同)三、六五○、八五○元之處分,自有法律上理由。為此,特狀請鑒核,迅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用維人民財產權益。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按應為三日之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在案。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在案。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仁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六、○
五八、四二○元,遺產淨額為三○、四一九、三七五元。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原告卻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稅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三六四五三號函復以「核定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稅並無違誤」而未予更正。經查,繼承人等申報李仁國遺產稅時即已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三、六四三、○三八元,並經被告核定為三九、○四五元(原卷第二十頁)。繼承人等不服,雖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卷第十九頁),且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卻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計算配偶財產差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剩餘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四○七之二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函復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未予計入並無違誤,而未予更正,訴願決定亦持相同意見,而予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於民國二十二年結婚,於
二十五年五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日據時期編訂「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嗣於民國六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筆土地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上開土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告甲○○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土地之剩餘財產三、六五○、八五○元,亦經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告機關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則認為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其既非法律之真正溯及,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無牴觸,應得適用。準此,聯合財產關係既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即屬「不真正溯及」適用之適例,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云云。
㈣查原告所訴李仁國遺產稅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其
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民國二十五年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應可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查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取得未符前揭函釋規定而未予更正,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認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部分。查該判決僅屬個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例(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準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之意旨有違,原告起訴論旨究有誤解,併予陳明。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在案。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在案。
三、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李仁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六、○五八、四二○元,遺產淨額為三○、四一九、三七五元。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稅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三六四五三號函復以「核定被繼承人李仁國遺產稅並無違誤」而未予更正等情,有各該核定書、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李仁國於民國二十二年結婚,於二十五年五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日據時期編訂「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嗣於民國六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筆土地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上開土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告甲○○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土地之剩餘財產三、六五○、八五○元,全體繼承人亦均無異議。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告認為「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則認為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其既非法律之真正溯及,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即無牴觸,應得適用。準此,聯合財產關係既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夫妻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財產,而於親屬編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者,即屬「不真正溯及」適用之適例,應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云云。
五、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刊載於司法周刊第一○八○期)。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僅屬個案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件。查本件原告已自陳原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仁國於二十二年間結婚,嗣於二十五年五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日據時期編訂號「尖山堡椬梧庄四○七番」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該筆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劃分為雲林縣○○鄉○○段第四○七號及同段第四○七之二號二筆土地。上開土地既係夫即被繼承人李仁國於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遺產之原核定即無違誤。原告請求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二分之一核計共三、六五○、八五○元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即欠依據。原處分以原核定無誤為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本件原遺產核定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議乙節,經查本件原遺產核定固因原告申請復查不合法,經被告駁回而業已確定。惟查本件原告就原核定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不予函復說明業已逾期而確定之情,而以原核定無誤為由,駁回其更正之申請,訴願決定亦就此為審議,予以駁回,且本件原告兼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等情,爰以判決為實體之審查而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