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二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九三、九
一、六九、六九─二、六九─六、六九─八、六九─一○、六九─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係由原告等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向被告前身台灣省水利局承租,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公告列入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於八十三年租約屆滿辦理續租時,由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代管機關高雄農田水利會該等土地應予刪除不予續租,高雄農田水利會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高農水管字第三九八六號函通知原告該等土地應予刪除不予續租。重劃後該等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分配結果確定,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出租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陳情,請求依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重劃大隊召開「協調本市第四十期重劃區水利局經管省有出租土地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有關水利局經管省有土地重劃後是否仍繼續承租或使用等相關事宜,請台灣省水利局與使用承租人雙方自行協調。」辦理召開協調會。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基於重劃後分回土地業依規定移交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現已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管開發處理,應無由召開協調會及辦理出租,爰以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上開號函,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要求續租,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主張被告並無權限註銷租約,縱得註銷租約,亦應依法予以補償云云。
三、經查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內容,係針對原告等陳情要求召開協調會,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已移交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經管開發處理,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已非該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認非其職掌業務,自無由召開協調會及辦理出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上開號函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並以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要求續租之主張,亦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遞予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