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周啟同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區徵字第一八七四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工程用地,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區徵收字第八○二二七號函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嗣原告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鑑定、測量並拍照存證後,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築物完竣。原告於建築物未拆除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請求發放徵收範圍內私設之游泳池及建築物一至四樓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復:「.. .三、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臺端自行拆遷完竣,臺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中央系統冷氣空調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游泳池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給付原告游泳池拆遷補償救濟金一千零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泳池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本件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區第一四七三二
四號函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內政部將關於中央系統冷氣空調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對於游泳池部分則訴願駁回,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查原告曾向內政部具陳情書,經該部函覆:①本件被告以無游泳池查估基準為由,改以水塔基準辦理查估,致查估金額與原建造游泳池費用相差甚鉅,請被告查明依法妥處。
②本案游泳池之補償基準,被告如確無訂定或查估認定有困難時,建議依被告所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或參照該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有該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影本可資復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九十府地區徵字一四七三二四號函,略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聖公司)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簡稱該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事宜,相關清冊已由本府權責單位審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台端拆遷完竣,台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云云。原告於被告通知拆除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前,為保存求償之事證,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聘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洪技師於同年月八日即先行至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嗣因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已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查估補償,乃未再進一步作鑑定,今因被告拒絕就上開附屬物游泳池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原告迨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廿三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申請,該會於同年月廿七日至卅一日,委派曾先行至現場會勘之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以九○省土技字第二六五八號函送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及房屋一層至四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因此原告將起訴請求之標的數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鑑定結果而為請求(見該鑑定書第四頁),及自公告發放日一個月後,第十日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就附屬物游泳池,不依前揭該條例第三十七條或參照內政部訂頒「建築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而以不相當之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致查估金額與原建造游泳池費用相差甚鉅,因此被告前以池塘查估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發放後,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且補償金額相差甚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款退回,數月前經被告職員通知,稱該筆款項業已作帳核銷,要原告前往領取,並無礙於原告起訴之請求云云,原告乃領取該款,因此上開訴之聲明,就該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將上開領取款項予以扣除。被告於原告前起訴後來函,請求就本案儘速審理,以利區段徵收案後續工程之順進,亦足證明原告起訴之請求循屬正當合法。
⑶又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加給救濟金
百分之四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救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於被告規定限期內自動拆除上開附屬物,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百分之五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一九三三五三號函,請委辦土
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實辦理查估事宜,並於說明中載明:游泳池之查估標準請比照新竹縣政府之查估基準以附屬構造物水槽之單價辦理查估云云,有上開函件影本可證。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補償有關資料,再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相參照,或請至現場會勘之洪建興技師作證說明,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原告已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自應依鑑定結果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
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等事件,同年十
二月六日接獲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附屬物及游泳池及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附屬物,其拆遷補償費既經原告申請被告依法發放補償,為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此項給付須行政機以行政處分決定,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云云。因此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駁回)為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地區徵字一四七三二四號函,略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大聖工顧問有限公司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事宜,相關清冊已由本府權責單位審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台端拆遷完竣,台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云云。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駁回),內載「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云云」,原告因而向鈞院起訴,原告雖誤以一般給付之訴起訴,然被告於答辯時亦未就應訴願之前置程序抗辯,原告再次提出發給拆遷補償費,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三二三一五五號函請求鈞儘速審理。原告以一般給付之訴起訴之時間,係在前開函件拒絕(駁回)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旨意,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應合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依學者通說,得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本件提起訴願,係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自明。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提起訴願認為合法,並未做不受理之決定,而就實體上為決定,亦足為明證。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行政處分,根據前揭處之內容:「... 三、... 台端申請再予複查,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細繹其內容,並未告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經原告向鈞院起訴後,始知應先提起訴願,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參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未逾一年期間,故本件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後,再依法於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⑹原告所有系爭游泳池係座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一四四等號土地上,
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被告辦理徵收作業時,以該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補償自治條例無游泳池及中央空調項目,而未對游泳池及中央空調查估補償,原告發現後屢經口頭向被告請求補予查估中央空調及游泳池均無效果,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任律師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放游泳池及中央空調徵收拆除補償金,但受委任律師竟以大聖公司調查表及直澤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內之記載,誤將游泳池書寫為水塔,又以大聖公司調查表內記載水塔金額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為依據,而於申請書主旨寫請求發放水塔拆除補償費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事後發現申請書寫水塔及補償金額均錯誤,馬上赴被告主張申請書內之水塔及金額均係錯誤,請求更正為游泳池及對游泳池價格重估,經被告同意,因此被告即以游泳池項目處理,並未依申請書內水塔之項目處理。
⑺被告接到原告之申請書及原告親自赴被告將水塔更正為游泳池,被告查○○○
鄉○○段朥小段六九○號地號土地上確有游泳池後,即依游泳池補償方式為處理原則,被告為原告申請事實有理由,乃委任大聖公司複查,大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複查結果鑑定游泳池價值為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假山(水池、園景)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後價值為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聖企字第四六一號函台中縣政府,要求被告辦補償事宜,被告接到大聖公司之函件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地政局承辦人丁○○簽呈陳述大聖公司建議辦理查估補償,但因被告工務局表示:「因該項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請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等意見,致地政局無法抉擇,但為維護相關權利人權○○○區段徵收作業之公正性,地政局乃提出二項擬辦之意見,其一為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然後辦理後續補償事宜,其二為請大聖公司將游泳池辦理複估,惟被告主任祕書則批示﹕「所簽一、二兩點,工務局皆持不同意見,請辦綜簽並擬具具體可行處理意見,再陳核」,被告承辦單位地政局本主任祕書批示後,經徵詢建設局與工務局意見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寫簽呈,該簽呈明白舉出工務局主張游泳池部分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作業及地政局亦主張游泳池部分由該局依規定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但台中縣長竟批示:「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申請人亦已自行拆遷完竣,維持原查估結果不再與予複查,及並告知行政救濟程序」等語,台中縣長之批示違背游泳池並未被查估之事實,台中縣長之批示,並不影響原告權益之得喪。被告依縣長之批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通知原告為:「案例標的物(指游泳池),既依本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台端自行拆遷完竣,台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處分,原告接到被告上開處分,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處分函內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日期及其受理機關等語句,致原告不知道提起訴願,但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日係在接到被告行政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將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視為原告提起訴,該行政訴訟被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未經過訴願即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始知需提起訴願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處分書送達原告後一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訴願,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游泳池由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異議之後,經被告查證後,不論地政局、工務局、建設局、主任秘書均承認系爭游泳池未被查估,未被列入補償範圍,應該辦理後續補償,僅因如何辦理後續補償事宜之方式發生不同意見而已,但被告機關縣長竟依其主觀意見,在毫無證據之下,擅自批示不再予複查,違背游泳池並未被查估之事實,其批示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得喪,又從被告機關工務局、地政局、建設局、主任秘書在簽呈上之主張及意見均證明系爭游泳池未被查估,也未獲補償,如果系爭游泳池已被查估、已獲補償,則被告機關工務局、地政局、建設局、主任秘書所擬具簽呈之主張及意見不可能如該等簽呈內之記載,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游泳池之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已由原告領取完竣,顯然不實在。
⑻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游泳池係坐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一四四號、一四三之一號、一四三之七號四筆土地上,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一八七四七五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土地施行法第十五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二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函公告徵收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等數筆土地,並令原告自動拆除系爭游泳池,則被告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應給付原告拆除系爭游泳池補償費、拆除系爭游泳池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系爭游泳池獎勵金,而原告係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被告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計應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游泳池補償金、拆除系爭游泳池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系爭游泳池獎勵金,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泳池拆遷補償費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給付原告游泳池拆遷補償救濟金一千零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泳池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依法請求判決,因此請求鈞院於判決撤銷訴訟時併為給付四訟之判決。
⑼證人鄭昌政係大聖公司職員,於辦理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第區區段徵收地上物查
估時,親自○○○鄉○○段朥小段一四四號等五筆土地查估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證人鄭昌政查估時因被告機關未將系爭游泳池列入查估範圍,而未予查估,業據證人鄭昌政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鈞院準備程序開庭時自認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送補充案卷,在附件三內建築改良物調查表③標明假山(水池)L:二一‧五、H:一三等語,查H係height或high之簡寫,而height或high均係指高度或深度,則上開假山(水池)高度或深度係十三公尺,按游泳池之高度或深度,最高或最深地方一定在二公尺之內,不可能十三公尺之高度或深度,因此上開假山(水池)係指在水池旁邊之水槽並非指系爭游泳池,此亦可證明系爭游泳池未被查估,大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聖企字第三四六號送達被告第二次複估清冊中所稱假山(包含水池園景)等物係指原告所有之水槽,及游泳池附近之假山及園景而言,並非指系爭游泳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府地區徵字第0九一二八七九一六00號函主張系爭游泳池之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已由原告領取完竣,顯然無據,並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所陳之建築改良物,經查係坐○○○鄉○○段頂朥小段九十八地號土地
上,其建號○○○鄉○○段頂朥小段690號,屬高速鐵路台中車○○○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係依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一六三四二五號令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據辦調查、拆遷補償事宜。
⑵查原告因無法提供案列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雜項建照,經被告委辦土地改良物查
估作業之大聖公司,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重建單價表第九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竣事。相關查估結果,由被告權責單位依規審核完畢,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一八七四七五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本案於公告期滿後,原告已領畢案列標的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完成徵收程序,又該標的物已由原告自行拆遷完竣,其自拆獎勵金亦已發放完竣。
⑶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之各項補償費,係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非屬「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且未經被告權責單位依規審核,原告即據以認定為其應受之補償費額並加計利息,依法無據。
⑷證人鄭昌政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鈞院所陳述其為大聖公司職員,於辦理高速
鐵⑷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行政處分,根據前揭處分之內容:「... 三、... 台端申請再予複查,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細繹其內容,並未告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經本院以未經訴願程序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參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未逾一年期間,故本件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後,再依法於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一四四號、一四三之一號、一四三之七號四筆土地上之游泳池,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依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一六三四二五號令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據辦調查、拆遷補償事宜,而以原告因無法提供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雜項建照,經被告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公司,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重建單價表第九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相關查估結果,由被告權責單位依規審核完畢,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一八七四七五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本案於公告期滿後,原告已領畢案列標的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完成徵收程序,該標的物已由原告自行拆遷完竣,其自拆獎勵金亦已發放完竣,拆除建築物完竣。而原告於建築物未拆除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請求發放徵收範圍內私設之游泳池及建築物一至四樓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部分已由訴願機關撤銷),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復:「... 三、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臺端自行拆遷完竣,臺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
....。」,而予以否准固非無據。惟查「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見附表二)」、「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分別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一六三四二五號令所發布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所訂定,而被告所委託查估之大聖公司,就私建游泳池補償方式,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聖(八九)企字第四六一號函被告「說明一、.... 二、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範圍內,辦理拆除縣民丙○○坐落在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土地上,建物內所屬中央空調及興建私人游泳池一座等經本公司派員赴現場勘測結果⑴游泳池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及附屬設施,⑵游泳池體積:五百三十一點五立方公尺。三、按『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經查該辦法內並無游泳池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單價,為配合工程順利之進展及解決拆遷戶拆遷補償問提,案關游泳池是否薦請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中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游泳池辦理查估補償。四、茲檢附依前述標準查估後資料乙宗如附件..... 」(見原處分卷內該函),另內政部於原告九十年七月九日陳情「有關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位於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一四四號、一四三之一號、一四三之七號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及中央冷氣空調設施查估不當」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一0七七號函被告於其說明三已載明「本案游泳池之補償基準,貴府如確無訂定或查估認定有困難時,建議依貴府所訂『台「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或參照本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足見該游泳池並非無法查估,而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供該游泳池之雜項建照,比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九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單價標準予以查估補償,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泳池拆遷補償費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游泳池拆遷補償救濟金一千零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泳池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其陳述略稱:原告在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九八、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七、一四四號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附屬物之游泳池,該等土地因列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八○二二七號函,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內自行拆除,原告乃於未拆除前,請求就該上開附屬建物拍照及鑑定標的物價值,爾後遵照該函於期限內自動拆除,以便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詎原告土地上建物已經發放拆遷補償費等完竣,但上開附屬建物則未發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發放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復原告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事宜,相關清冊已由本府權責單位審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台端拆遷完竣,台端申請再予復查乙事,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等語。因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物附屬物有游泳池,而原告已依被告公告期限內自動拆遷,被告竟以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已拆遷完竣為藉口而拒絕補償,乃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附屬物即游泳池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附屬物,其拆遷補償費既經原告申請被告依法發放補償,為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駁回),此項給付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核其所提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然本件被告尚未作成查估補償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告未經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此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