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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七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七四、九八五元,應補稅額五一一、○七二元,並就其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及漏報利息所得,短漏報綜合所得稅四一六、五四七元部分,裁處一倍之罰鍰四一六、五○○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規定重行復查結果,利息所得減列二一四、三一四元,營利所得減列八一、○一八元,薪資所得減列七六、七○○元,免稅額減列一七○、○○○元,薪資特別扣除額減列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重行核定為四、二○二、九五三元,綜合所得淨額重行核定為三、四六三、九五三元,罰鍰減列二七、二○○元,變更裁處為三八九、三○○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已分居多年之名義上配偶的收入,不應該算入原告的收入所得才合理,每位納

稅義務人或代理填表申報的人未諳稅法細節,只知道有收入就申報繳稅,假如要節稅的方法也很多,例如借用原告父親或岳父母的帳戶存款,就可分開申報而節累進稅,但原告並未如此節稅申報,誠實申報,而且受到的是累進稅全數繳納。

⑵每年三月原告均身處國外,但卻不忘準時報稅,只因八十四年報稅填表之代理

人誤認原告已離婚(因當時己分居多年未見),只是名義上的手續未辦而已,原告之名義上的配偶收入多少,原告實在無法得知詳情。

⑶原告若有錯誤的話,被告應提早糾正原告填表之誤解,不應隔數年才來糾正而

遭罰鍰,試想八十四年至今已多年,如今原告經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倒塌,加桃芝颱風的肆虐,損失已債台高築,無力支付罰鍰,且還找人擔保貸款。

⑷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開出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本稅追繳五

一一、○七三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八、○○九元合計為五一九、○八二元,此數字應為三八九、三九四元,原告多繳一二九、六八八元,此一二九、六八八元預繳費在訴願未撤銷前所繳的金額,原告願將此數目作為八十四年度代理人誤填數目的補償,因為八十八年四月尚未發生九二一地震,原告有錢可以馬上繳稅,現在原告背負大筆債務,已無力接受數拾萬之大筆罰款,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改處原告五至十萬元罰鍰。

㈡被告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再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

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及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一、五三五、○一○

元,且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李素玉之所得計二、一一一、五三八元合併申報,亦未分別於其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或註明已分居,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四一

六、五四七元,經被告機關初查除併課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其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一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李素玉名義為夫妻,但財務各自獨立,且原告家住台中,其配偶則住於草屯,各自扶養親屬,遂分開辦理夫妻所得之結算申報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及李素玉業結婚十餘年,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至其夫妻間財務處理方式並不影響夫妻所得應合併報繳之規定,初查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夫妻八十四年度所得合併計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五七

四、九八五元,補徵稅額五一一、○二七元,洵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告與其配偶李素玉八十四年度分別有所得八五二、○四八元及二、一一一、五三八元,依首揭規定,即應合併申報課稅,是被告機關將原告配偶之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原非無據。惟原告漏報其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之利息所得計七○、六六八元部分,經查吳德松與李洪秀錦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岳母,且渠等該年度之所得額總額均已超過免稅額,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與其父親及岳父母尚非不得申請分開申報,原告既已申請與渠等分開核定稅額,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本稅部分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罰鍰部分乃一併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遂依上述撤銷意旨就本稅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將受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等二人之所得總額三七二、○三二元(含兩人申報所得及未申報所得)自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後,重行核算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二○二、九五三元,計漏報利息所得一、四六四、三四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八九、三九四元,重行裁處罰鍰三八九、三○○元。原告猶未甘服,訴願主張原告均按法定期限內申報,只因不諳法令,又身處國外,部分扣繳憑單又未收到,致代理人於申報時將所得總額誤算,非有短漏報情況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首揭函釋意旨,原告既委託代理人代為其應盡之納稅義務,則代理人所為之效力直接向本人發生效力。又依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並不以有無收到扣繳憑單為申報所得之要件,即凡有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全年所得自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申請補發,自不得以未收到資料為免罰之論據等由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為名義上夫妻,事實已分居,不應將名義上

配偶的收入算入原告收入所得,且因報稅填表之代理人誤認原告已離婚,而原告名義上配偶之所得實無法知情,是請撤銷罰鍰云云。

⑷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未合併申報,分別申報

所得額八五二、○四八元及二、一一一、五三八元。經被告機關依財政部撤銷意旨,將受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等二人之利息、營利等所得總額三七二、○三二元(含兩人申報所得及未申報所得)自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後,仍有漏報利息所得一、四六四、三四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八九、三九四元,且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李素玉之所得合併申報,亦未分別於其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或註明已分居,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裁處罰鍰三八九、三○○元。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其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雖訴稱委託他人代為報稅填表,而有誤認,不知原告為分居,惟代理人所為之效力直接向本人發生效力,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故原告無新理由新事證,復執前詞核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除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及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一、五三五、○一○元,且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李素玉之所得計二、一一一、五三八元合併申報,亦未分別於其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或註明已分居,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四一六、五四七元,被告除併課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其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一六、五○○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八十四年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八六00九一三四號函所附納稅義務人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開申報違章案件移送清冊、漏稅額暨罰鍰金額計算表等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三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而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李素玉名義為夫妻,但財務各自獨立,且原告家住台中市,其配偶李素玉則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各自扶養親屬,才分開辦理結算申報夫妻所得云云,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及李素玉業結婚十餘年,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現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至其夫妻間財務處理方式並不影響夫妻所得應合併報繳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夫妻八十四年度所得合併計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七四、九八五元,補徵稅額五一一、○七二元,洵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其配偶李素玉八十四年度分別有所得八五二、○四八元及二、一一一、五三八元,依首揭規定,即應合併申報課稅,被告將原告配偶之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原非無據。惟原告漏報其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之利息所得計七○、六六八元部分,經查吳德松與李洪秀錦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岳母,且渠等該年度之所得額總額均已超過免稅額,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與其父親及岳父母尚非不得申請分開申報,原告既已申請與渠等分開核定稅額,即有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而將本稅部分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罰鍰部分乃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上述撤銷意旨就本稅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將受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等二人之所得總額三七二、○三二元(含兩人申報所得及未申報所得)自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後,重行核算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二○二、九五三元,計漏報利息所得一、四六四、三四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八九、三九四元,重行裁處罰鍰三八九、三○○元。依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與配偶為名義上夫妻,事實已分居,被告不應將名義上配偶的收入算入原告收入所得,且因報稅填表之代理人誤認原告已離婚,只是名義上的手續未辦而已,而原告名義上配偶之所得實無法得知詳情,只知道有收入就申報繳稅,且原告經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倒塌,加上桃芝颱風的肆虐,原告之損失已債台高築,無力支付罰鍰,請撤銷罰鍰改處以五至十萬元之罰款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未合併申報,分別申報所得

額八五二、○四八元及二、一一一、五三八元。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將受扶養親屬吳德松及李洪秀錦等二人之利息、營利等所得總額三七二、○三二元(含兩人申報所得及未申報所得)自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後,仍有漏報利息所得一、四六四、三四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額三八九、三九四元,且未依規定將其配偶李素玉之所得合併申報,亦未分別於其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或註明已分居,致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裁處罰鍰

三八九、三○○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⑵至原告所主張委託他人代為報稅填表時,誤認原告為已離婚,不知原告僅為分居

,惟代理人所為之效力直接向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一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執代理人或其使用人之過誤而免責,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漏所得稅額三八九、三九四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九、三○○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