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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為辦理營業人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承辦人員告以須先繳清同址前由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欠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九

三、九二九元,始可變更登記,而補發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之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完納乙節,顯屬課徵錯誤,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該代繳之營業稅,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略以:原核定補徵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八十九年六月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至於稅額由何人繳納或以何種方式(現金、票據、轉帳、網路繳稅等)繳納,法無禁止,原處分既無錯誤或不當,依法不得申請退還為由,否准原告退還營業稅之申請。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就上開函復提起異議,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九二九七○號函略以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乙案,業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在案等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退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應補徵之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納稅義務人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依法應由其補繳。原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責任之公司負責人,就系爭稅款無繳納義務。被告機關主辦人高筱君以陳冠宏所欠之租稅,無端向原告補課徵,否則即不給予新行號之設立登記,顯有濫權瀆職,且違法、違憲,侵害原告之公法上權利。

(二)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充其量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顯著無法分辨違章事實之當事人,張三之欠稅向李四補課徵,何以無錯誤。而訴願決定以原告可向陳冠宏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亦有違誤。

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主辦人高筱君違法、違憲云云。查水中花視聽歌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四、○七二、五○四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二○○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為陳冠宏;隨該處分書核發之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水中花視聽歌唱陳冠宏,足證系爭稅額納稅義務人即徵收對象為水中花視聽歌唱陳冠宏,而非就該視聽歌唱違章事實,以原告為課稅主體違法徵收,並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對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更無如所訴陳冠宏欠稅向原告徵收之情事。至系爭稅額由何人繳納?又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有何關係,則非所問。質言之,縱使系爭稅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陳冠宏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原告充其量屬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從而原告就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以非納稅義務人身分申請退稅,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不合,被告否准退稅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退稅,應具備:(一)申請人需為納稅義務人。(二)需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三)需提出具體證明。(四)需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此由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為辦理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承辦人員謂須先繳清同址前由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欠稅一九三、九二九元,始可變更登記,而補發繳款書予原告完納乙節,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予退還原告先行代繳之稅款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略以:原核定補徵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八十九年六月營業稅一九三、九二九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至於稅額由何人繳納或以何種方式(現金、票據、轉帳、網路繳稅等)繳納,法無禁止,原處分既無錯誤或不當,依法不得申請退還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上開函復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九二九七○號函略以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乙案,業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復在案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負責人王坤城君,營業名稱金芙蓉餐飲設籍課稅時,承辨人員以前由陳冠宏君負責經營之水中花視聽歌唱,租稅債務未繳,須由新設立之商店負責人繳清本稅為由,向原告補課徵他人所欠之稅款,顯涉「張三欠稅向李四誤徵」自屬違法,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營利事業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意旨,顯有未合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是申請退還稅款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陳冠宏,原告提出退稅之申請,即非適格,另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捐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營業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原告訴稱系爭營業稅係由其繳納乙節,倘原告所言屬實,自可向陳冠宏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退,尚與本案否准退稅之申請無涉等情,遞予駁回。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三、次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部分條文,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營業場所營業人原為陳冠宏所設立之水中花視聽歌唱,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同一營業場所辦理負責人王坤城君,營業名稱金芙蓉KTV設籍課稅時,自應依據上開營業稅法三十條規定辦理,是被告機關主辦人員告以原告營業稅法該條規定,原告知悉後,持被告機關補開具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之營業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持以繳納,俾憑辦理金芙蓉KTV設籍課稅,徵之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亦無陷於錯誤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認當時確係持上述繳款書代繳系爭陳冠宏欠稅)。又陳冠宏開設之水中花視聽歌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四、○七二、五○四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七二○○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主文」欄記載:「水中花視聽歌唱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處罰鍰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整,並補徵營業稅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整。」其「適用法條及擬處罰鍰欄」記載:「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較漏稅罰為輕,不予處罰)。」是被告機關補開具而由原告持以代繳者,僅為前開處分書中水中花視聽歌唱陳冠宏應補徵之營業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營利事業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意旨,將水中花視聽歌唱負責人陳冠宏違章所受之處罰由其繳納乙節,即有誤會。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