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一四三二二五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其他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辦理祭祀公業陳尚核發派下證明事件,訴外人陳廷滄偽造文書、竊佔他人土地,並據以申報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證明,被告濫權予以受理並核發派下證明予陳廷滄,嗣又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均係顯然違法之處分,原告因之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梧鎮民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梧鎮民字第一六○三九號函)均應撤銷。
㈡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錯誤核發他人派下證明、被
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三○一號錯誤准予管理人變更備查應撤銷。
㈢本件所爭之土地即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
之二號土地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等兄弟,其繼承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繼承規定回復繼承權受理繼承。
㈣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由八十三年累訟至今之訴訟損失與精神損失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㈤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七年來土地無法繼承使用與土地暴跌之差價計二億元。
㈥被告應撤銷訴外人陳廷滄所為偽造文書竊佔他人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利,並追回
冒領之地價補償費。對所爭之土地如有違章建物應盡公權力拆屋還地。土地如有借貸、設定抵押、立合建、變買(賣)及租約等均由被告機關概括承受負責去除。
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台中縣政府九十府訴委字第一四三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有該訴願書上內政部收文條碼及日期戳在卷可考。內政部認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乃移送本院審理。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行政訴訟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訴願為撤銷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未經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三○一號函,原告雖到庭陳稱已提起訴願,惟迄未能提出上開二函文、訴願書或訴願決定書及其他已提起訴願之證明供核,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係核發訴外人陳廷滄申報之祭祀公業陳尚派下證明函,有被告提出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另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三○一號函,則在被告祭祀公業檔案內並無該函,又被告查出另有「⒈⒐梧鎮民字第301號」相關函文,係關於托兒所保育相關事宜,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函,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梧鎮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八號函及蓋有「⒈⒐梧鎮民字第301號」印記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函文字號恐有誤載。次查,被告有關祭祀公業陳尚之檔案內,並未見原告於起訴前對此二函文提起訴願,惟被告於起訴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向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一、撤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核發派下證明。及撤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梧鎮民字第一四一○二號函...」,有該訴願書影本附卷可考,益見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訴願程序,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此加以調查後,始行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訟起訴前未經訴願決定,亦無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補行提出,有其「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及其狀面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本院亦認為本件追加部分或為私法關係或與起訴狀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追加之訴並不適當,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其追加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