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兼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母號七七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來,分割前因位於道路及運動場分界範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三次分別列入清水鎮一五─四─一(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八號公告)及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經被告三次公告徵收,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漏蓋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註記,嗣被告發現重複徵收後,分別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七○三一六號公告撤銷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全案徵收及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七○三○六號公告撤銷清水鎮一○─四─三道路全部徵收,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漏未註銷「清水鎮一五─四─一號道路工程用地」註記,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屬於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實際使用面積逕自母號七七一地號分割成為子號七七一之十一地號,並將漏未註銷之「清水鎮一五─四─一號道路工程用地」註記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且重劃後抵費地漏未登載,又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實際使用上開七七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一一七九公頃)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准更正徵收並經被告公告更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刪除並補登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徵收註記,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並補登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徵收註記。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備考欄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即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公告徵收),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公告徵收註記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更正徵收用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請查照。」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被告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復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公告徵收註記乙案,本府業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在案,復請查照。」原告不服,主張其所○○○鎮○○段七七一及七七一之十一地號本不在該徵收公告範圍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逕為移轉以前,仍為申請人等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七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予註銷,惟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該地政事務所卻漏未予註銷,致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分別遭駁回及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於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中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前因台中港特定區一五─四─一及一○─四─三號計劃道路,於七十八
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暨○七八八八八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原同段地號七七一及七七一之一地號部分土地,即現七七一之五、七七一之六、七七一之八、七七一之九及七七一之十二地號等土地,並已發放該道路徵收之補償在案。
⒉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農地重劃前,係原秀水小段一八一地號,面積:二四五五平方公尺,原秀水小段一八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合計:
四五八四平方公尺。重劃後改為武秀段七六三地號,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母地號)七七一地號,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母地號)七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三筆合計:四二○九平方公尺。是原告等參加重劃,於重劃後損失了三七五平方公尺,但未註明損失的面積究竟屬於那一筆地號?照例而言,系爭土地既屬參與重劃之土地,不應再列入徵收為路地,若仍執意納入路地即不應無端折損三七五平方公尺。故台中港區公共設施用地即不應於六十三年又逕為分割(母地號)七七一號分為(子地號)七七一、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及七七一之四等地號;(母地號)七七一之一號分為(子地號)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五、七七一之六及七七一之七等地號。
⒊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函(清水鎮㈠運動場)
公告徵收七七一之六地號,並未註明七七一之三地號。另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函公告(一五─四─一道路)徵收七七一之五地號作為一五─四─一道路用地;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八號函公告(一○─四─三)徵收(子地號)七七一地號作為一○─四─三道路用地,並非被告所稱清水鎮㈠運動場用地。綜觀以上公告,其徵收標的並無錯誤,因此原告當時遂未提出異議,並非無異議。因此,原告所有之七七一之二(現已改為七七一地號)、七七一之三(現已改為七七一之一○及七七一之十一地號)、七七一之四(現已改為七七一之十二地號)七七一及七七一之七地號之土地並未列入徵收。
⒋詎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逕行以徵收之七七一之五、七七一之六及(子地
號)七七一地號分割後,並偽造新地號將七七一之二改為七七一地號、七七一之三改為七七一之十一地號、七七一之四改為七七一之十二地號後,另因七七一之三地號實際土地大於面積有○‧○○七四公頃,原告乃再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購買該○‧○○七四公頃(重劃為七七一之一○地號),從而原告所有之七七一之一○地號土地,自不應逕劃為抵費地。原告前已數次致函被告需認清徵收標的,且七七一之二(現已改為七七一)、七七一之三(現已改為七七一之十一)從未被徵收,已如前述,且經查上開地號於稅捐稽徵處不動產歸戶資料亦一直歸屬於原告之所有權。
⒌又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函及第○七八八八八
號函,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之三筆地號土地,均分別於七十八年間登記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完竣,何以獨漏七七一之十一地號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未徵收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
⒍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函徵收七七一之六地號面
積○‧○三○七公頃(當時即已登記過戶完竣,如前述)。豈料事後被告偽稱徵收面積應為○‧一一九○公頃云云,究竟依何公告徵收之函文?何筆土地始係徵收為運動場用地?均有未明。
⒎依前揭徵收公告,原告所有現同段七七一及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本不在該
徵收公告範圍內,上開土地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逕予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前,仍為原告等二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七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貳已因「誤記」而業予註銷之。惟查,該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該所卻漏未予以註銷,而生錯誤致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達十數年有餘,前經原告等多次函請被告詳查未果。
⒏尤有甚者,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暨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聲請被告
予以註銷七七一之十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備考欄有關公告徵收之誤記((如同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前述情形一般),竟蒙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府地字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云云,於法已有未合。詎原告再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塗銷七七一之十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塗(註)銷該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亦蒙被告以「本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無違誤」云云,駁回原告上述所請,更是一錯再錯。
⒐又被告略以「系爭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係經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
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並由原告領訖補償款在案。」云云。惟查,上開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所領之徵收補償款亦係該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
⒑基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廢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坐○○
○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應屬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前因分割前母地號(七七一地號土地)已發生公告徵收註記遺漏、錯誤註記之情事,復於逕為分割登記時,再生徵收公告註記移載錯誤之情事,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更正登記竣事,而原告等仍引據更正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屬錯誤,致生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一五─四─一及一○─四─三號計畫道路工程徵收用地之錯誤情事。茲將本案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徵收及登記簿登載徵收戳記之情形、撤銷徵收及更正徵收情形分述說明如後:
⑴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逕為分割由七七一地號分割出之子地
號土地,分割前七七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前因位於道路及運動場分界範圍,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時,將該筆土地列入清水鎮一五─四─一、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及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內,經被告三次公告徵收在先,復因重複徵收,於七十九年間經被告二次公告撤銷徵收清水鎮一五─四─一、一○─四─三道路在後,基此,該筆土地內部分面積應屬清水運動場㈠用地,上述情形於公告時均依規定函知原告在案。
公告徵收(七十八年):
①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工程用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
②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八號公告(清水鎮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
③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
④於徵收公告當時同時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加蓋徵收公告戳記,亦通知原告在案;經查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遺漏加註被告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即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之註記(第一次)。
撤銷徵收(七十九年):
①四月二十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七○三一六號公告(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
②四月二十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七○三○六號公告(清水鎮一○─四─三道路)。
③於撤銷徵收公告當時同時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原加蓋之徵收戳記
;經查是時未註銷被告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徵收註記,此時仍留有之徵收公告戳記確屬亦屬錯誤(第二次)。
⑵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收件:二
四二七八號),將屬於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實際使用面積部分分割另增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但該所此時仍未發現該筆土地應更正為清水運動場㈠工程之公告徵收註記,仍將前錯誤之道路工程公告徵收註記移載於該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第三次)。
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全筆面積已為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因圖簿面積不
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出入之事由,經奉臺灣省政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核准更正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七二六九號公告更正徵收,原告等前溢領補償費(更正前後之差額)計一五三、一二六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繳回。
⑷至於土地登記簿有前述徵收公告錯誤、遺漏註記之情事,經清水地政事務所
查明,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收件:二二一六七號)在案,將原錯誤之道路工程徵收公告註記刪除,並補登運動場㈠徵收公告註記,已符實際。
⒉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分割○○○鎮○○段○○○○號內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七九公頃)確屬於清水運動場㈠工程徵收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四二一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因原告等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並由原告等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領訖該筆土地內部分徵收(即系爭土地)及同段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所陳述)之地價補償費在案,被告已因徵收而取得上開七七一地號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嗣後發現該用地範圍內重劃後抵費地約○‧○○七四公頃未登載,圖簿面積不符,實際使用面積為○‧一一九○公頃,其範圍包括分割後之同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一一一六公頃)及七七一之十地號(抵費地),爰以該抵費地優先列入用地徵收,將對原告私有土地徵收面積○‧一一七九公頃更正為○‧一一一六公頃,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七二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七三○五號公告更正徵收,原告等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繳回溢領補償費(更正前後之差額計一五三、一二六元),至此,被告業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嗣經被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註銷公告徵收註記,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且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對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已無實益;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狀前言誤繕為一月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公告徵收註記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更正徵收用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與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時,仍引據更正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屬錯誤。
⒊原告一再訴○○○鎮○○段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位
置,經查因係於六十三年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逕為分割測量原圖暫編分割之地號,因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未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是登記簿並無此三筆土地,亦即無此權利之記載,由於當時系爭土地分割前七七一地號土地(母地號)未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圖簿不符情事尚未辦理更正;而原告於六十四年買受該筆土地面積為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權利(土地登記簿記載),故登記簿並無前開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之記載,原告主張所有權,顯無理由。又經查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圖謄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清圖謄字第九四九六號地籍圖謄本,係誤植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原核發地籍圖嗣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清地二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告知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原告,然原告一再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信。
⒋關於各筆土地徵收及補償費領取情形,說明如下:
⑴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工程用地(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徵收):
①徵收原告所有七七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三公頃,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
②七七一地號內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因有重複徵收情事應予撤銷徵收,補償費原告未領取。
⑵清水鎮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五月三日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八號
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七七一土地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全筆徵收)因有重複徵收情事應予撤銷徵收,補償費原告未領取。
⑶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五月八日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
①徵收原告所有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公頃,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
②七七一地號內土地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補償費原告已領取。
系爭土地分割前坐○○○鎮○○段○○○○號內土地,有重複徵收情事,嗣撤銷徵收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一○─四─三道路工程徵收用地面積後,確屬清水運動場㈠工程徵收用地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檢陳徵收計畫書影本乙份,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答辯狀誤繕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合先敘明更正,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已領取一一七九平方公尺補償費,補償費明細表前已呈。
⒌又前開土地係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內(經被告五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鶴地劃字
第○九七九七號函公告確定),原告等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七年間買賣、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由於部分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於八十五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始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出入情事,依據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府地劃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函「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其數字小於徵收面積時,將該多出登記之面積,全部分割登記為抵費地,辦理徵收補償,將補償費繳入該重劃區經費專戶。」規定,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結果如左:
⑴屬清水運動場㈠用地面積○‧一一九○公頃,經分割後為七七一之一○地號
土地,面積○‧○○七四公頃(抵費地),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一六公頃。
⑵屬住宅區面積○‧○一六○公頃,分割後為七七一地號土地面積,所有權屬原告。
⑶清水運動場用地連同住宅區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五○公頃,較原告原所有
分割前七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六公頃(即應有權利)增加○‧○○七四公頃,即原告溢領徵收補償費之面積,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繳回溢領款分別為七四、二六四元及七八、八六二元,該款項撥存清梧農地重劃區專戶第五○四八─六帳號內。
⒍為符實際,系爭土○○○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全筆面積
已為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因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出入之事由,擬具土地更正徵收清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經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核准更正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七二六九號公告更正徵收。
⒎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已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有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註記,前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否准在案,嗣原告再次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標示部公告註記乙案,本府業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在案,‧‧‧」,該函內容僅為重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意旨,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訴願,自不合首揭規定,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五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⒏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確屬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徵收用地,而非原告所陳為臺中
港特定區一五─四─一及一○─四─三號計畫道路用地,且該筆土地之徵收、撤銷、更正公告之情形,被告均有通知原告,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嗣經原告等繳回原溢領地價補償費,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又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復就事實之陳述說明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求顯無理由,為特狀請大院鑒核,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復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修正後第八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母號七七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來,分割前因位於道路及運動場分界範圍,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三次分別列入清水鎮一五─四─一(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號公告)、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八號公告)及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經被告三次公告徵收,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漏蓋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註記,嗣被告發現重複徵收後,分別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七○三一六號公告撤銷清水鎮一五─四─一道路全案徵收及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七○三○六號公告撤銷清水鎮一○─四─三道路全部徵收,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漏未註銷「清水鎮一五─四─一號道路工程用地」註記,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屬於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實際使用面積逕自母號七七一地號分割成為子號七七一之十一地號,並將漏未註銷之「清水鎮一五─四─一號道路工程用地」註記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且重劃後抵費地漏未登載,又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實際使用上開七七一地號面積(○‧一一九○公頃)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一一七九公頃)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准更正徵收並經被告公告更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刪除並補登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徵收註記,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並補登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徵收註記。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備考欄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即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公告徵收),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公告徵收註記乙案,經查上開土地係清水鎮運動場㈠工程更正徵收用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請查照。」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公告徵收註記,被告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復以:「台端等二人申請塗○○○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公告徵收註記乙案,本府業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復在案,復請查照。」原告不服,主張其所○○○鎮○○段七七一及七七一之十一地號本不在該徵收公告範圍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逕為移轉以前,仍為申請人等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七七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予註銷,惟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之公告徵收註記,該地政事務所卻漏未予註銷,致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分別遭駁回及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逕為分割由七七一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分割前七七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一二七六公頃),前因位於道路及運動場分界範圍,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時,將該筆土地列入清水鎮一五─四─一、一○─四─三道路工程用地及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內,經被告三次公告徵收在先,復因重複徵收,於七十九年間經被告二次公告撤銷徵收清水鎮一五─四─一、一○─四─三道路在後,基此,該筆土地內部分面積應屬清水運動場㈠用地,此有台中縣清水運動場㈠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公告及撤銷公告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辦理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徵收上開分割○○○鎮○○段○○○○號(母號)面積○‧一二七六公頃中之○‧一一七九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三四二一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四一七二號公告徵收,因原告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並由原告領訖補償款在案,被告已因徵收而取得上開七七一地號中清水運動場㈠工程用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嗣後發現該用地範圍內重劃後抵費地約○‧○○七四公頃未登載,圖簿面積不符,實際使用面積為○‧一一九○公頃,其範圍包括分割後之同段七七一之十一地號(面積○‧一一一六公頃)及七七一之十地號抵費地(面積○‧○○七四公頃),爰以該抵費地優先列入用地徵收,將對原告私有土地徵收面積○‧一一七九公頃更正為○.一一一六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七八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七二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七三○五號公告更正,亦有上開徵收函、徵收公告及補償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上開土地既經合法有效徵收有案,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逕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且該清水運動場㈠用地亦徵收原告所有之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並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以被告之清水運動場㈠用地僅徵收七七一之六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未在徵收範圍內,顯有誤會。又原告主○○○鎮○○段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位置,經查因係於六十三年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逕為分割測量原圖暫編分割之地號,因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未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是登記簿並無此三筆土地,亦即無此權利之記載,由於當時系爭土地分割前七七一地號土地(母地號)未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圖簿不符情事尚未辦理更正;而原告於六十四年買受該筆土地面積為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權利(土地登記簿記載),故登記簿並無前開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之記載,原告主張所有權,顯無理由。又經查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圖謄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清圖謄字第九四九六號地籍圖謄本,係誤植七七一之二、七七一之三、七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原核發地籍圖嗣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清地二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告知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原告,然原告一再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以系爭土地不在徵收公告範圍內,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七七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且該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該系爭土地登記簿已無上開公告徵收註記。從而,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機關以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八四○四一號函認其內容僅為重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四四○九號函意旨,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訴願,自不合法,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係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備考欄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即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八八八二公告徵收)。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係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原告二次申請之內容並不相同,被告均予以否准,乃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被告上開二次函復,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就被告第二次函復認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訴願機關就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開有關公告徵收註記之請求,而被告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已從實體上予以審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