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被 告 行政院主計處代 表 人 丙○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