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一、四六三元,經被告員林稽徵所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剔除代收代付差額之其他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原告以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稅額,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程序不合為由,予以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復查,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核課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事後發現稅額計算錯誤,其原因為原告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該設定費係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及銷貨額內,致被告將原告支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費未計算,使應納稅額增加,顯然係計算有錯誤,原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否准更正,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後,即針對否准更正案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查本案申請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二),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惟申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局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未針對更正事件之申請是否合法定程序作決定。
(三)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否准更正處分,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以前次申請復查之時間,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本件因更正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原告並未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係由第三人輾轉傳遞收受,其送達應不合法,又原告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係因被告員林稽徵所張麗純於原告向其詢問時,告知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請復查即可。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告知錯誤,應予原告救濟機會。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二),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依前揭法令規定,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係針對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稅額遭駁回而申請云云,係藉詞推諉,實不足採。
(三)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所明定。查原告係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及代辦門號等業務,原申報其他費用三、八一0、二一八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三、三一五、九九九元係門號申裝費支出,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太信財(八九)字第四四0號函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告本期申報代收設定費收入一六、五七三元,惟申報支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裝費用三、三一五、九九九元,其差額部分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應不予認定,計剔除其他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為爭取客戶,皆不向客戶收取設定費,惟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依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致被告不認列原告支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費,使其稅額增加,顯然係計算錯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否准,即針對否准更正案申請復查,被告以前次復查之時間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本件因更正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查原告主張其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惟查其原申報本期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設定費及佣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已分別開立發票,應無收入項目誤列之情形,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原申報錯誤情形提示積極證明,空言主張,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規定,應無可採。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核定開徵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卻在復查期間屆滿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申請更正,惟因其申請更正均無理由,經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六八0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九00一九九六三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復所請事項原核定並無違誤,並請其儘速繳納稅款,故原告主張其係針對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否准更正案申請復查,依法無據,洵無理由。
(六)又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補充理由狀訴稱,本案原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送達,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之申請一節,經查本案原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係交由郵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至原告營業處所(彰化縣○○鎮○○○路○○號),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領之雙掛號回執可稽,稽徵程序合法,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洵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⒉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接到(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一一、四六三元,經被告員林稽徵所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剔除代收代付差額之其他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二),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被告機關乃予以駁回,嗣原告以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稅額,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0九000一0九八二號函予以否准。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核定開徵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予原告,有被告提出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辯稱未受合法送達,顯無可採。又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亦有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復查,自已逾期,原告主張其逾期係因被告機關人員告知錯誤所致,亦不足採。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核定繳款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原告主張其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本件更正,亦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符,即難採信。且本件原告原申報本期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設定費及佣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已分別開立發票,應無收入項目誤列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亦非可採,原處分以原核無誤,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