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添盛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彼等二人委託吳亞娟照顧其女蔡侃儒,因吳亞娟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遺屬補償金,被告以吳亞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認蔡侃儒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訴訟訟。經查,上開吳亞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九一)台刑未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在卷可佐,而此刑事訴訟事關吳亞娟有無犯罪,即本件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申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牽涉本件之裁判,自有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