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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兼右五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等人(姚玉川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重測前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一一0|一地號、一一一|二地號、一一0|九地號、一一0|一六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為二四平方公尺、八二二平方公尺、八八六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於七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事隔十多年後,姚玉川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界址坐標位置不符為由,向被告機關陳情依法逕為更正,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0一八一號書函請被告機關整併前第四測量隊,副本抄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姚玉川,訂期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派員會同查處。嗣經該隊查處簽報被告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三七九九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案經本局派員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實地檢測結果,實地兩支水泥樁並未在重測後地籍線上,且相距甚遠,無法確認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樁位,至其他與鄰地間之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姚玉川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向被告陳情,督促依法逕為更正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確保渠之產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倘台端對本案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南投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至台端對該所投地二字第00七五號函疑義部分,業以同號函請該所查明逕復。」案經南投縣南投地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投地二字第八一一二號函復姚玉川,該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依照七十六年間重測成果核發,並無更正該地籍圖情事在案。姚玉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00二二八號存證信函,以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實際界線不符情事告知同段一一0|一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六地號)、一一二|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瓊玉女士並副知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一00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訴鄰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所有土地乙案,有關南投市○○段○○○○號等土地重測成果疑義部分,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函復在案。:」惟姚玉川不服,復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符及與鄰地同段六三六地號及同段七四五地號與重測前界址不符等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再向被告機關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姚玉川略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時台端到場指界,與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以「12連接線」及「2圍牆外」為界,與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以「2圍牆外」為界(註「2圍牆外」表示圍牆屬鄰地所有),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嗣經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及公告登記,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指界結果測算而得,倘台端對土地複丈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洽辦。」在案。姚玉川於接到被告函復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就同一事件,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依法逕為更正,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0號書函復姚玉川略以:「::查本案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合先敘明。至於南投市○○段土地係採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台端引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係誤解。」在案。嗣姚玉川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姚玉川隨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對於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0號書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如原告之聲明。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依七十七年度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姚玉川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重測地籍調查時,所為指界之界址,於該地籍圖上更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1、本案係爭土地界址因鄰地搭蓋違建折除部份圍牆,又逢九二一地震時圍牆全部倒塌,始發現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符,於是先父申請鑑界,經鑑測人員核對發覺圍牆內確實保存原舊有水泥柱界址椿位。

2、原告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與同段六三六、六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營盤口段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相鄰(西側)係「以12連接線及Q、R、S鋼釘,T、U水泥椿」為界,並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八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所述指以「12連接線」及「2圍牆外」(南側與係爭界址不同邊)為界。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配置圖」及鄰地複丈通知書為證。

3、本案係爭土地鄰地佔有人原以先佔有再議買賣,但因鄰地佔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分割不實,遂使買賣不成立,未料佔有人無念先父年邁不察,於地籍重測時指定不實界址,而辦理人員竟未參照雙方指界「地籍圖重測地籍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而僅憑佔有人單方指界,實有圖利佔有人之嫌。

4、本案疑義係地籍圖重測時重測人員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實施重測,以致重測後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雖然光興段七四八地號重測前為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係由同段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九及一一○之一六等地號合併,然而界址不會因土地合併而受影響。

本案界址疑義請求更正界址與地籍圖重測面積結果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重測程序,並無不符誠屬不同,土地測量局不但未予導正,一再以重測程序為由推託責任,實讓人難以心服。

5、請求大院調閱原告與鄰人蔡瓊玉女士雙方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資料,會同測量人員實地會勘,便可了解真相。

6、綜上所陳,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測量時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不能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請求逕為界址更正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之主張:

1、原告代表人乙○○先生不服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P.96|P.97)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0號書函(P.115|P.116)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六五八八號函檢陳行政訴訟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送貴院有案,合先敘明。

2、查原告乙○○先生等人(姚玉川先生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重測前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一一0|一地號、一一一|二地號、一一0|九地號、一一0|一六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為二四平方公尺、八二二平方公尺、八八六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係七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地籍調查表(P.40|P.73)記載,重測地籍調查時,姚玉川先生到場指界,要求上開土地合併於營盤口段一一一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七四八地號),重測前合併後總面積為一七九五平方公尺,與毗鄰重測後同段六一四地號、六三一地號、六三二地號、六三五地號、六三六地號等土地以「2內外(圍牆屬鄰地所有)」為界,與六三六地號、六三八地號以「12連接線」為界,與六三八地號、六三九地號、六四0地號以「13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七四五地號以「2內外(圍牆屬鄰地所有)」為界,與七五七地號以「13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七五五地號以「12區界線」為界,與五九二地號以「13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上開土地間界址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重測人員乃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嗣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P.112)。重測後光興段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六七.五六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合併後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比較減少二七.四四平方公尺。

3、事隔十多年後,姚玉川先生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界址坐標位置不符為由(P.3),向本局陳情依法逕為更正,案經本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0一八一號書函(

P.1)請本局整併前第四測量隊,副本抄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姚玉川先生,訂期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派員會同查處。嗣經該隊查處簽報本局後,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三七九九號書函(P.7)復姚玉川先生略以:「::案經本局派員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實地檢測結果,實地兩支水泥樁並未在重測後地籍線上,且相距甚遠,無法確認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樁位,至其他與鄰地間之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在案。姚玉川先生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向本局陳情(P.81),督促依法逕為更正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確保渠之產權,經本局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P.78)復姚玉川先生略以:「::。倘台端對本案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南投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至台端對該所投地二字第00七五號函疑義部分,業以同號函請該所查明逕復。」案經南投縣南投地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投地二字第八一一二號函(P.84)復姚玉川先生,該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係依照七十六年間重測成果核發,並無更正該地籍圖情事在案。姚玉川先生於000年00月0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00二二八號存證信函(P.92|P.94),以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實際界線不符情事告知同段一一0|一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六地號)、一一二|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光興段六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瓊玉女士並副知本局,經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一00號書函(P.91)復略以:「台端陳訴鄰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所有土地乙案,有關南投市○○段○○○○號等土地重測成果疑義部分,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函復在案。:」惟姚玉川先生不服,復以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符及與鄰地同段六三六地號及同段七四五地號與重測前界址不符等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再向本局陳情(P.102|P.103),案經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P.96|P.97)詳復姚玉川先生略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時台端到場指界,與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以「12連接線」及「2圍牆外」為界,與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以「2圍牆外」為界(註「2圍牆外」表示圍牆屬鄰地所有),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嗣經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及公告登記,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指界結果測算而得,倘台端對土地複丈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洽辦。」在案。姚玉川先生於接到本局書函復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P.117|P.119)就同一事件,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依法逕為更正,嗣經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0號書函(P.115|P.116)復姚玉川先生略以:「::查本案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合先敘明。至於南投市○○段土地係採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台端引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係誤解。」在案。

4、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重測人員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5、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案土地重測結果經公告、登記完竣而告確定,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0號書函僅就原告所述疑義事項加以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上,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三七九號函之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乙○○先生等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與上述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合。

6、綜上所陳,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理 由

壹、關於撤銷訴願決定訴訟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之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時,若訴願人認訴願決定違法,而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係因土地重測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二書函,性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認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係函復姚玉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南投市○○段○○○○號重測前後面積不符及與鄰地同段六三六地號及同段七四五地號與重測前界址不符疑義之陳情書,其內容為:「...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時台端到場指界,與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以「12連接線」及「2圍牆外」為界,與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相以「2圍牆外」為界(註「2圍牆外」表示圍牆屬鄰地所有),與毗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嗣經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及公告登記,其重測程序並無不符。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指界結果測算而得,倘台端對土地複丈存有疑義,請逕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洽辦。」等語;另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號函,則係函復姚玉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有關其所有南投市○○段第七四八號土地,重測前後界址及面積不符疑義之申請書,內容為:「查本案前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七九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八八四三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書函詳復在案,合先敘明。至於南投市○○段土地係採數值法測量,其面積計算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台端引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係誤解。」等語。有被告上開二復函及姚玉川前開陳情書及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被告二復函之內容,顯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亦不生因被告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六二○號函,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請求更正界址部分:

一、原告所為如其聲明第二項部分,經闡明結果,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依七十七年度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姚玉川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進行重測之地籍調查時,所為指界之界址,於該地籍圖上更正,係請求被告機關為更正地籍圖內容之行為,所提起此部分訴訟,應係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

二、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測量之主管機關,於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圖重測結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並依規定完成公告,如無異議時,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有異議時,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後,若確有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本件原告係以前開系爭南投市○○段○○○○號土地,與同段六三六、六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營盤口段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相鄰(西側)係「以12連接線及Q、R、S鋼釘,T、U水泥椿」為界,並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八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所述指以「12連接線」及「2圍牆外」(南側與係爭界址不同邊)為界。地籍圖重測時重測人員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實施重測,以致重測後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依七十七年度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姚玉川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重測地籍調查時,所為指界之界址,於該地籍圖上更正。

四、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為該規則所稱之中央測量機關,並非地籍測量之主管機關,自無於完成重測後,已依前開重測程序,作成之土地地籍圖上,為界址更正之職權。

五、又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前開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主管之地政機關,即應據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上開系爭南投市○○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度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有權人姚玉川並未依前開規定於公告三十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主管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六,末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是本件之情形,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相符,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為如其請求內容之更正,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調閱其與鄰人蔡瓊玉雙方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資料,並會同測量人員實地會勘,自無必要,並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