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聞訴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及九○聞訴字第一四七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新二字第三一九一六號函予以警告並請立即改正在案。因原告未予改善,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一七八五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萬元,亦令限期改正在案;而原告仍未改善,又擅自在該播送系統插播廣告,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發現有上開違法事實,爰依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四四六四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嗣原告又未改善,被告於九十年同年五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仍有同違法事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六一五一九號處分書,依上開規定,再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同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原告對此二處分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此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上述協議,必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原告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電法及衛星廣電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抵觸,依法當然無效。被告及訴願機關未通盤詳查所有相關法令,驟加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要求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的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予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前(包括協議中或未協議完成),系統經營者,都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地方廣告,故原告欲插播廣告,除非依法取得雙方之協議書並獲得充分授權,否則即是違法行為。
二、原告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為維護消費大眾權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發函予以警告,然因一直未見原告改善,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一七八五七號函第一次核處罰鍰五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四號函第二次核處罰鍰十萬元,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原告第三次違規時即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九四七八二號函,向原告函詢「如貴系統事前與頻道供應者間取得插播廣告書面協議,請於文到後將相關文件送府備查」,然被告始終未曾收到原告有關插播廣告協議書之書函,在此期間,被告認定雙方尚未達成協議,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協議書。折騰將近一年,因原告毫無改善之誠意,故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四四六四六號函處罰鍰五十萬元。原告又未改善,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六一五一九號函再處罰鍰五十萬元。
三、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然按「有線廣電法」並無向該會申請調處可暫免罰鍰處分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一方面拖延調處,另方面又從未停止在其系統台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情事,明顯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事前協議後再執行插播廣告。再者,原告於違規遭被告查獲時(原告對此插播情事亦不諱言,違法事實洵勘認定),本不應以任何理由誤解法律,並藉以免除任何責任。被告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五十萬元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有關頻道節目及廣告之授權、播出,法有明訂,除應遵照「有線廣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更應遵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於原告對廣告時間之授權、執行方式及任何爭議,此均為原告與頻道商之間的商業買賣行為,若有爭端,理應遵照有線電視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應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故被告身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執行,自得要求系統經營者遵守有線廣電法的相關規定。是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節目與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行為違反有線廣電法相關規定,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原告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分別為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稱: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之「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該協議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履行該公法上義務,原告方得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否則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抵觸,依法當然無效。被告未通盤詳查所有相關法令,驟加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新二字第三一九一六號函予以警告並請立即改正在案。因原告未予改善,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一七八五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五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十萬元,並均限期改正在案;而原告仍未改善,又擅自在該播送系統插播廣告,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發現有上開違法事實,爰依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四四六四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嗣原告又未改善,被告於九十年同年五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仍有違法事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六一五一九號處分書,亦依上開規定,再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同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均有上開四件處分書及二次測錄紀錄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及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府新行字第一六一五一九號二處分書,洵無不合。
四、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自應依有線廣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
五、至原告主張頻道供應者應先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履行該公法上義務,原告方得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乙節,然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係規定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等,如頻道供應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申請調處,此為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是審議為員會申請調處。再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之規定,則規範衛星廣電等業者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內容應載明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及每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書面契約之資料,此為廣播電視主管機關與頻道供應者及衛星廣電等業者間有上開事項關行政監督問題,均與原告為系統經營業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轉播頻道供應者就廣告形式及內容事前達成書面協議,二者為不同範疇,頻道供應者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原告為系統經營者無法與頻道供應者其達成廣告形式及內容之事前協議,是原告事前未取得協議,即逕行插播自行製作之廣告,自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依規定加以處罰,不得藉以免除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