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之女虞香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劉玉順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但虞香妹於同年十一月間,與謝正雄結婚並前來台灣,而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且將已與謝正雄結婚事告知劉玉順。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虞香妹再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跟隨其一同生活,劉玉順遂表示應先與謝正雄辦理離婚,並要求虞香妹電話通知在台北之謝正雄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虞香妹弟弟住處談判。二人於決定後旋即準備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處所。同日下午七時許,劉玉順、虞香妹及謝正雄於中南路該址展開談判,直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謝正雄勸說,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乃交代謝正雄先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等候,謝正雄方先行離去。而虞香妹於鎖門後與劉玉順步出該址,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因虞香妹不從,劉玉順見情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自行李袋內取出水果刀,往後刺殺跟在其後之虞香妹三刀,因其中一刀深入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核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補償其損失,而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該駁回之決定,提起覆議,覆議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依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略以﹕「本件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同前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從而依首開規定之意旨,自不得補償其損失之全部。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為駁回補償金申請之決定,其理由或不盡同此,但結果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本件申請人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應於駁回˙˙˙」等語,應有所違誤。經查﹕
1、被害人虞香妹對加害人的犯罪行動,沒有任何過錯、過失。被害人與謝正雄結婚並與加害人相識,曾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起生活,因此,案發日三個人逕行談判。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一夫一妻制是社會的普遍制度,感情發生糾纏,理智、冷靜的透過面對面的交談方式逕行解決是在至高無上的法律許可範圍內解決,談何過錯、過失。
2、三人心平氣和談判不成功,謝正雄要被害人一起返回台北。被害人在法律上沒有與謝正雄解除婚姻前,是不能與加害人同走的,被害人是遵照法律道義規則行事,並不是決定書中議定的「出爾反爾」。被害人曾表示過願隨加害人共同生活,而忽視需要用正當程序和途徑先解除被害人與謝正雄的婚姻關係,來議定被害人是「出爾反爾」是不恰當的、是錯誤的。被害人透過談判方式,且談判不成功後,與謝正雄欲返回台北,沒有過失,也不是「出爾反爾」。被害人沒有辱罵行為或是騙財行為。加害人沒有達到目的,便起殺意,觸及法律,理應得到懲罰,還與被害人正當、合法的行為完全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此時,加害人可以選擇多種方式,但都必須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恰恰是加害人選擇了犯罪行為,此一結果不是被害人的原因。因此,被害人無非是感情問題,與談判行為以及和謝正雄返回台北的行為,均無過失,不是引起加害人犯罪結果的原因。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蓋結婚自由,離婚亦自由,三人既談判不成,謝正雄與被害人返回台北,乃依法行事,被害人並非出爾反爾,自無過失,而劉玉順未達目的便起殺意,理應得到懲罰,要與被害人無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均顯有未當,均應撤銷原決定。
(三)本件被害人虞香妹之被殺害,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自得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詎被告機關未詳予審查,率為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損及原告權利。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起訴狀自承「被害人曾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起生活」,核與該刑案調查認定被害人已婚,竟違背誠實義務與加害人交往情節相同,其豈能謂無何過失、過錯?
(二)被害人向加害人表示願共同生活,益使加害人心存期待,則三方談判不成,加害人之期待落空,頓感受騙,而轉生對被害人之恨意,豈能未被害人無任何促成加害人之過錯?
(三)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甚為明顯,而應審酌者乃不予補償一部或全部,惟經本署審議委員會決定,認以不補償全部為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決定,是既經多數人議決,此裁量自屬妥適等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宣示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關於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理論,有認係損害賠償理論,有認係社會保險理論,有認係保護生活理論,我國實務上認係採保護生活理論,即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暫時補償、第九條限制補償之最高金額及立法草案中原第三條規定要求國家補償乃以被害人生活陷於困難為前提要件),蓋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藉國家之手以補償被害人,係應負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資力賠償,國家即無予補償必要,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亦為同法第十條所明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顯得不正當,此時之被害補償即是不符合公平。而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者,便不應透過國家得到扶助,即符合上開排除條款所指之有失妥當。
三、本件原告甲○○、乙○○之女虞香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加害人劉玉順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但虞香妹於同年十一月間,與謝正雄結婚並前來台灣,而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且將已與謝正雄結婚事告知劉玉順。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虞香妹再至榮民之家向加害人劉玉順表示願跟隨其一同生活,加害人劉玉順遂表示應先與謝正雄辦理離婚,並要求虞香妹電話通知在台北之謝正雄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虞香妹弟弟住處談判。二人於決定後旋即準備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處所。同日下午七時許,劉玉順、虞香妹及謝正雄於中南路該址展開談判,直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謝正雄勸說,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乃交代謝正雄先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等候,謝正雄方先行離去。而虞香妹於鎖門後與劉玉順步出該址,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因虞香妹不從,劉玉順見情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自行李袋內取出水果刀,往後刺殺跟在其後之虞香妹三刀,因其中一刀深入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核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該駁回之決定,提起覆議,覆議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依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予以駁回。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害人虞香妹對加害人的犯罪行動,沒有任何過錯、過失。被害人與謝正雄結婚並與加害人相識,曾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起生活,因此,案發日三個人逕行談判。三人心平氣和談判不成功,謝正雄要被害人一起返回台北。被害人在法律上沒有與謝正雄解除婚姻前,是不能與加害人同走的,被害人是遵照法律道義規則行事,並不是決定書中議定的「出爾反爾」。被害人曾表示過願隨加害人共同生活,而忽視需要用正當程序和途徑先解除被害人與謝正雄的婚姻關係,來議定被害人是「出爾反爾」是不恰當的、是錯誤的。被害人透過談判方式,且談判不成功後,與謝正雄欲返回台北,沒有過失,也不是「出爾反爾」。被害人沒有辱罵行為或是騙財行為。加害人沒有達到目的,便起殺意,觸及法律,理應得到懲罰,還與被害人正當、合法的行為完全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此時,加害人可以選擇多種方式,但都必須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恰恰是加害人選擇了犯罪行為,此一結果不是被害人的原因。因此,被害人無非是感情問題,與談判行為以及和謝正雄返回台北的行為,均無過失,不是引起加害人犯罪結果的原因。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案發迄今,迄未對加害人劉玉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按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藉國家之手以補償被害人,係應負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資力賠償,國家即無予補償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加害人無資力賠償,即申請國家補償,已有未合。又本件加害人劉玉順確因不滿被害人與其交往後,復與謝正雄結婚,三人談判未果,而殺害被害人,業據劉玉順、謝正雄於劉玉順殺人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二0七二號刑事卷宗核實,核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加害人劉玉順係原告之朋友,為原告之同鄉,因原告帶其女即被害人虞香妹來台探親而與加害人認識,被害人婚後與其夫謝正雄不合,加害人向被害人稱其年紀已大,身體健康不佳,有很多財產無人繼承,要求被害人前往照護,謝正雄乃要求加害人給付六萬元,始同意與被害人離婚,加害人不同意謝正雄之要求,被害人始未同意留下照護加害人,而被加害人殺害等情相符。則其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縱未與有過失,惟其與謝正雄結婚後,仍表示有意照護加害人,則其與加害人之關係,應非尋常,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作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顯與犯罪被害補償之目的在於幫助無辜之受害者不符,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覆議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