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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即義務人) 甲○○

被 告(即移送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益稅執字第○○○九○二六九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工益稅執字第九○二六九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陳述以:(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由於原告對於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移送行政執行處,認為被告機關並無徵收之權利,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法有明文,本件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係屬七十七年度,稽徵機關豈會遲至八十九年度才製單開徵,而與法律明文規定「一年內」開徵之規定不合,如係七十七年度已開徵,原告當時未繳納,為何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知,若七十七年度已開徵,則原告早已繳納完畢,如當時未開徵則遲至八十九年度才製單開徵,已違反法律明定「一年內」開徵之規定,此次之開徵顯不合法,況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非營業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免徵工程受益費,由於本人之土地及房屋係屬住宅用,為非營業性,依法亦免徵工程受益費,是被告機關向原告徵收七十七年度之工程受益費,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機關之公法上徵收權利並不存在,原告自無繳納之義務。(三)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土地地號、地段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政府機關之上開書面通知,而被告機關忽然於八十九年製單向原告徵收上開受益費,亦有違規定。(四)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由於原告被徵收之標的物為土地及房屋,又以稅捐機關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經徵機關,則有關徵收之程序,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法有明文,則原告之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豈有已逾十二年才行徵收之理,若此法可行,則稽徵機關均可隨時將十年前應收或已收完畢之工程受益費再行製單向人民徵收,因納稅人已將繳納之單據丟棄(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僅需保存五年)而無反證,此是否合乎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認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則徵起之期間仍應適用五年之徵起期間,從而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度製單徵收七十七年度之工程受益費,顯不合法。(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徵收之七十七年度之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權利已不存在,亦即被告機關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二)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條項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微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工程受益費原開徵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因未獲送達,經被告機關查得新址後,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重新送達取證,並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而原告於繳納期限內,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復查及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於繳納期限屆滿後業已確定,且被告機關於該徵收處分確定後始依前開規定移送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一○○九○八七二號函及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與郵局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益稅執字第○○○九○二六九號卷查證屬實。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既經確定,具有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原告即不能再依前開法定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其處分內容對原告、被告及原查定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引用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準用」者,乃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此種用語用於擬處理之案件類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的案件類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的考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申言之,「準用」與「適用」同為避免法律繁雜規定而設,但兩者在程度上仍有差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不必變通;「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亦如上述。惟工程受益費之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依上揭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此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之普通法院即應就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即「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者性質上顯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情形,亦不得援引適用(即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