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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八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補辦坐落三光里太原路三段三四三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稅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否准所請,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廿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復經該分處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仍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除就該案提起上訴(按該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請求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註銷系爭房屋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號函覆以「台端等身請註銷坐落本轄三光里太原路三段三四三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乙節,經查台端等並非納稅義務人,尚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所請歉難照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八一九六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依職權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系爭坐落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建造,上開事實前經被告

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認同在案。該地址整編前為三光巷五十七及五十九號,整編前設籍之房屋因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而消滅不存在,亦經被告於前案中認同在卷,本件原稻草屋已不存在,房屋係原告重建之瓦房,被告未查明事實誤將原告所建房屋設籍予地主名義,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且設籍資料未有當事人簽名,原告之父江桂已仙逝數年,被告仍記載現居人為江桂,足見被告機關未查明事實,依刑法已構成偽造文書之嫌,行政上已構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方前提存在,且已損害原告就房屋有處分之權益,原告有土地租賃權存在,且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地租。

⑵系爭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係原告請求變更房屋稅籍人名義

之判決。按 鈞院之判決係原告不得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應由被告註銷已不存在之房屋設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認房屋設籍錯誤應該註銷不得變更,原告依上開判決另案申請註銷,程序上應無不合,被告明知原設籍之房屋不存在,而未依職權註銷房屋設籍資料,造成原告所建造之房屋無法設籍,被告己侵害原告得依法申請房屋設籍及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⑶系爭 鈞院之原判決係針對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判決,與原告請求

被告註銷已不存在之房屋設籍為兩回事,非屬同一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同一事件,註銷與變更應屬二回事,非同一事件,亦非變更事件所延伸事件,被告以變更設籍同一事件之延伸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已侵害原告應有合法申請房屋設籍及納稅之權利與義務,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復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⑵查本案緣起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業已辦竣房屋稅設籍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廿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原告等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乃其袓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約,民國七十九年間台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之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房屋稅籍應更為彼等所有云云。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謂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原告等三人,此有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次按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一事,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被告函請台中市政府告知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原告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 為本市七十九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理由所載:「.....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袓先於民國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則於民國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租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 」凡此,均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未准彼等申請房屋稅設籍,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先輩江呆、江桂向訴外人賴聰達租地建築,原告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被告房屋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所有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顯有不當之疏失。賴錦地之先輩所建之房屋依其證人廖繼智證稱係稻草,焉有稻草屋已一百年多不毀之理,而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已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原始申報資料表之記載不實在;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未從實體上認定判決,其所認定之裁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已依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在案云云。案經大院判決結果以:「惟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原告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至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㈡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八七水災後,約民國五十年完成。然依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民國六十一年時系爭房屋建築經歷年數已達十六年,以此推算該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民國四十五年。原告如於水災之後原址起造新屋,為何歷經四十餘年均未辦理房屋設籍登記?亦未對訴外人賴錦地等之房屋稅籍表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所述難資憑信。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之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承租人為江桂,惟其上並未記明調查及登載日期,無從認定係江桂死亡後始記載於登記表上,原告認係六十二年之資料,既無所據,自無足採,不能據以作為該登記表上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亦屬錯誤之認定。至於該屋之建材依該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其主體係土造,屋頂則係『竹屋架蓋草』,核與原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敘述之八七水災前後房屋材料相符,亦即均為土牆及草料屋頂,又參以其所陳目前屋牆仍為土造乙節,顯然稅籍登載當時關於房屋之材料結構之記載並無錯誤。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告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錯誤,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房屋設籍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至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資料乙節。按被告機關依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查對其所經管之資料,以系爭房表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等,原告等申請提供前開資料,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訟亦屬無據。....... 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亦失其依據,不應准許。」乃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除就該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就本案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再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請求註銷系爭房屋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二八七二號函覆以「... 台端等並非納稅義務人,尚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未查明事實,房屋設籍登記錯誤,侵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導致其等之房屋無法申請設籍,復執稱東山分處具有設籍登記錯誤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與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別,既有不當處分之事實,自應逕行註銷該設籍錯誤之處分云云,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案訴願人甲○○等三人前曾因申請前開房屋設籍登記,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八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標的物,申請房屋設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二八七二號函復所請礙難照准,訴願人遂再向本府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所述否准之理由,與前案所拒絕之理由相同,該函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訴願人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況其訴願理由關於系爭房屋權屬之爭執,前行政爭訟決定及判決理由,已迭有論及。查全案內容其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同一,要屬同一事件之範疇,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訴願人等對之遽再為訴願,程序自有未合。」等由,乃不受理其訴願。

⑶原告提起行政訴主張有二:⒈系爭大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係原

告請求變更房屋稅籍人名義之判決,係原告不得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應由被告註銷已不存在之房屋設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並稱被告明知原設籍之房屋不存在,而未依職權註銷房屋設籍資料,造成原告所建造之房屋無法設籍,已侵害其得依法申請房屋設籍及納稅之權利與義務。⒉大院之原判決係針對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判決,與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已不存在之房屋設籍為兩回事,非屬同一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同一事件,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查本案原告請求事項雖為註銷系爭房屋之設籍,惟所爭執者仍為房屋所有權,該另案申請系爭房屋設籍登記事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案經大院判決駁回其訴,已明確指出該原設籍之房屋係經過改建,並非不存在,且該屋改建為水泥瓦屋亦非原告等所有;並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所有,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該所有權爭執請求確認,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據此,原告顯然誤解判決內容,又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非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均無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請求變更稅籍登載之權,況縱屬納稅義務人倘房屋非遭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情事,亦無權要求註銷房屋稅籍。準此,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又上揭大院判決係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房屋設籍之行政處分,申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資料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三項訴求所為判決,並非單一針對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判決,而其於該案行政訴訟主要訴求為房屋設籍與本次行政訴訟主張註銷該房屋稅籍,兩者所爭者仍為房屋所有權同一事件,其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同一,實屬同一事件之範圍,依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請大院已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原告請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人,而本案原告請求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職權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兩訴之聲明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被告答辯稱係同一事件,尚非可採。

二、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三、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業已辦竣房屋稅設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廿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原告等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乃其袓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約,民國七十九年間台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之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房屋稅籍應更為彼等所有云云。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謂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原告等三人,此有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次按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乙節,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被告函請台中市政府告知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原告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 為本市七十九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理由所載:「.....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袓先於民國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則於民國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租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 」凡此,均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未准彼等申請房屋稅設籍,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先輩江呆、江桂向訴外人賴聰達租地建築,原告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被告房屋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所有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顯有不當之疏失。賴錦地之先輩所建之房屋依其證人廖繼智證稱係稻草,焉有稻草屋已一百年多不毀之理,而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已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原始申報資料表之記載不實在;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未從實體上認定判決,其所認定之裁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已依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在案。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除就該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按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再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請求註銷系爭房屋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二八七二號函覆以「... 台端等並非納稅義務人,尚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否准所請,被告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建造,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設籍事件時認同在案。該地址整編前為三光巷五十七及五十九號,整編前設籍之房屋因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而消滅不存在,亦經被告於前案中認同在卷,本件原稻草屋已不存在,房屋係原告重建之瓦房,被告未查明事實誤將原告所建房屋設籍予地主名義,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且設籍資料未有當事人簽名,原告之父江桂已仙逝數年,被告仍記載現居人為江桂,足見被告機關未查明事實,行政上已構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方前提存在,且已損害原告就房屋有處分之權益,原告有土地租賃權存在,且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地租。系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係原告請求變更房屋稅籍人名義之判決。按該案之判決係原告不得申請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應由被告註銷已不存在之房屋設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認房屋設籍錯誤應該註銷不得變更,原告依上開判決另案申請註銷,程序上應無不合,被告明知原設籍之房屋不存在,而未依職權註銷房屋設籍資料,造成原告所建造之房屋無法設籍,被告己侵害原告得依法申請房屋設籍及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云云,然查:

㈠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上開法規有明定,已如前述,系爭門牌號碼台中

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江桂則載為現住人或承租人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內所附證據㈠)。又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台中市政府新闢太原路(北屯路~東光路)道路工程征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通知書(見原處分卷內證據㈠之後),而否准原告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

㈡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原告

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內所附證據㈢㈣),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或其有增建部分,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縱原告於另案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而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告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

㈢原告請求事項雖為註銷系爭房屋之設籍,惟實際所爭執者仍為房屋所有權,且該

另案申請系爭房屋設籍變更登記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第八十五之一頁至第八十五之四頁),指出該原設籍之房屋係經過改建,並非不存在,且該屋改建為水泥瓦屋亦非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所有,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該所有權爭執請求確認,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據此,原告顯然誤解判決內容,又原告於本院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田地租及房地租收據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此亦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非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均無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請求變更稅籍登載之權,況縱屬納稅義務人倘房屋非遭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情事,亦僅能申請稽徵機關停止課稅而已,並不能要求註銷房屋稅籍,因而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否准原告所請註銷稅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權准予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即非可採,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僅係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及原告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屬同一事件已判決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設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稅籍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