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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民國七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宗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庚○○(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0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三-七四道路工程,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六之四九地號土地,面積計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總額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應發給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一元;同案徵收原告乙○○、丙○○、丁○○、戊○○、己○○○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四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補償費總額共計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八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應發給六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因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發放補償費四百零九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予原告甲○○,計溢發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亦於同年六月六日發放補償費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予黃萬水,計溢發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嗣經被告發覺溢發情形後,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被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原告甲○○及黃萬水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等五人均應返還前揭溢領之金額及利息,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執行完畢。惟原告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追繳之溢領徵收地價補償費,遭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四一四號函否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甲○○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返還原告乙○○、

丙○○、丁○○、戊○○、己○○○等五人共三百八十九萬零四十四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完全由被告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原告未提出任何不實之證據或資料,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數據縱有錯誤,原告亦應受到「信賴利益」之保護,參照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及第一一九條規定,原告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在發放補償費六年之後始行要求原告返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特別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係「抄錄錯誤」,然所謂「錯誤」,必有原屬正確之土地公告現值存在,而土地公告現值既經公告,必經特定程序;其有錯誤須改正時,亦應經過相同程序,始合乎法定程序。然本件所謂「改正」,僅由承辦人員(從資料上亦看不出係由何人所為修改)在徵收土地所有人名冊上逕予塗改「公告土地現值」之單價,連應補償之總數額亦未修改,且如此重要公文書之修改,竟然亦無校對章之蓋用,顯見此種修改過程極度草率,顯屬違法。再者,同一段土地,左鄰右舍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居然與本案涉及土地經塗改後之公告現值相差甚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已死亡,繼承人等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承受此種債務,甚不公平。

⒉原告信賴被告之作業程序而受領補償費,本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原告等有

溢領情事,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及領取係屬公法事件,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請求權亦因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屬公權力之行使,其追償亦當然同屬公權力之行使,當時無公權力行使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其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應類推適用性質最相近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請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者,乃發生「本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明,故其後縱使被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債權,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當可另行依法請求返還。關於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其實並未說明如本案情形應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反而提及「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始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問題,此之「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包括無法類推適用公法相關法規規定者而言,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已就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不必再輾轉類推適 用性質較不相同之民法上規定。是訴願決定引上開法務部函釋認本案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應屬錯誤而違法。

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亦屬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圍,此經司

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所肯認。原告等完全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土地公告現值決定,受領補償費亦如是,原告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或有之,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如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行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受益之人民即得根據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就地合法」。本件並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之問題,縱或有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恣意取回原告基於信賴保護所產生之財產權,自有可議,原告有請求其返還此種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權。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三-七四道路工程,徵

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六之四九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補償費總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後,應發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一元。同案徵收原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所有同段三九四之五一地號土地乙筆,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補償費總額為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增植稅八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後,應發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其地價補償費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合先敘明。

⒉惟因被告所屬地政科制作補償清冊時,將前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誤載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致原告甲○○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領取四百零九萬二千零八十一元,計溢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元;黃萬水於同年六月六日領取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計溢領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發覺上揭溢發情形後,經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當事人各返還其溢領之金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原告甲○○及原告乙○○等五人即黃萬水之繼承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各返還前揭溢領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加計利息。而乙○○等五人於八十七年間不服本案之判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聲請駁回。本案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並經當事人陳情分二年(二十四期)分期繳納,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已執行完竣。本件被告之收回溢發金額,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非無法律依據,難謂不當得利。

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乙○○等五人既無上揭除外情形,自應自繼承之日起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萬水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知悉其權利義務內容與否而異。又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本案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規定。

理 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明。

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覆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亦釋示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三-七四道路工程,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增值稅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應發給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一元。同案徵收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所有同段三九四之五一地號土地一筆,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補償費總額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八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應發給六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惟因被告製作補償清冊時,將前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誤載為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雖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該清冊上記載正確之公告現值,被告仍誤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之公告現值,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發放原告甲○○補償費四百零九萬二千零八十一元,計溢發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於同月六日發放黃萬水補償費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計溢發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嗣經被告發覺溢發情形,經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甲○○及乙○○等五人均應各返還前揭溢領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加計利息,經當事人陳情分二年分期繳納,於八十七年八月執行完竣。原告等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追繳之溢領徵收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四一四號函覆「本案經法律程序追繳,並無瑕疪」,而否准原告等請求,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

經查:

㈠工程用地清冊上黃萬水、甲○○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固確分別由一萬九千

元、一萬九千元更改為一萬二千一百元、七千元,惟此工程用地清冊係由被告製作,交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註,此由該所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中山地所三字九三一○號致被告之函載明「檢還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一○M-三-七四道路工程地價補償清冊乙冊,冊內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已用紅筆查註完竣」可證,則該以紅筆查註之更正,僅屬被告與所屬機關之內部作業,正確之補償金額仍應由被告更正(惟被告並未為更正或撤銷之處分),並無法令規定被告與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內部間之查註作業,應經查註人簽章及經公告程序,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更改顯屬違法核無足採。

㈡黃萬水、甲○○所有系爭台中市○區○○○○段三九四之五一、三九六之四九

地號七十七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七千元無訛,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該地價證明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既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自不容原告空言否定其效力。被告乃據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告等人應返還前揭溢領金額並加計利息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向原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顯屬無據。

㈢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此原則信賴之基礎為一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如該行為係行政處分,亦應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無效或有瑕疪之行政處分則不屬之。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之公告現值,核定黃萬水、甲○○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處分,既係有瑕疪之行政處分,則原告等並無合法之信賴基礎存在,自不得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保護。

㈣依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示,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溢領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雖稅捐稽徵法第廿三條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惟稅捐稽徵法係規範稽徵機關課徵人民賦稅之法律,與行政機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人民,性質上顯有不同,是行政法債務關係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亦係規範債權債務關係之民法,而認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原告主張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等退還追繳之溢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申請,經核並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另請求給付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