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託訴外人吳亞娟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安可二十四小時托幼中心」照顧其女蔡侃儒(000年0月00日生),吳亞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餵蔡侃儒喝奶後,將蔡侃儒放置俯臥姿勢,致蔡侃儒因俯臥壓迫口鼻,呼吸困難致缺氧窒息死亡。原告認吳亞娟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惟遭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覆議,亦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認申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為限,固屬確論,惟其以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即認蔡侃儒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即有可議。蓋訴外人吳亞娟有無犯罪,因本件已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依法應不得確定認為吳亞娟未有犯罪。因審議委員會未實際參與偵查、審判程序,依理援引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以為判斷有無犯罪行為之依據,固無不妥,然就尚未確定之案件,審議委員會逕予認定因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故無犯罪行為,無異侵奪上訴審之職權。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案件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第三審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本件果經第三審法院明察秋毫,再行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則吳亞娟非無遭撤銷改判有罪之可能,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亦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得停止訴訟程序,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無類似法條規定,然如前所述,因被告並未實際偵查及審判,係以刑事法院判斷為其認定依據,則其應就有無犯罪行為之認定權自我限制,遇有如本件雖二審判決被告無罪,惟已上訴第三審案件,暫停審議程序,俟第三審法院審理結果後,再行判斷,殊免受侵奪第三審法院職權,若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且經再度審理認為吳亞娟有罪時,豈非形成一個事實二種結果之矛盾情形。
三、本案二審判決雖認吳亞娟無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亦表示吳亞娟有無涉遺棄致死罪責,得另行追訴,則吳亞娟所涉遺棄致死罪部分,難認無成立之可能,被告疏見及此,即認吳亞娟無犯罪行為,顯有錯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申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吳亞娟有關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公訴,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吳亞娟無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復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亦將上訴駁回。故蔡侃儒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本案原告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申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人資格。
二、再按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原審判決雖經檢察官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不當然動搖原審判決所確認吳亞娟無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其新代表人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託訴外人吳亞娟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安可二十四小時托幼中心」照顧其女蔡侃儒,吳亞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餵蔡侃儒喝奶後,將蔡侃儒放置俯臥姿勢,致蔡侃儒因俯臥壓迫口鼻,呼吸困難致缺氧窒息死亡。原告認吳亞娟犯有過失致死罪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惟遭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吳亞娟因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認蔡侃儒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即有可議。然吳亞娟有無犯罪,因本件已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依法應不得確定認為吳亞娟未有犯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案件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第三審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判決,本件果經第三審法院明察秋毫,再行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則吳亞娟非無遭撤銷改判有罪之可能,至本案二審判決雖認吳亞娟無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亦表示吳亞娟有無涉遺棄致死罪責,得另行追訴,則吳亞娟所涉遺棄致死罪部分,難認無成立之可能,被告認吳亞娟無犯罪行為,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自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據以申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女被害,其為被害人之家屬,自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其知悉被害時起二年內向被告申請犯罪補償,惟加害人因有犯罪行為,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對其提起公訴後,其有無犯罪行為之認定,則屬刑事法院審理之權責,被告僅為犯罪被害補償受理機關,尚不得對此為不同事實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吳亞娟為加害人,吳亞娟並因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是吳亞娟有無因犯罪行為,致原告之女蔡侃儒死亡,自以刑事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憑。而吳亞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十七至三一頁),檢察官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撤銷該判決,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該院再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卷七六至八四頁),此判決業依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就吳亞娟有無及早發現蔡侃儒有發燒症狀,適時送醫,能否免於死亡等節,以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件等資料(同卷一五一至一九五頁),認蔡侃儒之死亡原因係因患有肺炎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並非窒息死亡,吳亞娟難認有遲緩將蔡侃儒送醫或照顧不周之過失,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次查,檢察官對該判決亦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事案件之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原告之女蔡侃儒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被害死亡。至原告主張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吳亞娟無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其亦表示吳亞娟有無涉遺棄致死罪責,得另行追訴乙節,惟吳亞娟有無涉遺棄致死罪嫌,並未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本院依上述刑事判決理由及資料,吳亞娟既無法認定有遲緩將蔡侃儒送醫或照顧不周之過失之情形,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作為認定其有違反契約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吳亞娟涉有該罪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之申請,被告以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申請要件,以原審議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仍判決吳亞娟無罪,本院綜觀本件卷內資料,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