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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告參加人 甲○○○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癸○○壬○○右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自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限。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有效,依首揭說明,顯未具確認訴訟之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