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八、二九、三二、三
三、三五、等五筆土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現已改制為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予以徵收,而上開土地徵收之補償款,經被告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其後因該徵收,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予以判決撤銷確定,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提存原因已被消滅,被告有依法領回提存款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怠忽,未予領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提存款逾期未領,而由法院逕予沒入國庫,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照價理賠因非法提存而遭沒入國庫之地價價款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供為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年來之平均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1、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現已改制為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三一七一公頃(原告所有壽平段第二八、二九、三二、三三、
三五、等五筆土地包括在內),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上列徵收行為乃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2、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提存書將原告被徵收之坐落太平市○○段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五、等五筆土地之補償費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此乃同屬被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3、按本徵收核准案既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終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確定,查其判決文,附帶判決:「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理」在卷,是以終止徵收作業及撤銷提存並依法領回提存金,均屬再審被告應負責適法處理未了責任範圍。
4、查自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終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此漫長四年多的時日中,提存行為既屬行政處分,應該有個善後工作,亟需辦理,且撤銷提存及領回提存金實刻不容緩,顯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坐失有利時機,諸多過失,有違判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意旨。又本件徵收事件既經終審判決確定,將徵收原處分撤銷在案,先前徵收原因已不存在,徵收補償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提存原因已被消滅,自無盲目再繼續提存下去的理由,提存法定有期限,法定期日為十年,逾期未領法院逕予沒入國庫,本事件提存人被告有注意之責任,既屬原處分依法撤銷確定,在尚未逾期之有效期內,被告有依法領回的義務,經原告一再聲請請求依法領回未果,應歸責於被告之怠忽所造成,被告負有照價理賠的責任。
5、又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支吾其詞,十足偏頗。且該訴願書原告送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迄其決定書發送日期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計延滯七個月又十一日之久,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顯然已逾法定有效期日甚久,是否合法使人生疑,茲提存及應行辦理撤銷提存領回提存,依法領回提存金,全屬被告行政處分行為,所為狡辯為無理由,依法應負擔提存金理賠責任。本件提存事件乃被告行使不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6、既提存程序有誤,自宜早日依法領回,沒有理由讓案件自生自滅,是以領回提存金,為其未竟之工作一部分,被告沒有理由延不辦理,應負錯誤之咎責,足見被告依法應領回提存金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自得照價理賠,責無旁貸。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五號解釋提出本件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本案系爭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即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公告期滿後,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太平市公所領取補償費,經通知領取未果,即將其應受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合計九三七、七四四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將提存通知書(八十年穻存字第二一三九號)送達原告,徵收補償程序並未違誤。
2、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即明示:「..
本件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臺中縣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預定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被告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內政部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需用該土地,應系教育事業所必需。且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徵收土地非基於國家興辦事業之範圍,非興辦事業所必需及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等節,業經甲○○○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土地徵收既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之訴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三牛度判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足證土地徵收並無違誤。
3、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部分被告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部分,按行政法院一八八四號判決理由:「..臺中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就地上物徵收公告錯誤部分,..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一併予以撤銷。」所稱應將原判決廢棄。係被告因系爭建物公告徵收事件而言,此並無影響前項土地公告徵收效力。
4、「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六十四年間發布都市計畫並公告確定,今本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徵收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顯無違誤,且亦無違反同法第五十一條:「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及同法第五十二條:「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情事。
5、原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提存物取回,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二七七六一號函復原告土地徵收並無違法,應檢具證件至被告或逕向法院領取該提存物;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再以申請書陳述,提存物經收歸國有,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徵收補償及提存程序並無有誤,..且台端..並一再請本府取回該提存款,以免損失,確非為領取補償之意願,當知悉提存期限屆滿後,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規定,今提存款未領逾期,乃向本府申請理賠該遭沒入之提存款損失,於法無據,歉難照辦。」此函係屬告知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且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提存,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取回該提存物,實已逾越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又原告以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函為由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仍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七○四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據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訟等語。
理 由
一、按本件經闡明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故本院對之有審判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
五、等五筆土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予以徵收後,該徵收處分,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終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一節。經查,本件系爭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即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公告期滿後,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太平市公所領取補償費,經通知領取未果,即將其應受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合計九三七、七四四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將提存通知書(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送達原告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三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為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前開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確定。然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係就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建物徵收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該院所為判決,而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之原告為張倩雯及張倩婷,係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該行政訴訟之事實略為:「..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就土地徵收部分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就地上物部分,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再審判決,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誤記為甲○○○,被告徵收系爭建物,知悉該地上物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後,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已對原告(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而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議,另為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台中縣政府為取得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學校用地,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縣○○鄉○○路二十九、三十一號房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並無違誤。至台中縣政府前開公告將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誤為甲○○○所有,並以甲○○○名義辦理提存補償費,致原告等迄未接獲徵收或補償通知部分,該公告內容既有錯誤,應由台中縣政府予以更正,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仍就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駁回渠等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兩判決之案由,及判決之理由,應可認為此二判決所指徵收部分,係指系爭建物徵收之部分。
四、再查系爭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七九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即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公告期滿後,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假太平市公所領取補償費,經通知領取未果,即將其應受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合計九三
七、七四四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將提存通知書(八十年穻存字第二一三九號)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五、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一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亦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而提存原因已消滅者,其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果。從而,本件縱認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確定,而無合法之徵收時,被告雖為前開提存之行為,然並不因此一提存,而生發給地價補償費之效果。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如為合法,則被告提存地價補償費之行為,依法自生發給補償地價之效果,應認被告機關之徵收已對被徵收人有合法之補償;縱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徵收處分遭撤銷,而不存在,致有徵收不合法情事,此時之提存既已不生發給補償地價之效果,既使被告機關有因過失,而未能及時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本件不論是何種情形,原告均不可能因此一提存,而受損害。
六、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其意旨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原告固得以此一解釋主張土地徵收無效,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後提存地價補償之情形,已述之如前,是原告尚難基於此一解釋,直接作為其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其所為請求之依據。至原告是否得向法院行使其受取權,領得提存物,則屬另一問題,而非本件審究之課題。另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核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上揭如事實欄之主張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因非法提存而遭沒入國庫之地價價款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供為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年來之平均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