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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彰府法訴字第一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百十三棟房屋,前經福興鄉公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案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被告乃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及案外人陳登發因上開一百十三棟房屋所有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為渠等所有,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等二人名義,經被告報奉財政部函釋據以更正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渠等名義,並發單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一、九八六、二五八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文被告先踐行復查程序,經被告依法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本案係合建房屋事件,由地主十餘人提供土地,原告出資購建材建築完成,依

法應由起造人即原告向主管建築機關(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因於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公布前,福興鄉公所主管索賄未遂懷恨在心,蓄意製造毫無權源作假之起造人陳金塗出面,非法發給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此係七十九年二月之事,歹徒陳金塗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因無合法土地使用證明文件遭駁回。陳金塗為謀脫贓屋轉向被告申請設該房屋稅籍為替代產權憑據。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准予設立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籍並任由陳金塗售贓屋圖利,並給予變更納稅名義,取信於購屋者。查福興鄉公所因違法核發完工證明書,從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其中二十四棟無門窗、浴衛、水電等設備,尚無使用價值,非依法課徵對象,被告未實際勘查房屋盲目准設立稅籍就加以課房屋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請查明其違法課徵事實真相。

⒉原告鑑於被告勾串陳金塗侵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歷經一

、二、三審、更審、十餘年纏訟終於獲勝訴確定,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原告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申請撤銷該違法核發之完工證明書,該機關竟函復歉難照辦,拒再核發完工證明書。原告就無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無法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一百十三棟稅籍登記,此有福興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福鄉建字第二五九五號函可稽。原告因此無法申請設立稅籍,就非納稅義務人,應先陳明。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會同合夥人陳登發,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被

告申請更改納稅名義,以免使歹徒繼續售贓屋圖利。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如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亦未依法通知延長處理,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六號函,強令原告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合計五六五份房屋稅繳款書,替代陳金塗補繳房屋稅。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納稅名義,未獲核准與不准之通知,且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仍未撤銷陳金塗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書通知,陳金塗持有完工證明書仍未失效,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依法不得向原告擅自變更納稅名義,惟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第四頁所載:「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據何法令何憑據可變更納稅名義為原告名義係本案行政訴訟主因。

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僅憑法院判決,未經法定行政程序,就加以認定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而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課徵原告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有違前揭規定。

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此係我國採公示登記主義,此項現定並不因不動產係違章建築有所例外(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被告居然以關於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判例提出頑抗。如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稱:「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後段尚有文字「如分割共有物始足當之」,而故意刪去意圖魚目混珠。本案並無所謂當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更無分割共有物情形。

⒍我國法律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立法週延,配套完整,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

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之規定,更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登記機關定配套措施,豈容被告非法逾越。而被告身為縣級徵稅機關漠視法規,僅憑福興鄉公所函件誤認陳金塗為房屋所有人,可不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查該建築物完工證明之土地使用權利情節,准予稅務設籍,徵稅圖利陳某,以有納稅證明銷售贓物、變更納稅名義造成原告及原購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其所引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有何意義。

⒎被告受理設立稅籍徵稅,僅據完工證明書而無使用執照,依被告所引用之財政

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八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核對房屋現值時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所發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被告盲目徵稅未作現場戡定調查,原告有證據可以肯定被告無現場勘查記錄,否則何致有其中二十四棟連門窗、未接水電不值住用之完工房屋與已完工之八十九棟房屋同等值估價徵稅。足見被告不論房屋有無完工照單全數一律收稅,被告盲目徵稅行政如此粗糙怎能令人民信服,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惟上開所指二十四棟顯然無使用價值就非課徵房屋稅對象。

⒏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

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被告自稱該條例立法意旨係「加強有關機關之聯繫,非謂稽徵機關經該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執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稅。」云云。被告因不遵守法令致誤課陳金塗房屋稅十多年,且按未使用執照之規定應作現場勘定調查,被告亦未依該作業要點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⒐被告違法失職:被告於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徵收陳金塗之房屋稅便利陳金塗脫售

於他人,當該等所謂納稅人自八十五年起即不繳稅形成欠稅,被告卻未依稅捐稽徵法所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催稅程序,且未依該法第三十九條退稅應先扣除前欠稅之規定。反令尚非納稅義務人之原告彌補陳金塗之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欠稅,被告一味圖利陳金塗等。再查陳金塗脫售贓屋同時將納稅名義變更予購屋者何曾納過契稅。又陳金塗知悉法院判決敗訴後就申請退稅,惟該設立稅籍之變更名義必須有法定程序始得予變更,被告亦無主管建築機關之撤銷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之證明,更無重新核發完工證明書予原告,當然無陳金塗讓渡或贈與行為。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故該完工證明書效力繼續存在。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二行「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係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應據以更正」函蓋必須有主管建築機關之撤銷證明文件或原告重新取得建築主管機關重新核發之完工證明之依據,否則被告無權擅自予變更納稅名義。

⒑綜上所述,福興鄉公所發給毫無權源之人完工證明,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所核

發完工證明者非房屋起造人,仍執意不予撤銷或撤換,又被告為圖利陳金塗未經登記機關之通知文件,未勘查建物狀況,盲目准予設立房屋稅籍。且原告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納稅名義又置之不理。待陳金塗持該法院判決書申請前所繳房屋稅依法應予退稅,始擅自變更納稅名義予原告並補繳該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雖一再提出補充理由,惟受理訴願機關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及被告逾越行政裁量權、違背行政程序法,均視而不見,在訴願決定書中隻字未提,卻勾稽已廢機關台灣省稅務局某年之行政命令,明顯迴護同縣同級之被告,難以令人甘服,請撤銷該訴願之決定。原告認為被告已設立稅籍,在未變更前,原告非納稅義務人,而且同為地方機關,福興鄉公所為肇事元兇,鹿港地政機關均遵守行政程序,被告卻擅自逾越行政裁量權擅自變更納稅名義,地方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如此嚴重差異,政府威信及政令法規之濫用使人民難以信服。原告不服主管建築機關仍不能撤銷該違法核發一百十三棟完工證明重新發予原告等,即權利未取得,就先課納稅義務。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

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新建、增建、改建房屋‧‧‧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點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其原始取得者為實際所有人,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認鄭○○等人非原始取得者,即非實際所有人,其已繳納之房屋稅應予退還。」、「貴縣○○鄉○○路○段○○○巷及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原以陳金塗名義核課之房屋稅及其承買人名義核課之房屋稅,可否退還一節,請依本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貴縣○○鄉○○路○段○○○巷及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所有權人,‧‧‧因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既經核准依法院判決據以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准退還原繳納房屋稅‧‧‧至補稅款‧‧‧,而欲對更正名義後之房屋所有權人補徵以前年度之房屋稅,‧‧‧仍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一○一六號著有判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版房屋稅法令彙編第一四頁)、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釋示。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原台灣省各縣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八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核計房屋現值時,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又據前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稅三字第○六三三一號函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本案系爭房屋原由福興鄉公所以陳金塗為起造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福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核發完工證明通報被告,被告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且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及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揆其立法意旨,是為控制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聯繫,非謂稽徵機關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徵房屋稅,是原告訴稱要由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被告始得課徵房屋稅等語,容有誤解,如前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原既經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有案,被告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⒊查原告訴稱其中二十四戶尚未完工無門窗難以居住人口,被告非法課徵房屋稅

乙節,惟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既已核發完工證明,自可裝門窗、接水電,供人居住;且觀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第三十七頁亦明確揭載:「‧‧‧上開二十四戶房屋顯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準此,該二十四戶及八十九戶之房屋,原蔡榮卿留下之未完成之建築(即動產)已附合成為上開上訴人甲○○等所建築完工之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由上訴人甲○○、陳登發以原始建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一百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是本案仍應按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自核發完工證明(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滿三十日(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因六月份未滿一個月,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不予計算,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⒋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

「確認上訴人甲○○、陳登發對附表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陳金塗「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陳金塗「再審之訴駁回」等判決,申請對上述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等二人名義,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始據予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等二人,補徵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並退稅予原設籍課稅之人。原告訴稱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拒再核發完工證明書。原告就無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無法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一百十三棟稅籍登記,原告因此無法申請設立稅籍就非納稅義務人‧‧。其係原告因完工證明與另一行政機關之爭議,與本案核課房屋稅無關。

⒌原告訴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被告申請更改納稅名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通知延長處理,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六號函,強令原告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補徵房屋稅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更正為其等二人所有,因無案例可循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詢各稅捐處意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報財政部請示,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本案俟財政部釋示後再行辦理,財政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釋示,被告再依上揭財政部號函釋辦理。

⒍另原告訴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被告僅憑法院判決

未經法定行政程序,就加以認定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而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課徵原告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乙節,惟據最高法院四三台上一○一六號判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須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原處分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予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規定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洵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又房屋稅按年徵收一次,新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另「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行為時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點所明定。又「為配合省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亦經前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稅三字第○六三三一號函示甚明,是新建房屋之房屋稅起徵日悉應依上開標準定之。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須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之日同時通知稽徵機關,稽徵機關始得課徵系爭房屋稅。本件福興鄉公所違法發給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而原告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持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該所仍執意否准,原告無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無法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一百一十三棟稅籍登記,是原告不僅未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證照之證明,亦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未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變更納稅義務人,自無義務納稅;㈡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中尚有二十四戶尚未完工(無門窗,難以居住),被告未到房屋現場勘查房屋實際狀況,僅憑一紙完工證明書即盲目准予設立房屋稅籍,並將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於法不合;㈢原告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被告置之不理,待陳金塗持該法院判決書申請前所繳房屋稅依法應予退稅,始擅自變更納稅名義為原告並命補繳該房屋稅,顯係違法,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

,前經福興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當時據以核課陳金塗房屋稅,並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金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認定原告及

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准予更正,參照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謂其申請遭置之不理云云,尚非事實。嗣被告依法向原告及陳登發發單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計一、九八六、二五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中尚有二十四戶並無門窗,尚未完工,難以居

住,被告未到房屋現場勘查房屋實際狀況,僅憑完工證明書即予課徵房屋稅,並將該非法課徵房屋稅變更為原告繳納,原處分違法不當乙節,經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業據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曾以該房屋之現狀向上開公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房屋已符合核發完工證明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核發完工證明遭否准之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四○號判決予以維持,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足參,原告尚非不能取得完工證明。至門窗之有無並非完工證明核發之要件,且門窗隨時可以裝設,不能故意遲未裝設,冀圖免繳房屋稅,是其主張未裝設門窗非不能課徵房屋,尚非可採。另觀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第三十七頁亦明確揭載:該判決附表八○至九七號及一○八至一一三號房屋共二十四戶,其房屋結構體及二樓屋頂均已完成,其一、二樓裝有橫樑及鐵捲門之鐵框,僅其前後門尚未裝設,是上開二十四戶房屋顯已足避以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被告對之課徵房屋稅自無不合。況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僅衡量房屋之結構、用途及面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是門窗之有無亦不影響房屋現值之估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㈣末查,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控制新建、重建、增建或

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連繫,非謂稽徵機關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徵房屋稅,是原告訴稱須由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被告始得課徵系爭房屋稅等語,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發單補徵房屋稅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