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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一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賴傳(即原告之養父)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及賴魏種(賴傳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丙○○、丁○○繼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核准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五六一、五八四元,應納遺產稅額三二、一七四、七六四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全部繳清)。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中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農地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遺產總額中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項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原告溢繳賴傳遺產稅,被告應自溢繳之日起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顧及生存配偶之權益,及貫徹夫妻平等原則,因此對夫妻剩餘財產之課稅釋疑中敘明:「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遭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案被繼承人賴傳之配偶賴魏種女士,按前述法令向其他繼承人提起該項請求權,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故原告依法申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遣產扣除額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整與法並無不符。

(二)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目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生存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卻以核不足採駁回。

(三)但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違法而無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及租稅法律主義前開財政部之函示,限制或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大,無異於課稅,其違反憲法之現定而無效,實不言可諭,此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末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此即表示財政部之解釋或函令,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對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反面解釋若不利納稅義務者,根本不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被告原處分訴願確定仍引用該函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認原告之請求無足採,其違法與不當之處,更是昭然若揭。

(四)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言:

1、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列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由於舊法並無此規定,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新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日後發生聯合財產係消滅所剩餘之財產,應否平均分配?究係以該財產之「取得時間」,抑或以該財產「成為剩餘財產時間」(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作為適用新舊法之依據?須依條文意旨審慎分辨,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旨在維護「既得權之不可侵」與法律之安定性,舊法時期已取得之權利不能因新法變更或消滅,惟所謂既得權者,必須基於舊法已確定之權利,若僅為將來可得權利之希望,則不在此限。然按夫妻於舊法取得之財產,日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所剩餘者應否平均分配,在請求權尚未發生前,為屬將來可得權利之範疇,非依舊法取得當時即已確定之權利,準此,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所置之財產,若於修正前發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其所剩餘之財產,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再追溯主張平均分配,俾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修正前所置之財產,係於修正後始發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而成為剩餘財產,則此等財產既係修正後始成為「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修正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法律規定,方與「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無違。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係以「財產取得」時間為依據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尚屬有別,蓋不論「財產取得」如何發生,在未發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時,均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之餘地,又如何能以「財產取得」行為,作為適用新法與否之依據?豈無邏輯上之繆誤?

2、其次參照遺產稅法之規定,遺產稅法立法後規定國民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則日後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之財產應否列為遺產課稅,究係以財產「取得時間」抑或以「成為遺產時間」(死亡時間)作為適用之依據?被繼承人於立法前已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應否列為「遺產」課稅?被告訴願決定所稱:「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則夫或妻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以該日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者,始有其適用」,乍看之下似言之成理,實則不然,蓋此說若能成立,試問:「查遺產稅法第一條所規定遺產稅之課徵,係於該法訂定後生效,則稽徵機關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自應以該日以後取得之財產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者,始有其適用。」是否亦應成立?惟稽徵機關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時,從未引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稱:「應以立法後取得始有其適用」﹔而於原告請求分配「遺產」、「扣除」時,復謂「應以立法後取得者始有其適用」,同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卻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係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該法本身有限制外,自與遺留之財產究係立法前、後取得無關。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為解釋顯已誤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定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故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不得逕為補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持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前段,亦同此意旨。因此關於親屬之事項,必須有關該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制訂或修改,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始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以作為法律溯及適用之依據。

4、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云云,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不予適用。惟因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再查本件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審諸七十四年六月三目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定為法律漏洞。

5、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賴魏種之婚姻關係,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存在,其財產關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所遺之土地、房屋等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本件被繼承人與賴魏種之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關係繼續存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消滅,以及本件全體繼承人對於賴魏種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異議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逾十年發生,自應適用其請求權發生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惟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屬於修法前巳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但因立法者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效力,如何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訂定過渡條款,此一法律事實,復非法律漏洞,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依該法條明文規定之時間範圍、事項性質,計算被繼承人與賴魏種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時,並無排除其中任何部分不予計算之法律上或法理上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關於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疑義,...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業由該部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文。末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二)本件原告甲○之養父賴傳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原告甲○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行使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於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被繼承人除銀行存款計一五、八二二元外,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取得日期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故應無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礎,則扣除其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之負債四、二五四、八四二元後,被繼承人已無剩餘財產,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甲○猶未甘服,續行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被繼承人賴傳之繼承人之一賴魏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賴魏種之法定繼承人甲○拋棄繼承,爰由甲○之子女乙○○、丁○○、丙○○承受賴魏種之遺產等法定權益(乙○○等三人承受賴魏種訴訟等權利)。原告等四人共同主張被繼承人賴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財產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礎,故被告機關應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扣除額為四九、一六八、八七一元。

(四)按前述規定,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已臻明確。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將被繼承人賴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計算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不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固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記載:「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舊法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等語,與法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之養父賴傳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原告等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行使民法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賴傳之配偶應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除銀行存款計一五、八二二元外,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取得日期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故應無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礎,則扣除其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之負債四、二五四、八四二元後,被繼承人已無賸餘財產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賴傳配偶所行使之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為限,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有違反憲法之男女平等原則規定,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文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追溯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等語。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於復查時主張行使民法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經依財政部首揭函釋計算結果被繼承人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機關復查結果未准予扣除,並無違誤。至訴願時主張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乙節,按該條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依該施行法規定,須於修正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繼承人賴傳既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尚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適用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