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何併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法規,致原告之畸零地變成死地為由,向被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踐行此項前行程序,亦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