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淑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六0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訴外人乙○○、丙○○、丁○○等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一二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從事電鍍加工作業,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查報在案,因系爭土地依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之使用,被告乃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七一三0五號函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恢復原來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復,陳請延緩期限,待完成遷廠、取得使用執照,即可恢復原貌,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逾期仍違規使用,被告即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六九0二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訴外人乙○○、丙○○、丁○○各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嗣被告發現上開處分書中「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係屬錯誤,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七四0八0號函更正為「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原告對於更正限期恢復原狀部分不服,以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後,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任意撤銷、廢止等理由,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即①期限②條件③負擔:::。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僅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方得逕依職權更正,至極灼然。
⒉本件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彰府地用
字第六九0二八號函處分:「:::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屬合法期限之本質。從而,被告所為之初始處分根本未有誤寫、誤算之情事,被告何來可以不依法令而逕予恣意變更原有利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綜右論陳,被告所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彰府字第六九0二八號處分書中
,就有關期限之記載乙節並無錯誤之情,被告竟忽於嗣後來函更正,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正義。且被告所援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之判例意旨,乃屬過時之法令,核與現行行政程序法有所牴觸,當不得再予援用。是訴願決定引此以為駁回訴願之依據,洵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答辯:
原告未經申請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事電鍍工廠使用,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並無不妥,而被告於辦理該違規事件處分時,即於處分主文處以:一、各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二、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嗣送達誤植之處分書,係因電腦檔未更正所致,被告發現是項誤植後,亦隨即辦理更正事宜。又依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故本案非原告所稱之任意撤銷、廢止原處分,而重新處分。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執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九四之一二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從事電鍍加工作業,上述土地依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之使用,案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查報在案。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七一三0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恢復原來使用,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復,陳請延緩期限,待完成遷廠、取得使用執照,即可恢復原貌、作農業使用。因原告逾期仍違規使用,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六九0二八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嗣被告發現上開處分書「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係屬誤寫,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七四0八0號函更正為「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原告對於更正限期恢復原狀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六九0二八號處分書主文二固載明「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被告之承辦員九十年四月一日簽出處分內容,並經地政局副局長於同年四月九日核稿,嗣經主任秘書及縣長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決行之處分書原稿處分主文二係載明「限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此亦有該處分書原稿附原處分卷足憑,顯見被告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搭建鐵皮屋從事電鍍加工作業之原處分確係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外,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0彰府地用字第六九0二八號發函時雖誤載為「限於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恢復原狀(屆時請報府備案)」,惟此既係顯然之誤寫,被告於發覺後,旋即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七四0八0號函更正為「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並通知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無不可,且其更正內容亦未違區域計劃法第廿一條之規定。原告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彰府字第六九0二八號函之初始處分未有誤寫、誤算情事,嗣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所為九0彰府地用字第七四0八0號函係屬新處分尚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更正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