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頭部外傷申請殘廢給付,前經原告核定殘廢給付標準第七項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扣除原領四四○日殘廢給付即實發四○○日殘廢給付在案。俟因被告不服原告之核定申請審議主張腦出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言語能力,應達適用第八項第七等級及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合併升級為第三等級云云。然依據精神障礙附註一之規定:「精神、神經障礙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原告依前揭審定原則,綜合其殘廢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惟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已按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在案,因殘廢程度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本件原告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註銷原核定,所溢領四○○日殘廢給付計二五六、○○○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回原告銷帳(附郵政劃撥單一份),然被告迄今卻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既經原告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溢領之殘廢給付在案,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