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苗栗縣通霄國民中學(下稱通霄國中)教師,經該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通中人字第○八七七號函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三○五○七號函核准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五二號函,同意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服務二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時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願退休,因財政困難非逾期申請等可歸責申請人之因素遭駁回未核准等人員,同意從寬補發當年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比照辦理,經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給字第九○○○○六八○三四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八十五年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而言,並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年滿五十五歲,任職二十五年以上,有正式公文之自願提前退休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為提前退休生效日。在此期間為原告之應即退休期限。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原任職之通霄國中明確表達提前退休意願並填具調查表,並已註明退休日,經校方造冊彙送被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在申請辦理之有效期間內,且條文規定之「應即退休人員」應作廣義包括提前退休者,被告認係屆齡退休或依法強制退休人員,顯有誤解。再者,上開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為學校之責,既原告已向該校明確表達提前退休意願並填具調查表,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自願提前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屬到達該校,依規定校方當時即應代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原告未親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字第八○○○六八七五二號函之意旨,原告當年係因被告無經費所致,非逾期申請等可歸責申請人之因素,是原告仍有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權利。
二、次按苗栗縣之退休人員退休係經被告編列預算後,再通知退休人之服務機關以辦理退休手續,以免公文無謂之往返及經費無著落等困擾,此等辦理程序已成慣例。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向校方明確表達提前退休並經校方造冊彙送被告當時,即應編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原告之退休經費,被告違反上述慣例,顯有不當。又被告訴稱系爭調查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調查表,僅為編列預算之依據乙節,惟該調查表之內容明確,指明所作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調查表,為八十六年度專案退休計畫,並以正式公文調查,政府有關主辦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有利行政行為,不能稱僅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搪塞,剝奪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人之權利,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之信賴之規定。
三、至被告訴稱原告未能依規定於屆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退休申請,當然喪失其應有權益云云,依被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五二六號函規定,補發五個基數之要件,須檢具退休核定函影本及前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財政困難駁回所請公函影本,然被告調查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人員後,通知渠等人員參加抽籤,然未中籤及未參加退休抽籤者,均未具備上開影本亦可補發五個基數,可見被告辦理此次自願提前退休人員補發五個基數要件,在於自願提前退休人員意思表示之到達,並在屆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期間內無改變退休之意願者,得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前申請補發,享有補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今於相同條件資格下,唯獨原告所請遭駁回,被告作為顯有不公。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觀之,原告僅憑已填具預算調查資料即稱符合自願申請退休程序,不無誤解申請退休之意義與程序。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給字第九○○○○六八○三四號函復以,申請補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須檢具退休核定函影印本、前申請自願退休經本府以財政困難駁回所請公函影、...等。原告未能依規定於屆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退休申請,當然喪失其應有權益。
二、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退休人員係指屆齡退休或依法應強制退休人員不主動依法定要件提出退休,服務學校才須主動替其辦理退休手續;若自願申請提前退休教師,應於退休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據此可知自願申請提前退休人員,須依法定要件主動提出申請,服務學校並無權利或義務代為申請退休,原告所述服務學校未為其代填退休事實表辦理退休顯有行政疏失,僅為個人認知,應不足採。再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五二號函意旨,被告乃依法對於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要件下,提出自願申請退休者才補發五個基數退休金。既原告不符前開函之規定,於填具預算調查表後未曾主動再申請退休。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對於退休經費之編列原則,係於每年編列次年度預算前先通函所屬機關學校將下年度有意願退休人員名冊彙整後再參考編列,惟因財源短缺,財政單位時將預算作部份調整刪除,因此除非對於應即退休人員(屆齡退休或法定應強制退休人員)必須編足預算外,對於自願退休人員預算經費編列常有不足,預算調查僅係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且被告對於已填具預算調查表而屆期不願主動提出申請退休者,均無任何罰責及處分,因此原告於填具預算調查時,僅能表示當時有退休之意願,但於屆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期間是否已改變退休之意願已非被告所能逕予認定。另原告訴稱「本縣過去退休人員之退休,是經原處分機關編列預算後,才通知退休人服務機關,辦理退休人退休手續,以免公文、文件無謂之往還及經費無著等困擾,此等辦理退休程序已成慣例...等等。」,均與事實不合,併予陳明。
四、至原告所指被告調查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人員後,均通知渠等人員參加抽籤,然未中籤及未參加退休抽籤者,均可補發五個基數,於相同條件資格下之情形,實際上有抽籤及未抽籤之年度不同,八十五年度有填退休調查表人都未抽籤,係在八十六年因省府有編預算,所以才有通知抽籤,但要抽籤者須先寫切結書,抽到的人一定要退休,不能不退,如果事後未退休要處分,又有切結書之人雖未抽到籤,但事後都有補發,而八十六年辦理抽籤時,原告已年滿五十六歲,不符合獎勵早退之規定,所以未通知其抽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通霄國中教師,經被告核准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原告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五二號函:「有關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服務二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曾依法向本府提出申請自願退休而未獲准,嗣後核准退休已逾五十五歲暨尚待退休未退人員...辦理補發當年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及申辦退休生效完竣...」之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八十五年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即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其所持理由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略以:「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該條規定之「應即退休人員」,應作廣義包括提前退休者,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原任職之通霄國中明確表達提前退休意願並填具調查表,並註明退休日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自願提前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屬到達該校,依規定校方當時即應代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原告未親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前開向該校申請退休,仍在申請辦理之有效期間內,被告不得以原告所填具之自願提前退休調查表,僅為編列預算之依據,非符合自願申請退休之程序,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之信賴之規定等資以依據。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略以:「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照片四張、本條例修正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原告為通霄國中教師,如其欲申請退休,自應依該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該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審定,方符辦理退休程序之要式行為。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任職通霄國中教師,於八十五年間向該校填具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人員調查表,該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通中人字第○八七七號函被告以示原告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三○五○七號函核准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調查表及被告函件在卷可稽。然縱使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有退休之意,並向所任職之通霄國中表示此事,惟原告僅於八十五年間向該校填具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人員調查表,而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填具退休事實表,自難認符合該細則所規定之退休程序,至人民構成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件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既有相關法令規定可循,而其未依此規定之程序辦理,自無其所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該條第二項規定之「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係指應即退休人員如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而言,原告為年滿五十五歲而申請自願退休,而非應即退休人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之「應即退休人員」,應作廣義包括提前退休者,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該校填具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人員調查表後,該校即應代原告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被告審定,自屬無據。是原告既未於其年滿五十五歲時,依上開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願退休,並有未獲核准之情形,自不符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六八七五二號函意旨,原告依該函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八十五年度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即四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難謂有據。
四、至原告另稱被告於調查八十六年度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人員後,均通知渠等人員參加抽籤,然未中籤及未參加退休抽籤者,均可補發五個基數,於相同條件資格下之情形,唯原告所請求遭駁回,顯有不公乙節,被告答辯:因有抽籤及未抽籤之年度不同,八十五年度有填退休調查表人都未抽籤,係在八十六年因省府有編預算,所以才有通知抽籤,但要抽籤者須先寫切結書,抽到的人一定要退休,不能不退,如果事後未退休要處分,又有切結書之人雖未抽到籤,但事後都有補發,而八十六年辦理抽籤時,原告已年滿五十六歲,不符合獎勵早退之規定,所以未通知其抽籤等語。而原告對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八十六年間辦理抽籤時,原告亦符合抽籤之條件而未通知其參加抽籤,或他人與原告相同之情形,被告對他人亦補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而僅泛指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