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
辛○○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六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上二一一八號建號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五十一號)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信公司)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後因光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等遂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光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並確定在案,原告等持該確定判決欲辦理移轉登記時,上開房屋因光信公司欠稅,經被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原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原告等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該禁止處分之登記,經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現原告等依據法院命訴外人光信公司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機關自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方符合上開判例意旨。
㈡復查,命移轉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是否得排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禁止
處分效力,按關於受禁止處分之財產在清繳稅捐前,法院可否逕查封拍賣乙節,法務部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六九律字第一○四七號函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但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應不再禁止之列」,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一一六號函意旨「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納稅義務人久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查該條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若係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現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因而,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故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等)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利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等依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履行判決內容,與前揭函示所舉情形,同為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則為何債務人遭禁止處分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得直接單獨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反須受限於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得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原告受限於法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排除禁止處分效力,豈為事理之平?是故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無異就確定判決內容予以不同待遇,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誠信原則等法律上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光信公司因欠稅致其所有不動產遭禁止處分登記,據原告瞭解非僅系爭不動產一
處,被告於庭訊時自承光信公司欠稅僅八百餘萬元,被告囑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是否超過光信公司欠稅額致不當,與原告主張有密切關係,應命被告提出光信公司已經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資料,及該公司之欠稅額資料。且原告為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被告處查詢光信公司欠稅情形,因光信公司尚有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未繳納,遂前往被告之法務室領取繳款書,被告法務人員以光信公司欠稅資料冗長、列印耗時為由,提議原告隔日前往領取,詎原告隔日前往,該承辦人員表示因千禧蟲效應電腦無法開機,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度前往辦理,該法務人員竟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登記處分,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趁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約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一八建號建
物(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五十一號)並過戶登記予光信公司,嗣因光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等遂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回復原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光信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確定在案,後原告等持該確定判決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上開房屋,因光信公司欠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四五二號函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地政機關因而拒絕原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經原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初核以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九一一六號函釋「欠稅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應轉請塗銷登記。」係適用於經法院拍定移轉案件,與本案原告等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有別。又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適用,因兩者顯不相同等由,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二五六九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乃提起訴願訴稱略以: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自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則,為何經強制執行可除去禁止處分,而逕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則不可?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誠信原則..... 云云。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一一六號函意旨「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查該條文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若係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現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依此原告等乃主張經強制執行可除去禁止處分效力,而逕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亦應可除去禁止處分。惟本案經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即本案系爭房屋雖經假處分登記,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但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故經稅捐機關聲請假處分之房屋,雖可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強制執行,稅捐機關就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對於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數額,稅捐機關有優先受償之權,故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雖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但就稅捐之徵收有優先受償權利之規定,禁止處分登記應於稅捐機關受有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清償時,始得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本案納稅義務人光信公司應繳之稅捐尚未繳清之前,原告等僅憑法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要求本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等由,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自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則,為何經強制執行可除去禁止處分,而逕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則不可?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誠信原則..... 云云。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固係就原告與光信公司兩造因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判認光信公司應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此與本案係被告就所有權人(光信公司)因欠繳稅捐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所為之處分,因而滋生公法上之爭執,係屬不同之事件,即難謂該民事判決對本案禁止處分登記有既判力,自難以此相繩,況禁止處分並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在防止欠稅人脫產並促其繳納稅捐所擇取必要措施,與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稅捐稽徵機關遇此情形,仍可參與分配(按依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司法院發布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國家之租稅債權,可獲得充分之保障,其經法院拍賣後,自不宜繼續予以禁止處分之情況不同,即不能一概而論,否則,設若在買賣雙方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即得依民事判決結果逕予註銷如本案之公法上禁止處分登記,豈不違反公義?據此,光信公司固有依該民事判決所指辦理之義務,然在此之前,更應先行繳清所欠稅款,俾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以順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其間優先順序當不容錯置。
㈣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
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立法委員提案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缺乏對債權人權益之保護,令債權人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仍無法有效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致權益因此受到侵害,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依法取得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另為防止依第八款取得資料之人,洩漏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故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第八款之人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立法理由。又「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該法條執行,順利追繳欠稅,地政機關於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函經收件後,比照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禁止處分之登記,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稅捐機關。嗣後經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者,稅捐機關應主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主旨﹕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尚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說明三﹕拍賣抵押物與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應不准查調債務人其他財產資料。」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㈤原告所主張⑴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是否超過光信公司欠稅額致生
不當,並請提供該公司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及欠稅額資料。⑵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告處查詢光信公司欠稅情形,經查該公司尚有八十七年房屋稅未繳,遂前往被告法務室領取繳款書,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千禧蟲效應電腦無法列印,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次前來辦理,該法務人員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顯見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云云。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除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之事實外,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尚須屬該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所有,始得為之。基此,本案禁止處分登記既係就光信公司經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而非對原告等所有之財產為之,縱該經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相當而生有無應另就他筆相當之不動產辦理者,亦屬光信公司自身之考量,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權請求,是其遽行主張顯不適格。況該建物於辦理禁止處分時設定他項權利金額一一、六一○、○○○元高於其房屋評定現值加四成金額,其價額低於其欠稅金額,尚無不相當情事。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惟原告援為請求依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光信公司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五十一號建號二一一八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觀之,其請求給付之標的既屬特定而不可代替者,當無需再就債務其他財產資料請求提供,否則即生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此觀上揭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意旨甚明。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依此規定可知,持有確定判決即可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受理之該機關應依同規則第
五十四、五十五條規定立即收件並隨即審查,縱有第五十六、五十七條所訂應駁回登記情事者,亦屬他事。準此,不動產之登記乃原告具有之申請權,顯非稽徵機關所能用各種手段阻撓。縱光信公司因查調欠稅資料之需致延誤不動產之申請登記,亦屬應歸責該公司者,況被告亦查無該公司曾於所指期間前來被告法務課洽辦之紀錄。
㈥基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該法條執行,順利追繳欠稅,地政機關於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函經收件後,比照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禁止處分之登記,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稅捐機關。嗣後經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者,稅捐機關應主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查該條文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若係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現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主旨﹕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尚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說明三﹕拍賣抵押物與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應不准查調債務人其他財產資料。」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一一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稅捐稽徵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一八建號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五十一號)並過戶登記予光信公司,嗣因光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等遂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回復原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光信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並確定在案,後原告等持確定判決欲辦理移轉登記時,上開房屋因光信公司欠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四五二號函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地政機關因而拒絕原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經原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二五六九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具申請書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禁止處分,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0四六四八三號函復否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申請書二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0四六四八三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二五六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行政機關自應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則,為何經強制執行可除去禁止處分,而逕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則不可?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誠信原則;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不動產超過光信公司欠稅額致生不當,被告應提供該公司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及欠稅資料,且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告處查詢光信公司欠稅情形,被告表示因千禧蟲效應電腦無法列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次前去辦理,被告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顯見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云云。然查:
㈠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固係就原告與光信公司
兩造因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判認光信公司應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此與本案係被告就所有權人(光信公司)因欠繳稅捐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所為之處分,因而滋生公法上之爭執,係屬不同之事件,而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即本案系爭房屋雖經假處分登記,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參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故經稅捐機關聲請假處分之房屋,仍可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強制執行,稅捐機關就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對於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數額,稅捐機關有優先受償之權,因而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雖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但就稅捐之徵收有優先受償權利之規定,禁止處分登記應於稅捐機關受有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清償時,始得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此始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一一六號函意旨「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查該條文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若係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現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經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
㈡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見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0三九七號函),而禁止處分並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在防止欠稅人脫產並促其繳納稅捐所擇取必要措施,與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稅捐稽徵機關遇此情形,仍可參與分配,國家之租稅債權,可獲得充分之保障,其經法院拍賣後,自不宜繼續予以禁止處分之情況不同,光信公司固有依該民事判決所指辦理之義務,然在此之前,更應先行繳清所欠稅款,俾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以順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本案納稅義務人光信公司應繳之稅捐尚未繳清之前,原告等僅憑法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即要求被告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尚非可採,被告所為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誠信原則。
㈢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除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之
事實外,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尚須屬該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所有,始得為之。因而,本案禁止處分登記既係就光信公司經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非對原告等所有之財產為之,縱該經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相當而生有無應另就他筆相當之不動產辦理者,亦屬光信公司自身之考量,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權請求。況該建物於辦理禁止處分時設定有他項權利金額一一、六一○、○○○元,亦高於其房屋評定現值加四成金額,其價額低於其欠稅金額(按光信公司欠稅額於被告查詢時有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見原處分卷內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尚無不相當情事。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惟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係「光信公司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五十一號建號二一一八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請求給付之標的屬特定而不可代替,當無需再就債務其他財產資料請求提供,參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立法理由所載「立法委員提案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缺乏對債權人權益之保護,令債權人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仍無法有效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致權益因此受到侵害,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依法取得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另為防止依第八款取得資料之人,洩漏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故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第八款之人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八十九年版、第一二0頁)及上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意旨甚明。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受理之地政機關應依土地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有關規定收件審查,縱有同規則第五十六、五十七條所訂應駁回登記情事者,亦屬他事,非稽徵機關所能用各種手段阻撓,縱光信公司因查調欠稅資料之需致延誤不動產之申請登記,亦屬應歸責該公司之情事者,尚難以此謂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陷原告於錯誤。原告所為主張被告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不動產超過光信公司欠稅額致生不當,應提供該公司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及欠稅資料,併有以不正當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