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王添盛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第十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等二人委託吳亞娟照顧其女蔡侃儒,因吳亞娟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遺屬補償金,被告以吳亞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認蔡侃儒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訴訟訟。按上開吳亞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既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此刑事訴訟事關吳亞娟有無犯罪,即本件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申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牽涉本件之裁判,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裁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雖該刑事訴訟事件又因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惟本院認得依本件卷宗相關資料,亦得向最高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予以裁判,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