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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法救字第○九一○○五四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廿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撤銷李豐次、李文銘、李文魁於原告土地上設置迴車道及防火巷並回復原狀。其陳述略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五─二地號編號C之土地係原告所有,且自三十餘年前即建有房屋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倒塌,始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拆除,原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惟鄰地房屋起造人李豐次、李文銘、李文魁父子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廿三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印章,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原告同意起造人在原告所有前述地號編號C面積一百零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建地上設迴車道及防火巷,並持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詎該所承辦人員未詳加查驗,竟予核發使用執照,顯有重大疏失。此舉將使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大幅縮減,甚至造成完全無利用價值之重大損失,既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撤銷迴車道及防火巷,回復土地原狀,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撤銷建築、使用執照與否,純係原處分機關及起造人間權責,非關原告權利範圍內,故原告並未請求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撤銷此項執照,原告係請求原處分機關就其未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證照之疏忽違失,導致原告土地被偷設迴車道及防火巷之損失,請求其撤銷被偷設之迴車道及防火巷,並回復原狀。而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卻故意為原告係請求撤銷執照之錯誤判斷,而假藉「歉難任意撤銷使用執照」而駁回,顯偏袒鄰地房屋起造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草鎮工字第三○○二一號函提起訴願,並遭駁回訴願,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為原處分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為被告,而不得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另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係向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請求「撤銷申請人甲○○所有已建屋三十多年占有使用之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五─二地號編號C面積共計一百零四點零五方公尺土地被起造人李豐次、本文銘、李文槐三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該土地上偷設迴車道及防火巷,鈞所承辦人員陳家修(現已他調)於起造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未詳加查驗該北勢湳段第四四五─二地號編號C早已有建築物,而建築工程竣工圖上竟規劃為迴車道及防火巷,顯然不符建築規定,鈞所承辦人員竟然未詳加查驗而核發使用執照,顯有重大疏失,請求鈞所撤銷迴車道及防火巷,並回復原狀。」此有原告提呈申請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應確無向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請求撤銷甲○○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之意。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草鎮工字第三○○三一號函覆原告謂「為台端申請要求撤銷本所核發之七十八年草鎮建使字第○九三號使用執照案,所陳述事項李豐次、李文銘、李文槐三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屬實請提出具法律效力之證明,若無憑據本所歉難任意撤銷使用執照。」其中「若無憑據本所歉難任意撤銷使用執照」應屬贅述,惟其餘「所陳事項李豐次等三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屬實,請提出具法律效力之證明」之意思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所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其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証明資料即無不合。又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僅有撤銷由其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權責(惟此亦非原告請求事項,已詳如前述),被告南投縣政府亦僅有監督其下級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是否合法之權責,均無撤銷或拆除原告所被偷設之迴車道及防火巷並回復原狀之權限。原告對其所有物被占有或侵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對占有或侵奪者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返還或除去,惟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不得提起訴願及向本院訴請被告等均應撤銷被偷設之迴車道及防火巷,並回復原狀。又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前述函覆之撤銷使用執照字樣既屬贅述,其請求原告提出具法律效力之証明文件係屬意思通知,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誤以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前述函覆係行政處分並予實體決定固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