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游泰權
陳漢林陳昭賢陳漢東陳泰嶽陳平和陳漢文陳源和陳漢章陳漢金陳大修陳春讀陳金華陳宗尉林惠中兼右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星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宗男訴訟代理人 蔡政男
參 加 人 曾國晉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一內訴字第○九一○○○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共有座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二五二九公頃,經列入南投縣集集鎮民國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單位於地籍調查,該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因該界址爭議牽涉多筆土地,係屬地籍誤謬區,未能於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前完成界址糾紛案之調處,乃將系爭地號土地列為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另依「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清理要點」規定,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送之「歷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糾紛未解決案之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處理規定予以調處,並將調處筆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九投府地測字第八九○七○六三四號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接獲調處筆錄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土地界址,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嗣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期限內訴請法院審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遂依調處筆錄所載界址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函即原處分將重測成果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原告對此重測公告成果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函之重測成果公告之附件地圖其中有關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及訴願決定,如認請求無理由時,請求判決確認原行政處分上開部分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訴願程序,自指合法提起之訴願程序而言,如非以法定程式提起訴願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函之重測成果公告附件地圖其中有關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部分,經查,據卷附該公告之公告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原告對該公告如認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訴願,雖原告對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該公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陳情而表示不服,然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迄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方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之陳情書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原處分即該公告期滿三十日後方提起訴願,自已逾期而非適法,訴願機關雖誤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維持原重測成果)而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惟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是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既非合法定之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訴訟,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上開被告公告之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認重測地籍圖不符或重測成果有誤,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之行為,與原告以該公告有違法之事由,須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屬二事,不得認原告於該公告之公告期間內已申請異議複丈,原告仍得以此公告有違法之事由而逾上開規定期限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行政處分上開部分無效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經查,依卷附原告對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上開公告即原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表示不服之陳情書,其主旨「○○○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土地,經重測結果減少...而相鄰接之一六四之九號土地...陳情人等認重測地圖不符,重測成果有誤,懇請按照仲裁意旨以舊地籍圖線為界據以辦理。」等語,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陳情書理由欄中亦無提起此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已向被告有此請求之事證,依上開規定,其逕而提起此部分訴訟,亦難認合法,併予駁回。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文,揆其解釋意旨,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無異議,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以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該解釋意旨乃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是本件原告所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000000000鄰00000000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線,因被告上開公告之重測地籍圖不符,致重測成果有誤之爭執,可依上開意旨辦理,併此論敘。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