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係死者顏吉堂之父母,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臺中縣政府宣佈當天不上班、不上課,然當日早上約五時許,顏吉堂被雇主林首吉之一再電話催促,強行要求顏吉堂務必到公司運送乳貨品,顏吉堂恐不聽從雇主要求會被解僱而失業,不得已冒著強風大雨騎機車為公司載運乳貨品,途中遭路樹壓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不治死亡。,原告認本件係林首吉之過失致顏吉堂死亡,林首吉應負刑事責任,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甲○○申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扶養費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四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被告以顏吉堂之死亡原因為自行騎車碰撞路樹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申請要件,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並一次支付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各向被告申請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被告
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決定書,就原告甲○○和乙○○之獨子顏吉堂的死係自行騎車撞死,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不符申請規定而予駁回。經原告依法提出覆議後,仍遭駁回。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政府立法之被害人遺屬請求補償金德政提出行政訴訟。
⒉顏吉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時,雇主林首吉不顧颱風天員工生命
之安全考慮而一再電話催促強行要求到公司運送乳貨品,中途遭路樹被風刮起而遭壓死。查原告係被害人之雙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申請補償金之權利。
⒊依政府立法在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申請功能,係在保護和照顧其遺屬所受傷害
的一種德政,而本件在申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認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受補償自無足採信,予以駁回,一審二審檢察署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審核之草率用詞推諉顯有不當,且違背政府德政。查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故原告等之請求在一百萬元內有理由,被告原決定顯不合法,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德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為限
。本件原告甲○○、乙○○雖係死者顏吉堂之父母,惟顏吉堂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並不符合犯罪被害補償金(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故被告所為之駁回決定無誤:
⑴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所
稱「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者,以死者係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茍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之事實,亦不符合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案件卷宗業已載明,原告之子顏吉堂死亡原因係自行騎機車碰撞路樹死亡,並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故顏吉堂並非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自不符合申請補償金之要件,其申請為無理由,被告所為之駁回決定自屬無誤。
⑵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原告等主張略: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襲時,雇主林首吉不顧員工生命安全,一再電話催促強行要求其子顏吉堂到公司運送乳貨品,致其子中途遭風災路樹壓死,認為林首吉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案偵辦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案件)。惟查本件原告等之子顏吉堂於颱風天受雇主之命騎機車送貨,與其撞擊倒地之路樹死亡間,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等主張本件應受補償顯無理由。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
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惟此非即表示每件均應補償扶養費一百萬元,補償金額尚應經由被告審議決定,故原告等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死者顏吉堂之父母,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臺中縣政府宣佈當天不上班、不上課,然當日早上約五時許,顏吉堂被雇主林首吉之一再電話催促,強行要求顏吉堂務必到公司運送乳貨品,顏吉堂恐不聽從雇主要求會被解僱而失業,不得已冒著強風大雨騎機車為公司載運乳貨品,途中遭路樹壓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不治死亡,原告認本件係林首吉之過失致顏吉堂死亡,林首吉應負刑事責任,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甲○○遂向被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殯葬費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扶養費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乙○○申請法定扶養費四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被告以顏吉堂之死亡原因為自行騎車碰撞路樹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申請要件,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顏吉堂係因自行騎機車碰撞路樹死亡,並無第三人之行為致顏吉堂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卷宗可稽。被告因認原告以其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而為補償金之申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子顏吉堂在颱風過境日本不必上班,然因雇主林首吉電話催促一定要到公司送貨,故於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風災路樹壓斃,林首吉應負刑事責任云云。然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子於颱風天受雇主之命騎機車上班,與其撞及倒地之路樹死亡或受風災刮倒之路樹擊中死亡間,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告訴林首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認林首吉無刑事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受補償,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指摘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不當,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並一次支付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