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中立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之二六四地號(重測後為致用段七一五地號)與同小段四○之二六五地號(重測後為致用段七二二地號)毗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參加地籍圖重測,因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經協調無法成立,案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出席協調會委員辦理仲裁,惟四○之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仲裁結果依同法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並經一審判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2至B2連接線為界,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為界址確定在案,被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即依據重測相關規定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會同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單位)、權利人辦理鑑界並依據判決附圖即A1至B1之座標資料放樣至實地竣事,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異議表示是日鑑定之界標與法院判決文內所敘情節不符,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再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檢測並函請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復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結果,嗣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復:說明「二」..... 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至B1兩點座標.... 相符.....,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即據予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手續,而重測結果並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天期滿確定後,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惟因原告所有同下山腳小段四○之二六四地號土地界址與鄰地尚有爭議未決致暫未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所為鑑定圖是錯誤的應予撤銷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應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辦理重測。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依據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被告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鑑定書說
明略以: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兩函囑託鑑定台中縣○○鎮○○段下腳小段四○之
二六五、四○之二六四兩地號等土地案,遵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會同法院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照法官囑託事項:「四○之二六五與四○之二六四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並繪出成果圖及計算面積。」,原告憶當時指界位置不但當場交代得清清楚楚,且法院判決第二頁事實項下亦有明確之敍述,兩造土地界址即應以如原審附圖A1至B1連接線即石砌壁之位置為經界線。而唯獨被告乙所測繪之鑑定圖卻在其圖說說明表內將原告之指界A1至B1連接線關鍵性「舊地籍圖位置」字樣卻錯誤註記在訴外人之四○之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2至B2連接線的下面,形成張冠李戴的不正確事實根源,致使判決確定闡明如原判決附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相符位置之難以相符合。由原判決鑑定圖與重測後新地籍圖予以比對,當即可發現該鑑定圖所標示之A2至B2連接線適與重測後新地籍圖有界址爭未決暫繪之虛線相符合(在重測後新地籍圖謄本右側蓋有:「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之說明章記。)則鑑定圖上另標示於訴外人王成德所有四○之二六五地號一側之A1至B1連接線自當為原告指界之舊地籍圖界址線而無疑。次再由原判決所附鑑定圖與由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被告甲)核發之訴外人王成德所有四○之二六五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相比對,當又可發現該鑑定圖所標示之A1至B1連接線,適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兩造土地間之舊地籍界址線全然相符。且兩圖比例尺均為五百之一亦均與重測後新地籍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尺相同。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各項說明中,更有其使用執照核發年度為八十五年工建使字第一八三一號當更足證明該建測圖界址而無疑。此亦足證實該鑑定圖說明於訴外人四○之二六五地號指界A2至B2連接線下所註記為「舊地籍圖位置」並不正確。實是張冠李戴,易是為非的錯誤,又焉能憑作判決確定後辦理重測之依據。再原告因申領不到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舊地籍圖供作比對,改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條規定:「己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得實施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及該條第二款規定:「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款之程序。」亦即免於「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再依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通則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簡稱建物測量。」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依據上述各有關明確規定,當可證實建物測量圖上之經界線,實即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而無疑。故原告以訴外人四○之二六五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供作與鑑定圖比對依據,以求證鑑定圖所標示之A2至B2連接線位置之不正確。自應視為合法而有據,因此,當亦可憑認定被告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說明第二點後段所示:「.....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2至B2連接線位置之不正確。殊不知該區鑑定圖說之A2至B2指界位置為舊地籍圖位置,經前述比對後,已證實此線乃與原告指界之A1至B1連接線舊地籍圖位置相重疊,因而兩被告補辦重測結果,自當難符判決確定位置。
㈡原告四○之二六四地號地籍調查表可證指界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及訴外人四○之二六五地號地籍調查表證其指界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同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應予調解,而四○之二六五地號所有權人王成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經台中縣政府先後兩次調解不成後,竟於同年十月自行僱工強行挖掘,有大甲鎮公所查報公文及台中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罰鍰所給收據及挖掘時之照片實況可資證實,迄本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兩被告卻並未遵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說明第二點後段所示:「..... 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也籍圖調查外,並應列冊送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及本條第二款: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而被告甲竟卻未能按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予以補(訂)正地籍原圖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被告乙人員至實地檢測,以致重測結果無法與判決確定所闡明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位置相符。(詳判決理由第十一頁第十
五、十六行)及原實地照片石砌壁位置相符合。此不但有違法院判決及有關法規之尊嚴,亦且有損原告應有權益及原地上建屋墻基之安全。
㈢再依據被告甲所憑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實
地調查、測量資料所調繪之地籍調查表略圖予以複繪之此一地段重測後地籍圖,訴外人王成德四○之二六五號之圖形,實與原憑藉資料地籍調查表略圖圖形差異很大,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以及判決第七頁判決理由第三點亦有敘明:「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以及判決理由第八頁第四點更加以闡明:「按確定經界之訴,其目的乃在定土地事實之經界線..... 」依據上述有關地籍測量法規之敘述,當即可查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鑑定圖及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所複繪之重測後地籍圖,其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土地與同段鄰接四○之二○七兩筆土地間,顯然要比地籍調查表略圖多出一三角形土地。在其三角形土地頂點界址銜接處,每個角均有其獨立測量之三個坐標數據三五四三、一七四八、三一九六之分別記載,可資鑑識,且此一三角地迄今仍為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所使用,此在判決第三頁貳、第三點亦有其事實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王成德)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經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比對,不僅兩造界址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同小段四○之八九及四○之二○七號土地間尚增加一三角形土地,又重測後新地籍圖與上訴人之父丁○○保留之六十九年地籍圖相比對,其界址位置,界線均相差甚遠,足見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經界線並不正確。」因此,判決第八頁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一點更略以說明:「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先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尋找重測時所佈設之圖根點,並採用精密測距經緯儀,經計算檢核後,再依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據以作成鑑定圖,惟其鑑測成果,依面積分析表所示:無論以何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四○之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多,(此尚未加計上訴人土地與同小段四○之八九及四○之二○七號土地間三角形土地面積)而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仍大致相符,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不但其土地面積增加更多,上訴人之土地則嚴重不足,足見兩造土地應以上訴人指界之A1至B1連接線為正確。(後段詳判決第三頁事實說明)」,除上敘述,當更有前述鑑定圖與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相互比對證實鑑定圖指界位置註記錯誤及實地石砌壁位置照片以及訴外人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成德之訴訟代理人,即服務於大甲地政事務所之王鳳貞於訴訟期間親自調繪送陳法院作證之「土地邊長分析示意圖」(王鳳貞與王成德為父女關係)依該分析圖說明第三點:「A1至B1連接線與A2至B2連接線相差約一點五五六米」而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至實地之重測結果,其所標示之A1至B1兩點坐標位置,適與判決確定所闡明實地石砌壁位置相距有與該分析圖所示一點五五六米幾乎全然相等之距離。因此,當足證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說明A2至B2指界位置為「舊地籍圖」,位置並不正確,同理當更足以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說明第二點後段所示:「..... 依貴所來函所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至B1兩點坐標與本局鑑定圖上所載坐標相符。」之說,自亦隨之並不正確。且依據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會同至實地檢測所標示之A1、B1兩點坐標位置照片與原地被挖掘時之實地照片上A1至B1連接線;亦即石砌壁位置相比對,當即可證實新測定標示之A1、B1兩坐標點位置與原告指界A1至B1連接線石砌壁位置兩者之間,竟有如兩被告檢測後所形成之偌大距離,顯然有違法院判決所闡明確定A1至B1連接線核與訴外人王成德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位置相符判決之意旨。再另一疑點令原告難以理解的是,鑑定圖上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略圖圖形卻有明顯之差異,即鑑定圖圖形要比地籍調查表略圖圖形要明顯多出一三角形土地。依同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屬第三與第十兩個測量隊分別所測量計算之面積,卻並未因有此一三角形土地之差異而有所太大的差距,依原告A1至B1之指界位置計算,僅相差○.二六平方公尺,若依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A2至B2指界位置計算,亦僅相差三.○九平方公尺,但以服務於被告甲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訴訟代理人王鳳貞於訟訟期間親筆所繪製送陳法院作證之此一土地邊長分析示意圖說明第三點:「A1至B1連接線相差約一點五五六米遠,何以同為一單位所屬之兩個測量隊所測量面積不同之結果竟與證邊長分析圖竟有如此偌大之差距。實令原告難以理解。
㈣無論兩被告如何辯解,法院判決主文既然確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
連接線為經界線。繼又於判決理由第四項闡明:「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據此兩被告就應有義務及職權依據法院判決意旨予以辦理重測,應無理由斷章取義的僅認憑有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所示:「..... 實地檢定A1、B2兩點坐標與本局鑑定圖上所載坐標相符。」而棄判決理由所闡明之:「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之認定。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說明第點所示:「... 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均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以及判決理由第四項敘明:「按確定經界之訴,其目的乃在定土地事實上之經界線。」綜上諸端法令規章之規定,而被告甲於判定確定後,卻均未遵照規定依據法院判決意旨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而即唐突憑籍原判決附圖-鑑定圖說明有明顯錯誤記載之四○之二六四地號指界之A1至B1舊地籍圖位置錯記為A2至B2之指界位置,因此,據此錯誤位置之坐標補辦重測,焉能有與判決確定所闡明A1至B1連接線亦即石砌壁位置為經界線相之可能,此均有重測前、後於理地所攝之照片及被告辦理重測時於實地以紅色油漆所標示之A1、B1兩坐標點與實地石砌壁原地位置相距殊遠之事實可資證實。
㈤被告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位置,經以投影片與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兩造土地間舊地籍圖界地線相互比對結果相符,但此舊地籍圖線位置卻彼誤記在鑑定圖上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指界人A2至B2連接線的名下,形成張冠李戴的事實。再依據上述比對結果當可認定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實即為舊地籍上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同一條線的位置,如與實地標的相比對,也就是與原地石砌壁位置相符的位置,再重覆一句也就是與判決第十頁理由四、㈡所闡明:「.....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按。」的原實地的石砌壁位置。因而現在的實地狀況是自從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兩被告會同至實測定A1、B1兩點坐標後,其坐標位置,竟然距離原石砌壁有約二公尺之遙,竟躍至本戶建屋外的墻腳。此有實地照片及實地事實可查,當可證該鑑定圖所載坐標數據根本不正確。
㈥依被告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二、... 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實地測定A1、B1兩點坐標與本局鑑定圖上所載坐標相符」,然經與鑑定圖所示A1至B1位置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兩造舊地籍界址線則全然不符,有此次鑑定投影片比對結果可予證實。再該函最後所示,「從而,本案陳情人若對本局鑑測成果有疑義,請其逕向法院洽辦。」一節,原告並不是沒有具狀向原法院請求解釋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與實地之關係位置之所在,有台中地方法院函可稽,但不被被告所接受。
㈦被告乙答辯狀四,略以:「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字第一二三三九號
函復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甲地測字第七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甲地測字第七二六一號函副本說明二、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㈠權利人依法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等有關補正地籍調查表之答辯,實亦有多項不符,分別說明如後:
⑴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答辯狀三之所述: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會同依法院判決意旨實地測定界樁,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後續事宜。依被告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條文中,查本無此要會同之規定,設若果有其事,被告乙出勤人員,何以未於該地籍調查表內予以認章,以示負責,所言根本就是假的。
⑵該地籍調查表所有蓋章人員均為被告甲所屬成員,根本沒有一位指界人之認
章。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該項地籍調查表雖有一人蓋章,此人乃為本件訴外人王成德之子。此本為測丈後果予其不利,但於蓋章後即可自原來不利轉不法獲利者。
⑶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圖形、面積均無比例尺大小之設計及標示,並無法與有
比例尺標示的原鑑定圖或重測前、後地籍圖相比對,無法得知該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之位置之所在及補正面積之大小以及與鄰接土地關係位置是如何?難令原告信任。
⑷再該地籍調查補正表與被告乙鑑定圖之圖形、面積以肉眼予以比對、評量(
因無比例尺之設計及標示,致無法以投影法詳予比對。)已確知兩圖間之圖形、面積卻已有相當大之差異,亦已依據判決文第三頁第二、三兩項所指出王成德四○之二六五地號鄰接同小段四○之二○七地號間所多出之一三角形土地已從被告乙所鑑測之鑑定圖中刪除,但令人難以理解的是該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圖形、面積既已有所異動,但該調查補正表上之坐標數據何以卻未能隨同該地籍調查補正表圖形、面積之異動而有所變動?又何以兩圖表上所載坐標數據卻全部依然相同?此實有欠合理。
㈦再依被告乙答辯狀理由: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
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據此,設若果如被告乙答辯所述之事實,則人民又將何以願遵從行政官署所為之一切有關行政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⑴原告認被告乙之答辯,實乃為不肯面對原告所指該鑑測之鑑定圖上所載之錯
誤事實,已造成當事人之偌大傷害及損失,知理屈因而提出是項答辯,以期圖卸責,否則何不針對所指錯誤事實舉證予以駁斥或予以否認,又何必避離起訴主旨鑑定圖所載錯誤之事實?⑵再查被告乙之答辯多偏向訴願有關事項,大有文不對題之感,況原告提出行
訴訟乃係遵循台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台中高分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理由四所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測定之界樁容有爭執,如認測定人員故違本院判決認定之經界線,事涉測量人員應否負擔刑事責任問題,倘認被告施測方法或技術錯誤,因不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原告應循行政爭訟處理。」而提起行政爭訟,因而原告被告乙所為之有關答辯,擬不作太多評論與答辯,僅藉此裁定內容,以證明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㈧本件起訴主旨在定土地事實上之經界綫,依法院判決主文:「... 以如原判決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經界線。」但卻並未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載兩點坐標為經界線的字樣,然而判決理由四㈡卻闡明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的實地標的物關係位置之認定,否則其闡明位置對判決又有何意義,豈不成為多此一舉,而兩被告卻堅以鑑定圖所載坐標據為測丈依據,致測丈結果A1、B1兩點坐標相距判決理由所闡明相符的石砌壁位置,竟然有約二公尺之遙遠,然再遍查本案判決全文,但終未能尋獲鑑定圖坐標與判決主文所裁定如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的任何一有關說明或敘述,更何況鑑定書、圖均記載有「僅供法院參」之說明,且依據被告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說明二、「... 土地測丈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 」因此,該鑑定圖所載坐標,雖自認為正確,但卻未被法院所採用。
此有被告乙前揭函引述之法令可資依據,因而其判決絕無不妥。更何況法院審理任何一案,決不以任何單一事證,即予認定一案之是非。自還當斟酌其他有關案情之主客觀因素始才作成其最後之判決,前揭判決最後一頁五、即是一例。因此兩被告欲藉此鑑定圖所載坐標以推翻判決理由闡明所核定之經界線位置以期達成圖利同僚家屬不法之圖利,恐非法理所容,何況於前訴訟期間尚遺有被告甲所為之諸多不法脈絡可循。再原告此次以起訴之證據資料均曾送達兩被告,惟兩被告之答辯,卻未予舉證予以答辯或駁斥,實令人難以理解。此一土地糾紛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服務被告甲單位第一課的資深課員,職司土地登記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印章可證)該單位(被告甲)本案承辦人戊○○(地籍調查補正表有印章可證)則於第二課辦公,與該課所有測量人員亦為多年同事。被告乙第三測量隊於此一地籍圖重測移駐大甲數月,其測量業務及日常事務必多仰賴被告甲之多方支援,以致重測任務始得順利執行其友好情誼不言可諭。迄重測後土地糾紛頻繁,必須補行重測者均由被告乙派原測量人員由被告甲承辦人戊○○率領會同至實地檢測,主因為一般人員看不懂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以及不知圖根點、界址點、控制點、坐標點(界樁)等為何物,只有任憑其為所欲為,但人民心裡有數,原來土地地上物在何處、測量後的位置又在何處。本地段一百四十六戶,重測前絕大多數土地界址均能相安無事,而經八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後,發生土地界址糾紛者就有三十多戶,有重測後新地籍圖界址為虛線者當即知其梗概,(本圖尚不包括本地段全部土地)惟本戶之大不幸,是與服務於被告甲地政官員為鄰,否則也將不會有重測地籍圖指界不一之爭議發生,原因是實地雙方以現狀標售購自大甲鎮公所己有三十年之久,其占有情形及使用狀況早已成定形,更何況山坡地可有原地形高低稜線或嵌壁為天然分割之界址,訴外人竟指界至山坡嵌壁之上,甚至還指到原告屋內,以至有後續民事訴訟。本案兩被告互相掩飾錯誤,相互堅持以未經法院所採用及經以投影法比對確有錯誤之鑑定圖所載坐標於實地測量結果,無法與該鑑定圖所示之A1至B1連接線,亦即與判決理由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位置相符之實地標的相符合及更無法與舊地籍圖上兩造土地間界址線相吻合,實有故違判決經界之事實。
㈨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主文:「... 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
為經界線。」其判決文理由之闡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以釋與判決主文以如原判決附圖所A1至B1判決文事實敘明,略以:「坐○○○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之四○等一四六筆鎮有山坡地,大甲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六九甲鎮財字第一二八八九號公告,以現狀標售予各佔用戶,故上訴人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土地地形明顯嵌壁高低落差稜線或水溝等自然地形為基準,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即石砌壁之位置為經界線。」㈩鑑定圖所所示A2─B2連接線位置,載明為舊地籍圖位置,但經以鑑定圖投
影片與重測後新地籍圖相比對,當證實該鑑定圖所示A2─B2連接線與重測後新地籍圖兩造間經界線相符,足證該鑑定圖所載指為係舊地籍圖位置,是錯誤而不正確的。
再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經以該圖投影片與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核
發之四○之二六五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兩造間舊地圖經界線比對相符。足以證實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實即為重測前舊地籍圖兩造間經界線而無疑。換言之,由以上之比對,當更證實法院判決文之事實說明:「... 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如原審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即石砌壁之位置為經界線。」以及判決文理由所闡明之:「...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高低落差之位置相符,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等之敘明與認定,實正與法院判決主文:「... 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經界線。」之判決意旨相符合。
設若鑑定圖所載坐標數據為之正確,理應據以至實地測定界址時,其坐標位置
自應與鑑定圖所示A1─B1兩點連接線位置相符,亦即與四○之二六五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舊地籍圖兩造土地間經界線相符,以及與判決文理由所闡明核與兩造土地間石砌壁位置相符。何以兩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至實地測定之A1、B1兩點坐標位置為何卻竟距上述之正確位置相距甚遠,據此,當可證實該鑑定圖所載坐標根本就不正確。
再據被告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說明第二點:「
... 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然依據兩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會同至實地測定界樁,並補正地籍調查表,被告甲於次日即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補正地籍調查表其所補正之圖形既己與原鑑定圖圖形有偌大明顯之差異,為何補正地籍調查表之坐標數據並未能隨同圖形之改變而予改變?則補正之目的及意義何在?難道坐標數據是可單獨產生而與地形改變及其他坐標位置無任何關係嗎?這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故補正地籍調查表與鑑定圖所載坐標數據補正後全然未變是乃為不正確之作為,且依據該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內補正前與補正後之記載事實,不符事實真相。依原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應為原告所爭之指界位置,亦即經與四○之二六五地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兩造間舊地籍圖界址比對相符之經界線位置。而本件界址爭議相對人王成德之四○之二六五地號所爭則為鑑定圖所示之A2之B2連接線位置,且該鑑定圖亦載明為重測後地籍圖之圖形,經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以投影片相比對,當已證實鑑定圖所示A2─B2連接線確實與重測後地籍圖兩造間經界線相符。惟該鑑定圖竟將與重測後地籍圖比對相符之經界線竟記載為舊地籍圖位置,此種不正確,被告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中,卻同樣對此錯誤未予更正,答辯狀內亦未見對此錯誤有隻字說明。被告甲於本件界址爭議相對人四○之二六五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記載之:「補正前:本宗E至F界址,前因與毗鄰四○之二六四號發生爭議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根本就是顛倒是非,因查E至F界址線在四○之二六五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根本就是舊地籍圖兩造間之經界線,顯與鑑定圖所示A2至B2為四○之二六五號所爭點線,實非為同一位置,此更另有土地邊長分析示意圖所記載之各點說明可資證實四○之二六五地號所爭之界址,絕非如該地籍調查補正表內容所載為E至F界址點線,因此當足以證明該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全屬子虛。
再依據法院判決第三頁事實之敘述:「... 惟本次重測後新地籍圖經與重測時
地籍調查表比對,不僅兩造界址並不相符,且王成德之土地與同小段四○之八九及四○之二○七號土地間尚增加一三角形之土地。又重測後新地籍圖與上訴人保留之六十九年地籍圖相比對。其經界位置、界線均相差甚遠,足見本次重測後新地籍經界線並不正確。」綜上此段判決文之敘述,根本已明確指出本次重測後地籍圖(亦即鑑定圖上所繪之重測後地籍圖)為不正確,故而改以直接闡明核與兩造土地間實地石砌壁關係位置之認定及兩造所提照片為重測依據,而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竟仍堅持要以鑑定圖所載坐標為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之依據,憑以至實地予以檢測,以致導使測定結果,仍與判決文所敘經界位置、界線均相差甚遠。此不但明顯有違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旨,且更顯有故違法院之確定判決及不遵循有關法規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表之故意。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案,雖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因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堅持要以未經法院判決採信鑑定圖所載坐標為補行重測依據,致使實地檢測結果其坐標位置均無法與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線相符,以致遲遲延誤未能向法院申請被挖掘之石砌壁土地及建屋牆壁嚴重裂開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部分:㈠大甲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⑵緣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二六四地號(重測後致用段
七一五地號)與同小段四○-二六五地號(重測後致用段七二二地號)毗鄰,於民國八十六年參加地籍圖重測,因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經協調無法成立,案經依據土地法地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出席協調會委員辦理仲裁,惟四○-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仲裁結果爰依同法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經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為界,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復再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終獲改判決為以如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界確定不得上訴在案,被告即依據重測相關規定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單位)、權利人辦理鑑界並依據判決附圖即A1-B1之座標資料放樣至實地竣事,詎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異議表示是日鑑定之界標與法院判決文內所敘情節不符,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派員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檢測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復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結果,嗣該局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復:說明「二」..... 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B1兩點座標... 相符....,被告即據予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手續,而重測結果並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天期滿確定後,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至原告所有同下山腳小段四○-二六四地號土地界址與鄰地尚有爭議未決致暫未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⑶次查本案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主文... 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經界線,並依鑑定圖A1-B1座標數據放樣至實地上,A1【Y座標0000000.332 X座標211380.006】、B1【Y座標0000000.647 X座標211388.255】並無不合之處,而原告據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有案。
⑷綜上所述,本案先經過地籍調查、仲裁、界址確定之訴、實地設樁、補正地籍
調查表、成果公告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程序,被告均遵循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之處,而原告無端提起行政訴訟明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部分:
⑴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土地(
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編為致用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分別與毗鄰同段四0-二六五、四0-二五七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編為致用段七二二、七一六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沙簡民悠八七沙調一四四字第一六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沙簡民悠八七沙調八九字第一六五五號函囑託被告(改隸前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鑑測工作,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地測二字第一九0三一號函將前開兩案併同調製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附表送該院豐原簡易庭參考。
⑵被告辦理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測工作時,依法官指示事項「四0-二
六五與四0-二六四號土地相鄰界址,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並繪出成果圖及計算面積;四0-二六四與四0-二五七號土地相鄰界址,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位置測量並繪出成果圖及計算面積」鑑測結果,原告甲○○指界其所○○○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與毗鄰同段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之位置,標示如被告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虛線。
⑶有關原告甲○○起訴狀所提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三五四
八號函,係本○○○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會同被告人員依法院判決意旨實地測定界樁,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後續事宜,經原告甲○○提出異議,再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檢測A1、B1兩點均與法院判決主文內容及鑑定圖內坐標相符,惟原告甲○○認定實地測定之樁位位置與法院原判決理由四-㈡所示之位置不一致。為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甲地測字第二0七七號函被告再派員檢測,被告以前開函復該所略以:「二、查『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係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並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參辦在案,依貴所來函所述於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B1兩點坐標與本局鑑定圖上所載坐標相符,從而,本案陳情人若對本局鑑測成果有疑義,請其逕向法院洽辦。」。
⑷有關原告甲○○起訴狀所提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
號函,係本○○○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甲地測字第七二七一號函被告擇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該所派員會同至現場釘界,以便據以補辦重測地籍調查表手續。被告以前開函復該所略以:「二、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㈠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㈡如法院囑託鑑測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得函請受託鑑測機關提供鑑定書圖相關資料。』、『...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事宜』分別為『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十三點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0九一號函所明定。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仍請貴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及一併考量與同段四0-二六四地號界址爭議部分後,再將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等相關資料逕送本局第三測量隊辦理後續事宜。」⑸經被告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赴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甲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土地,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已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就其與毗鄰○○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補正完竣(詳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已完成重測公告及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詳土地登記謄本),惟原告甲○○所有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土地因與同段四0-二五七地號土地間界址尚為重測爭議未解決,致未完成補辦重測等事宜(詳土地登記謄本)。
⑹「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承辦法官指示事項辦理鑑測後,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供審判之參考,其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⑺「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被告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測本案土地,其鑑測成果係供法院審判參考,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自無行政處分可言。另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三五四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僅就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疑義事項加以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甲○○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上述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合。
⑻綜上所陳,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被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部分: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執行,「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如法院囑託鑑測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得函請受託鑑測機關提供鑑定書圖相關資料。」、「..... 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事宜」亦分別為「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十三點所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0九一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所○○○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之二六四地號(重測後致用段七一五
地號)與同小段四○之二六五地號(重測後致用段七二二地號)毗鄰,於八十六年參加地籍圖重測,因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經協調無法成立,案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出席協調會委員辦理仲裁,惟原告不服仲裁結果,而依同法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經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A2至B2連接線為界,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獲改判,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所附鑑定圖所示A1至B1連接線為界址確定在案,被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即依據重測相關規定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會同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單位)、權利人辦理鑑界並依據判決附圖即A1至B1之座標資料放樣至實地竣事,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異議表示是日鑑定之界標與法院判決文內所敘情節不符,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再派員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檢測並函請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復原受理法院囑託鑑測結果,嗣該局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五四八號函復:說明「二」... 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至B1兩點座標... 相符...,被告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即據予辦理補正地籍調查表手續,而重測結果並經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天期滿確定後,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至原告所有同下山腳小段四○之二六四地號土地界址與鄰地尚有爭議未決致暫未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主文... 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經界線,並依鑑定圖A1-B1座標數據放樣至實地上,並無不合之處,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土地經界之爭執先經過地籍調查、仲裁、界址確定之訴、實地設樁、補正地籍調查表、成果公告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判決意旨辦理重測,致相毗鄰地號權利人對於界址尚有爭議,然原告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施測方法或技術錯誤,如原告對被告之測量結果有爭執,亦應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補正後之地籍調查表及依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測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而該官署對原告複丈之申請不予受理,通知其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此項通知,於系爭界址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亦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亦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六十一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
四0-二六四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編為致用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分別與毗鄰同段四0-二六五、四0-二五七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編為致用段七二二、七一六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沙簡民悠八七沙調一四四字第一六五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沙簡民悠八七沙調八九字第一六五五號函囑託被告(改隸前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鑑測工作,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地測二字第一九0三一號函將前開兩案併同調製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附表送該院豐原簡易庭參考。而被告於辦理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測工作時,係依法官指示事項「四0-二六五與四0-二六四號土地相鄰界址,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並繪出成果圖及計算面積;四0-二六四與四0-二五七號土地相鄰界址,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位置測量並繪出成果圖及計算面積」鑑測結果,原告甲○○則指界其所○○○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地號與毗鄰同段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之位置,標示如被告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虛線。上開事件之有○○○鎮○○段下山腳小段四0-二六四、四0-二六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會同被告人員依法院判決意旨實地測定界樁,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後續事宜,經原告提出異議,再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被告人員檢測A1、B1兩點均與法院判決主文內容及鑑定圖內坐標相符,惟原告猶認實地測定之樁位位置與法院原判決理由四-㈡所示之位置不一致。為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甲地測字第二0七七號函被告再派員檢測,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三五四八號函函復該地政事務所略以:「二、查『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
.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係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並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參辦在案,依貴所來函所述於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局人員檢測結果,實地測定A1、B1兩點坐標與本局鑑定圖上所載坐標相符,從而,本案陳情人若對本局鑑測成果有疑義,請其逕向法院洽辦。」,查該函係就大甲地政事務所請被告派員檢核,而表示之意見,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得請求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所為鑑定圖是錯誤的應予撤銷,依上說明,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