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一一、四七九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據地政機關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登記資料,以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及三二地號二筆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另債務人丁○○亦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原告配偶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三、○○○、○○○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七二○、○○○元及九三六、○○○元,歸併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六一、六九四元,應補稅額七二○、五一六元。原告不服,就該二筆抵押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即以已實現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種,並非已實現之所得,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受領利息前,即先有繳納所得稅義務,稅法本旨非當如是。」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倘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確未收取利息,即不得僅憑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推定原告有利息所得。
(二)查訴外人林進來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提供其父親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二七及三二地號之二筆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供擔保,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給付原告利息。惟嗣因亞洲金融風暴,致林進來生意週轉困難,原告為督促林進來償還本金,乃與其協議限期償還,雙方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約定由丙○○按月償還原告五十萬元整,另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整,因為林進來的財務狀況很糟,所以原告同意免除系爭抵押利息債務,未向林進來收取任何抵押利息。前揭事實,除有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外,亦有證人陳淳淳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陳述本件借款情形。陳淳淳答:我先生是林進來,後改名己○○。原告甲○○因與我公公有生意上往來很久,純粹由他們幫我們忙,其資金從何而來,我們並不清楚,總共借了差不多一千萬,借款並未提及利息,亦未給付利息,後來...我們就配合他就將原設定抵押權塗銷,...總共還了三、四次,後來就沒還了。而證人林進來 (嗣改名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請陳述本件借款情形?己○○答:因為錢是我欠的,我父親的事情也都是我在處理,當初調解是我跟父親去辦而成立調解,作調解書是要講怎麼還,當初是陸續借到一千萬,設定抵押及塗銷是配合原告需要做的,借錢時並無約定利息,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部分是由代書去辦的,我不清楚,當初原告是說要一個保障,後來還了三、四期後就沒再還了,後來原告說有需要,雖然錢未還清,先將抵押設定塗銷,從借款到塗銷未曾給原告利息。法官問:己○○對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陳淳淳所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己○○答:甲○○是與我有生意上往來,償還三、四期本金大約二百萬元,並未給利息,其餘無意見。法官問:己○○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丙○○所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註:丙○○則於前開期日到庭結證:渠所有的財產、事情都交給己○○處理,參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有何意見?證人己○○:沒有意見。足證林進來就前揭借款,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抵押利息。原告係借款給林進來,由丙○○提供其不動產作擔保,當初原告是以朋友的立場幫忙,所以沒提到利息的問題。後來因林進來財務狀況很差,沒錢還原告,原告為求保障,才與林進來協議,也只有針對本金部分。後來原告發現,倘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原告仍受收取抵押利息之推定,會影響原告年度綜合所得之計算,所以才以清償(實際上林進來僅部分清償大約二百萬元左右)為由,請林進來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與丙○○進行調解,係接受會計師的建議,希望透過調解,證明原告與林進來的協議內容,並證明原告未向林進來收取任何抵押利息之事實。雙方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該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可證,而調解之內容,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定。
(三)次查,戊○○部分則係許秋盛於八十七年間向戊○○借款約一千二百萬元,並由其父親丁○○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以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供擔保,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給付戊○○利息。嗣因許秋盛生意週轉困難,無法依約還錢,為催促許秋盛還錢,才代理配偶戊○○與丁○○協議,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許秋盛按月償還戊○○一百萬元整,因為當初也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許秋盛,所以也沒向許秋盛拿過任何利息。前開事實,除亦有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之土地登記簿可證外,證人許秋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與本件有何關係為何未通知自行到庭?證人許秋盛答:我父親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該資金是我本人借的,所以由我出面作證。法官問:請就系爭借款情形詳細陳述。證人許秋盛答:本人與甲○○有生意上往來,跟朋友借款有一個保障,由我父親提供擔保。...當初有談到利息,未詳談利率,陸續拿了將近一千二百萬,因本人週轉有困難,可能本金跟利息暫時無法還給原告,調解後,用銀行匯款,先還一百萬,再還六十萬,後來就沒有付了。...調解前後皆未給利息,當初是向其配偶戊○○借的,那時開了二張本票共一千二百萬,後來配合原告塗銷...。法官問:調解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證人許秋盛答:是。而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庭表示:法官問:請陳述本件借款情形。關係人戊○○:我認識許聖秋,後來他改名為許秋盛,借他一千多萬,沒有收到利息,...設定抵押時我知道,是由我先生去辦的,我不知道他還多少,但我先生有拿一些錢給我,抵押權是否還存在,有無塗銷,我也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法官問:後來調解(提示卷附調解書影本)你知道嗎?從借錢出去到調解履行完畢有無收到利息,還是交給你先生?關係人戊○○:我知道,我委託我先生去處理的,從來都沒有收到利息。法官問:債務人實際向你借了多少?共還多少?關係人戊○○答:一千二百萬,有還,但不多。足徵當初原告及戊○○都是以朋友的立場幫忙林進來和許秋盛,後來因二人生意狀況很差,沒錢還給原告及戊○○,雙方才就清償方式協議,也只針對本金的部分。後來係原告發現,倘先前的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原告仍受收取抵押利息之推定,才以朋友的立場,請林進來和許秋盛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調解,也是接受會計師建議,希望透過調解書,證明戊○○與丁○○的協議內容,並證明戊○○未收取利息之事實,雙方才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線西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可證,調解之內容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可證戊○○亦未向許秋盛收取過任何利息。
(四)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函釋亦足資參照。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及調解內容,已證明原告及配偶戊○○確實未收取抵押利息,自得作為原告等未收取利息之反證。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等收取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質疑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調解前業已塗銷云云,惟系爭調解書係原告接受會計師建議,證明先前協議內容所為,且調解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經證人許秋盛到庭結證,爰前被告機關自己作成之解釋,原告等既無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原告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雖以調解書訂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但調解內容是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按月給付,而指在調解書作成時,應已全部償還,證人所述有矛盾云云,惟查,當初做成調解書,目的僅在證明原來協議之內容,且因抵押權塗銷只有「清償」這種原因,而沒有「部分清償」這種原因,所以才以塗銷作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由,但不能因此,即從形式上遽然認定原告有收取抵押利息,何況證人許秋盛及林進來均已到庭結證,渠二人向原告及戊○○借款,並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給付原告及戊○○任何抵押利息,足證原告及戊○○沒有收取任何抵押利息。
(五)末查,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原告方面是否有利息所得,查借款之證人皆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確實未付原告任何利息(無論是借款的利息或抵押利息),故卷附之調解書自得作為原告未收付實現系爭扺押利息之反證。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地政機關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登記資料,以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及三二地號二筆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七二○、○○○元。另債務人丁○○亦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原告配偶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三、○○○、○○○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九三六、○○○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與債務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之全部利息不追究,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准予核定在案,另原告配偶戊○○與債務人丁○○間之債務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之利息不予追究,至該調解書所載借貸金額一二、○○○、○○○元與設定登記之債權一三、○○○、○○○元有所出入,係因債務人截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陸續借貸之金額為一二、○○○、○○○元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據原告所提示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雖記載原告及其配偶對於債務人丙○○及丁○○之全部利息不予追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定,惟查本件原告與債務人丙○○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一○、○○○、○○○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另原告配偶與債務人丁○○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三、○○○、○○○元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分別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和地登字第二一三○號登記通知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第四一五六○號抵押權塗銷登記通知書影本可稽,足證渠等係在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後始申請調解,然渠等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焉會因系爭債務而產生糾紛致需請求調解,是該調解書顯係為稅捐事宜所為。況調解係於當事人未起訴前,藉由調解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避免訟爭,係屬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經調解成立並由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衡諸私法自治原則,此等確定力、執行力應僅於當事人之間,調解書之作成,並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法院於審核時除就其形式有無瑕疵外,對於該調解書之實質內容,僅得就其是否合法、可能、確定以及是否對當事人加以處罰等予以審核,準此,要難謂該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自難僅憑該調解內容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又本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向債務人丙○○及丁○○收取利息之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再提示其他文件。是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本案初查按抵押權存續期間核定其及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七二○、○○○元及九三六、○○○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此,本件原告提出調解書,均已詳載債務人丙○○及丁○○均無力償還抵押利息,本金部分由原告同意債務人等分期清償,而利息部分原告則自始分文未取,並同意拋棄,自得作為原告未收付實現系爭抵押利息之反證,是被告機關依據系爭抵押權約定利息登記之推定,既經原告提出反證,否定其推定,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應即就原告按時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難再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逕認原告有系爭利息之收入,此見解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所提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縱原告與債務人之調解書係事後補具,惟該調解書係原告為確保與債務人協議內容之法律效力所為,並依協議相同內容作成之調解書,被告機關自不得以此臆測推斷原告係臨訟補具,被告機關並未查得該調解書確有虛偽不實情事,徒以原告未提示所謂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件,即逕認原告有收取系爭利息,實嫌速斷,此見解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相類判決可資參照云云。
(四)按當事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利息,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所舉證據資料,須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始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示與債務人間之調解書,以資證明其未收取利息,惟該二份調解書均係於抵押權已因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之後所為,且該調解日期亦係在本件稅捐核課之後,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焉會因系爭債務而產生糾紛致需請求調解,是該二份調解書顯係為稅捐事宜所為,此點亦為原告於訴願時所自承。另有關調解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僅憑該二份調解書之內容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又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並未經核定為判例,僅對該案具有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援用,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件,仍復執前詞主張未收利息,所訴委不足採。
(五)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地政機關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登記資料,以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及三二地號二筆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七二○、○○○元。另債務人丁○○亦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原告配偶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為一三、○○○、○○○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登記為「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九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債務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之全部利息不追究,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准予核定在案;另原告配偶戊○○與債務人丁○○間之債務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之利息不予追究,至該調解書所載借貸金額一二、○○○、○○○元與設定登記之債權一三、○○○、○○○元有所出入,係因債務人截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陸續借貸之金額為一二、○○○、○○○元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據原告所提示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雖記載原告及其配偶對於債務人丙○○及丁○○之全部利息不予追究,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定,惟查本件原告與債務人丙○○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一○、○○○、○○○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另原告配偶與債務人丁○○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三、○○○、○○○元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清償原因辨理塗銷登記在案,分別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和地登字第二一三○號登記通知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第四一五六○號抵押權塗銷登記通知書影本可稽,足證渠等係在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後始申請調解,然渠等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焉會因系爭債務而產生糾紛致需請求調解,是該調解書顯係為稅捐事宜所為。況調解係於當事人未起訴前,藉由調解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避免訟爭,係屬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經調解成立並由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衡諸私法自治原則,此等確定力、執行力應僅於當事人之間,調解書之作成,並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法院於審核時除就其形式有無瑕疵外,對於該調解書之實質內容,僅得就其是否合法、可能、確定以及是否對當事人加以處罰等予以審核,準此,要難調該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自難僅憑該調解內容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五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向債務人丙○○及丁○○收取利息之具體證明文件,惟原告未再提示其他文件。是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本案原查按抵押權存續期間核定其及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七二○、○○○元及九三
六、○○○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以本件債務人丁○○及丙○○八十八年度應給付原告及配偶之利息均未給付,原告及配偶均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辦理塗銷之程序,乃因長期無法收取利息,恐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之計算,而忍痛辨理塗銷登記。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債務人進行調解,是因接獲被告機關之補稅通知,而進行調解事宜,作為債務人未交付利息之證據云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當事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利息,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所舉證據資料,須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始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示與債務人間之調解書,以資證明其未收取利息,惟該二份調解書均係於抵押權已因清償並辨理塗銷登記之後所為,且該調解日期亦係本件稅捐核課之後,然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焉會因系爭債務而產生糾紛致需請求調解,是該二份調解書顯係為稅捐事宜所為,此點亦為原告所自承,另有關調解之效力,亦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僅憑該二份調解書之內容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文件,仍復執前詞主張未收取利息,所訴核無足採等語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兩條文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推定原告有按時收取登記之約定利息,據以核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七二○、○○○元及九三六、○○○元。然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丙○○間因系爭抵押債權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之全部利息不追究;另原告配偶戊○○與債務人丁○○間之前開抵押債權事件,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之利息不予追究,該等調解書並均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上述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丙○○及其子己○○(原名林進來)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明渠等為父子關係,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雖為丙○○,惟實際借款人為己○○,自借款後均未給付利息,上述調解內容與事實相符;許秋盛亦到庭結證稱,其父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雖登記為其父丁○○,然伊才是實際借款人,自借款後均未給付利息,前揭調解書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等語;而原告配偶戊○○亦到庭陳明確未收到債務人許秋盛給付之系爭抵押利息等語。綜上經法院核定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丙○○與系爭抵押債權實際借款人己○○、許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債權人即原告及其配偶戊○○未收付實現系爭抵押利息之反證,是被告依據系爭抵押權約定利息登記之推定既經原告提出反證否定其推定,揆諸上開說明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原告按時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抵押權登記,遂認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