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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丑○○

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辰○○

卯○○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課以義務訴訟亦須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故追加之訴如為課以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應類推適用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等八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丑○○、壬○○、癸○○○、子○○為原告。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徵收原告甲○○、己○○、丑○○、丁○○、庚○○、丙○○、乙○○、戊○○、壬○○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七一之三號面積○‧○六○六公頃土地,應照原徵收補償價格報請內政部(原台灣省政府)核准原告等收回共有之土地,並於內政部核准時通知原告等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⒊被告對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徵收原告辛○○、癸○○○、子○○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七○之一號建面積○‧一○四八公頃土地,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報請內政部(原台灣省政府)核准原告辛○○、癸○○○、子○○收回原所共有之土地,並於內政部核准時通知原告等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是本件追加之訴含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