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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時,以其原申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八九○、七四四元中,旅費及其他費用、稅捐共七七四、一二六元部分與營業無關,遂予以剔除,核定為二、一一六、六一八元;其申報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剔除與營業無關一、四○一、四○七元部分,核定為三九一、五二七元,並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八○七、五○五元,復以原告短(漏)報股息與紅利二○○元、其他收入三六、○○○元、利息收入一、五五二元,虛列其他費用三

六、○○○元,漏報所得額七三、七五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四、三○○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罰鍰等三項依法申請復查,嗣經原告申請部分撤回復查,僅就利息支出一項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核定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退稅三五三元之處分。

㈡陳述:

⑴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更正核定前未讓原告補提被鉅額倒帳之債權憑証即

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手段開出課稅繳款書,待被告檢視債權憑証後函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更正申報資料(重行認列利息支出費用)時,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即以需再追查八十五、八十四、八十三,三年度帳項恫嚇迫使原告就範!⑵被告就進行行政救濟時需提繳二分之一應納稅額乙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就原告之不動產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作禁止處分登記,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在被告同意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中執和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五七○五號執行命令向原告所有往來金融機構進行查扣現金之搜索行動,原告營運週轉債信遭受嚴重打擊。

⑶此種已作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又向往來銀行進行搜扣現金,豈非扼殺中小型企

業,此案不良手段請鈞院查明惠加列入判決俾使原告向金融機關澄清挽回債信。

⑷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載原告申請部分撤回,係原告依據被告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八八○○一八三二○號函辦理撤回,合先述明。查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利息﹕一、..... 二、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是項規定,將原告八十六年營收一三、七六○、四九○元所需資金界定為「現金」餘列留存有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以上合計一、九○二、七○四元),加計初查時認列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已有足夠資金支應,益証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債(訴願決定理由二,即第三頁五至九行),據以將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剔除一、四○一、四○七元,進而再課徵營所稅一九一、八七六元。從而本案亟待查明釐正之爭議有下列幾點﹕⒈被告所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臆測所需營業資金之借款利息,置「銀行繳息收據」於不顧,顯然不合情、理、法:

①原告八十六年結算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初查時全額核定,符合證據採信原則,況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均依結算申報全額審定。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查時以推理方式僅認列三九一、五二七元(刪除一、四○一、四○七元),違反証據採信原則。應請被告說明三九一、五二七元之認列依據及算法?②原訴願決定所認列﹕八十六年營收一三、七六○、四九○元所需資金以「現

金」及「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三項總計一九、○一一、七○四元即足夠,無庸銀行鉅額舉債,此種推論方式已偏離事實:

a.上述「現金」及「應收帳款」兩項列餘金額係被告參照法院已確定之債權憑據所更正之資產負債表調整列餘,實際上已無現金及應收帳款,營運資金當然仰賴銀行借款。

b.商場慣例,對被鉅額倒帳公司往來勢必要求收現或縮短應付帳款票據之票期,在營收方面,逼於急收現之週轉所需,勢需增加折現利率,在「應付」及「應收」雙重折現增加利率壓力下,此等因債信不良增加之利息支出,被告未列入考量,僅憑查帳準則臆測,顯不符事實。

c.對被鉅額倒帳債信不良之公司利息支出依法自不得適用查帳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⒉原告被倒帳二千二百多萬元,被告僅認列呆帳無法回收之債權金額八、○六

四、六一七元,而且被歸入虛有「應收帳款」是否合理合法?①為維護公司債信,保持能正常營運,鉅額倒帳債權仍分二位法人及一位自然

人暨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詳如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債權明細表。

②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告所提補充說明所載﹕因不諳稅法規定,現經法院

確定無法收回債權八、○六四、六一七元暨所提出更正後資產負債表,由該局函附被告再就債權憑証作事實上之審認(債務人早已歇業歷經公示送達,始獲確定債權),原告雖出具「補充說明」,否認呆帳僅八百餘萬元。

⒊得否准許因會計作帳疏失,願接受行政處罰,據以將資負表「現金」列餘二○、七四六、七四元歸零及相關不正常科目作符合實際之列餘修正的問題﹕

①原告提供所有廠房不動產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以八折即二千

八百萬元之額度內可自由調借,「現金收付制」期末未兼採「權責調整」致浮現異常窘態會計科目列餘,尤以「現金」科目為最。

②銀行舉債的利息繳款收據,全數作「利息支出」,除系爭八十六年度被剔除

一、四○一、四○七元,並被責令補課營所稅一九一、八七六元外,其餘前、後各年度均獲依申報額全數審定並准予退稅,因此銀行舉債利息可否列審作營業費用列息支出,係各個查帳稅務員認知不同的問題。

⑸原告為求日後能不因上述查帳員認知不同再生行政救濟之繁擾,乃冀求以行政

處罰作釜底抽薪的更正,行政罰鍰以人民依法行為不合方式,轉嫁由依法行為之人民承擔,應屬合理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二七五號及行政法理參照)。

⑹本件被告既無查原告利用銀行鉅額舉債作影響經濟之不法事証,除為如訴之聲

明之判決外,如能本「微罪不舉」進而以糾正列舉方式准許原告可得依據債權憑證作會計科目列餘額合理之調整。

⑺系爭八十六年度原依結算申報帳證核退三五三元,歷年均依結算申報帳證核定

,被告以:本案係選樣抽查之案件:「核定基礎不同,並無查帳員認知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的問題,請需加以釐清,請被告說明其實,其詳:

⒈申報利息支出(均依銀行收息收據)一、七九二、九三四元,選樣抽查只核

定三九一、五二七元剔除一、四○一、四○七元,其認定標準是什麼?(年週轉期?客票期限多久?)⒉已確定債權(原告名義部份)八、○六四、六一七元,移轉入應收帳款餘額

六、一○一、四八一元,現金餘額由二○、七四六、七四四元調整為一二、

六八二、一二七元,被告將之視為流動資金並推理認為已足夠應付年營業額

一三、七六○、四九○元之業務所需,「已確定債權」視為「流動資金」已違背事實,其利息認定標準顯然不足以成立。

⒊對被鉅額倒帳債信已發生危機之公司,對週轉現金企求度其因而增加之利息

支出額是否也應列入考量?⑻請被告勿以「現金」列餘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更正後為一二、六八二、

一二七元)及應收帳款更正後為六、一○一、四八一元,既認為有足夠資金支應年營業額一三、七六○、四九○元之業務所需。

⒈該兩科目之列餘款是現金收付制之記帳不良後果,鉅額借款全係支應鉅額倒

帳,絕無不良資金操作意圖,爰檢具台中商銀債權催討之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函,天底下那有餘留鉅額現金致無法支付鉅額利息,甘冒抵押財產被強拍之惡運!⒉為求帳目能符合事實合理化調整,乃聲明願接受記帳錯誤之行政處罰。

⑼二、五○○萬元抵押借款是否全數用於營業使用之舉証責任問題﹕

⒈首應確認者:被客戶鉅額倒帳額是否應可視為營業使用,銀行利息收據是利息支出認定唯一憑証。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事實證據之認定並不以直接証據為限,間接証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可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認定。

⒊本案抵押借款二、五○○萬元,經已取具確定債權者,共有八筆計二二、○

○二、二九二元,債權人分別為原告三筆八、○六四、六一七元,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筆一一、四三四、一八一元,丙○○一筆二、五○三、四九四元,而商允與慶鐘係關係企業(詳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股東名冊),丙○○又是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揆之前揭証據法則,債權人分開仍係歸避及確保商場上之債信而為實際上均為原告抵押借款!⑽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帳證確鑿,不容被告以推理方式任意審認與剔除。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時

,因原告短期借款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現金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經向原告查調相關資料,惟其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與營業有關,遂予以剔除一、四○一、四○七元,核定為三九

一、五二七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當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一、七九七、五九一元,均係業務所必需,原核定不能僅比較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及「銀行借款」科目餘額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即認定其無需借這麼多銀行借款而刪除部分利息支出,以其因被倒帳,經取得之確定債權憑證(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三九七號、八十三年票字第三八四七號及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一八一號,債權金額分別為二、○○○、○○○元和五、四六四、六一七元以及六○○、○○○元)金額八、○六

四、六一七元,雖均係無法收回之帳款,然因公司記帳人員不諳稅法規定均以現金入帳,歷年來亦未予以更正,以致實際發生確定無法收回之呆帳無法消除,現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更正前後正確之資產負債表,請惠予更正「現金」餘額為六、一0一、四八一元,及相關之科目餘額,並核實認列利息支出云云…。查原告申請更正本期資產負債表部分,其資產負債表原申報「現金」科目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應收帳款」餘額三六、八六四元,經核其所提示無法回收呆帳之地方法院相關證明文件及更正前後正確之資產負債表明細資料,尚屬合理,惟原告申報利息支出部分,查原告本期銀行借款為二六、四

九二、四三九元,原告雖已提示放款銀行(核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亞太商業等二家銀行)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利息支出明細資料影本以證明其確有向銀行借款之事實,且於付息時亦已取具相關利息收據,惟原告本年度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縱使其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經其於復查時申請更正,減少後仍留存有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且原告本期仍有應收票據及更正後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再加計初查時已予以認列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顯示其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初查否准認列一、四○一、四○七元,並無不合,原核定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復查後乃予維持。

⑶原告不服訴願時訴稱所抵押借貸二、五○○萬元均係因應被倒帳在業務週轉上

所必須之借款,其經取具法院確定債權者,共有八筆計二二、○○二、二九二元,債權人分別有自然人及法人,係為催討方便所誤列,更有銀行繳息收據為證應予認定,另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雖依原告所提更正後資產負債表,原申報現金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更正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帳款原申報三六、八六四元,更正為六、一○一、四八一元。銀行借款仍依原申報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浮現,惟上載金額均與實際不符,冀望以會計作業疏失,接受處罰等情。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示無法回收呆帳之地方法院相關證明文件金額計八、○六四、六一七元部分,其債權人確為原告,是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時(詳原處分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一頁)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本期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餘額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原申報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應收帳款」餘額為六、一○一、四八一元(原申報三六、八六四元),尚屬合理,應無原告所稱被倒帳經債權確定者共二千二百多萬元情事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本期銀行借款為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惟其本年度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縱使其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經其於復查時申請更正,減少呆帳無法回收之債權金額

八、○六四、六一七元後,仍留存有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且該公司本期仍有應收票據及更正後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再加計初查時已予以認列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顯示其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已如前述,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初查否准認列一、四○一、四○七元,並無不合,遞予維持。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被

告機關以推理憶測僅認列三九一、五二七元,違反證據採信原則,次公司帳上現金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實際上已無此現金及應收帳款,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告機關所提之補充說明,確定無法收回債權八、○六四、六一七元,現否認呆帳僅八百餘萬元,另原告前後年度之利息支出,被告機關均依其申報數核定,八十六年度則被剔除一、四○一、四○七元,其准駁顯係查帳認知不同所致。

⑸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僅一三、七六○、四九○元,而依原告所更正本期資產

負債表之「現金」科目餘額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帳款」餘額為

六、一○一、四八一元,已有足夠資金供其營業使用,是被告機關初查依其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將其尚與營業無關之利息支出剔除,核定當年度利息支出為三九一、五二七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倘認其借款確供營業使用,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應由原告提出該筆借款確供營業使用之確實證明文據,如該筆借款用於購置供營業用之用品、物品、資產…等相關之發票、資金流程…等憑證以證其實,原告捨此不為,執詞主張被告違反證據採信原則,究有誤解。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公司帳上現金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實際上已無此現金及應收帳款,及否認原向被告機關所提之補充說明,確定無法收回債權八、○六四、六一七元乙節,查此等資料皆係原告於本件復查時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更正之事實,嗣再以相同事證否認其為真正,實不足採。至有關原告前後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支出,被告機關均按其申報數核定部分,經查原告該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按書面審查依原告申報數核定,而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隨機選樣應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案件,即該年度應依帳證核實查核,其核定基礎不同,並無原告所稱因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⑹至原告所稱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僅認定三九一、五二七元之標準依據為

何?同一申報書第一次書審核退三五三元,第二次抽查卻補課一九一、八七八元,其核定基礎不同及認定標準是什麼?復查將原告債務確認增加八百餘萬,應相對增加利息支出部分,查原核定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乃依據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之結果,屢經復查、訴願論明綦詳,而第一次書審核定退稅,第二次核定補稅,乃因原係依原告申報內容予以書面審查而按原告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一帳證查核結果,並無不同之認定標準,亦經被告機關於答辯狀論明與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至所稱被告確認原告增加債務八百萬元乙節,經查此乃原告主張其無法收回之款項計八、0六四、六一七元,而申請更正其現金科目餘額,並非有增列原告債務八、0六四、六一七元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究有誤解。

⑺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利息﹕一、..... 二、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初查時,因原告短期借款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現金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經向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因原告其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與營業有關,而予以剔除一、四○一、四○七元,並核定為三九

一、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當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一、七九七、五九一元,均係業務所必需,原核定不能僅比較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及「銀行借款」科目餘額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即認定其無需借這麼多銀行借款而刪除部分利息支出,且其因被倒帳,經取得之確定債權憑證(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三九七號、八十三年票字第三八四七號及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一八一號,債權金額分別為二、○○○、○○○元和五、四六四、六一七元以及六○○、○○○元)金額八、○六四、六一七元,雖均係無法收回之帳款,然因公司記帳人員不諳稅法規定均以現金入帳,歷年來亦未予以更正,以致實際發生確定無法收回之呆帳無法消除,現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更正前後正確之資產負債表,請惠予更正「現金」餘額為六、一0

一、四八一元,及相關之科目餘額,並核實認列利息支出。經被告查核,原告申請更正本期資產負債表部分,其資產負債表原申報「現金」科目餘額二○、七四

六、七四四元,「應收帳款」餘額三六、八六四元,經核其所提示無法回收呆帳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更正前後正確之資產負債表明細資料,尚屬合理,然原告所申報利息支出部分,以原告本期銀行借款為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雖已提示放款銀行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利息支出明細資料影本以證明其確有向銀行借款之事實,且於付息時亦已取得相關利息收據,惟原告本年度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縱使其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經其於復查時申請更正,減少後仍留存有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且原告本期仍有應收票據及更正後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再加計初查時已予以認列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應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足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而舉借,初查否准認列一、四○一、四○七元,並無不合,原核定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復查後乃予維持而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所抵押借貸二、五○○萬元均係因應被倒帳在業務週轉上所必須之借款,其經取具法院確定債權者,共有八筆計二二、○○二、二九二元,債權人分別有自然人及法人,係為催討方便所誤列,更有銀行繳息收據為證應予認定,另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雖依原告所提更正後資產負債表,原申報現金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更正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帳款原申報三六、八六四元,更正為六、一○一、四八一元,銀行借款仍依原申報二六、

四九二、四三九元浮現,惟上載金額均與實際不符,冀望以會計作業疏失,接受處罰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示無法回收呆帳之地方法院相關證明文件金額計八、○六四、六一七元部分,其債權人確為原告,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時(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本期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餘額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原申報二○、七四六、七四四元),「應收帳款」餘額為六、一○一、四八一元(原申報三六、八六四元),尚屬合理,應無原告所稱被倒帳經債權確定者共二千二百多萬元情事,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本期銀行借款為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惟其本年度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縱使其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經其於復查時申請更正,減少呆帳無法回收之債權金額八、○六四、六一七元後,仍留存有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且該原告本期仍有應收票據及更正後應收帳款六、

三二九、五七七元,再加計初查時已予以認列部分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顯示其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依首揭法條規定,認初查否准認列一、四○一、四○七元,並無不合,亦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被告以推理憶測僅認列三九一、五二七元,實有違反證據採信原則,另原告公司帳上雖有現金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及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六、三二九、五七七元,實際上已無此現金及應收帳款,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告機關所提之補充說明,確定無法收回債權為八、○六四、六一七元,惟呆帳並非僅八百餘萬元,而原告前後年度(及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之利息支出,被告均依其申報數核定,八十六年度則被剔除一、四○一、四○七元,則其准駁顯係查帳認知不同所致,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僅認定三九一、五二七元之標準依據為何?同一申報書第一次書審核退三五三元,第二次抽查卻補課一九一、八七八元,其核定基礎不同及認定標準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復查既將原告債務確認增加八百餘萬,當應相對增加利息支出部分方是云云,惟查:

㈠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僅一三、七六○、四九○元,而依原告所更正本期資產負債

表之「現金」科目餘額為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帳款」餘額為六、一○一、四八一元,其已有足夠資金供其營業使用,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將其尚與營業無關之利息支出剔除,核定當年度利息支出為三九一、五二七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如認其借款確供營業使用,應由原告提出該筆借款確供營業使用之確實證明

之證據,以證其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據,其主張被告違反證據原則云云,尚有誤解。

㈢原告所主張其公司帳上現金一二、六八二、一二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六、

三二九、五七七元,實際上已無此現金及應收帳款,及否認原向被告機關所提之補充說明,確定無法收回債權八、○六四、六一七元部分,查此等資料皆係原告於本件復查時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更正之事實,此有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事後再以否認其為真正,自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稱前後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支出,被告均按其申報數

核定部分,經查原告該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按書面審查依原告申報數核定,而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隨機選樣應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案件,即該年度應依帳證核實查核,其核定基礎不同,並無原告所稱因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業據被告指陳甚詳,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所稱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僅認定三九一、五二七元之標準依據為何

?同一申報書第一次書審核退三五三元,第二次抽查卻補課一九一、八七八元,其核定基礎不同及認定標準是什麼?復查將原告債務確認增加八百餘萬,應相對增加利息支出部分,查原核定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三九一、五二七元,乃依據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之結果,已如前述,而第一次書審核定退稅,第二次核定補稅,乃因原係依原告申報內容予以書面審查而按原告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一帳證查核結果,並無不同之認定標準,另稱被告確認原告增加債務八百萬餘萬元乙節,查此乃原告主張其無法收回之款項計八、0六四、六一七元,而申請更正其現金科目餘額,並非有增列原告債務八、0六四、六一七元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一、七九二、九三四元,因原告短期借款二六、四九二、四三九元,現金餘額二○、七四六、七四四元,營收僅一三、七六○、四九○元,經向原告查調相關資料,惟其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與營業有關,遂予以剔除一、四○一、四○七元,而核定為三

九一、五二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