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二二、五八一元(三至四月為三一○、九○○元,五至六月為七七
七、四八○元、七至八月為四七二、九三○元,九至十月為二三三、九三○元、十一至十二月為三二七、三四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七六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五○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為自然人獨資經營奧萬大食品行及奧萬大鱒魚餐廳二商號,該二商號實則
均為原告一人所有,為同一納稅義務人,則其經營上述二商號時實難區分何項商品屬奧萬大食品行,何項屬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被告逕自認定前述銷售額均屬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自嫌率斷。
⑵次查上述出售物品皆屬奧萬大食品行所進貨品,故顧客使用信用卡交易時,即
以其刷卡機刷卡消費,而奧萬大食品行為經被告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商號,因營業不佳,將店內貨品移至原告所經營之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廉價銷售,從而以奧萬大食品行商號名義,依核定課徵營業稅並無逃漏可言。
⑶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接受被告調查承作筆錄時,因不諳法令,調查人員
以詐欺方式稱:「刷卡消費計入餐廳銷售額,只是補稅輕罰結案了事。」,原告受騙始為簽字,此部分請向被告索調談話錄音帶播放即明,是談話筆錄以不法方式取得自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案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
物及勞務,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售額計二、一二二、五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七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有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附原處分卷第四十六至第六十一頁)、原告負責人林建賢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第四十二頁)、持卡人之調查表及約談紀錄(附原處分卷第六十二至第二三二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銷售收入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事證明確,違章足堪認定。原處分據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款處五倍罰鍰計五○五、三○○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同時經營奧萬大食品行及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實難區分何項產品
應屬於那一商號,被告逕予認定系爭銷售額均屬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自屬率斷。系爭銷售物品均屬奧萬大食品行,而奧萬大食品行因營業不佳,乃將店內貨品移至原告營業餐廳廉價銷售,並申請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奧萬大食品行已依核定課稅,故無逃漏可言。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調查時,因不諳法令,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稱刷卡消費計入餐廳銷售額,祇是補稅輕罰,原告受騙始為簽字,是筆錄以不法方式取得,自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資為爭訟。
⑷查本案原告為獨資型態之營業人,其負責人林建賢另獨資於南投縣○里鎮○○
里○○街○○○號設立奧萬大食品行,系爭交易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號名義雖為奧萬大食品行,惟據原告之負責人林建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供稱:「問:奧萬大食品行負責人是否為台端本人?答:是。」、「問:貴商號自登記後是否有營業行為?答:沒有。」、「問:為何八十八年三至六月貴商號有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金額共計一、○八八、三八○元。答:是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借用該食品行的刷卡機刷卡的。」等語,且有持卡人賴榮豐等人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係在原告營業處所消費之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六十二至第一○九頁)在案可稽,足證奧萬大食品行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列刷卡金額計一、○八八、三八○元,均屬原告之銷售額,至為明確。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信用卡請款資料繫屬交易及刷卡情形,有不一之陳述(原處分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惟被告就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款資料分別向持卡人函查結果,亦經買受人林永福等函復(附原處分卷第一一○至第二三三頁)確係在原告營業處所之餐飲消費,金額計一、○三四、二○一元,該等事實有買受人林永福等回函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信用卡交易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之請領款項一、○八八、三八○元(含稅)與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領款項一、○三四、二○一元(含稅),被告認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要屬有據,原告所訴上開款項乃其負責人另營之商號奧萬大食品行因營業不佳,將店內貨品移至原告營業處所銷售乙節,並無事證可佐,應無可採。另所提出之進貨明細附表,或可據為奧萬大食品行進貨之案關資料,與本案前揭事證所揭顯漏報銷售額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本件違章之反證。末查被告調查違章案件對違章人製作談話筆錄過程中,固未同步錄音,惟筆錄均先由當事人親閱無誤始簽認內容,本件違章之調查過程亦同,有卷附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可徵,揆諸該等筆錄僅在於系爭交易情節之陳述,原告之負責人縱不諳法令,對其在筆錄中所言,亦應負其事實責任。原告無具體事證誣指被告所屬人員以詐欺方式取得筆錄,應不可採。
⑸綜上論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八年三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經買受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含稅銷售額計二、一二二、五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七六元,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原告上開銷售收入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五○五、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八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談話筆錄、持卡人之調查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二三三頁),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同時經營奧萬大食品行及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實難區分何項產品應屬於那一商號,而系爭銷售物品均屬奧萬大食品行,奧萬大食品行營業不佳,乃將店內貨品移至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廉價銷售,並申請刷卡機供消費者刷卡,奧萬大食品行已依核定課稅,故無逃漏可言,被告逕予認定系爭銷售額均屬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自屬率斷;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調查時,因不諳法令,調查人員係以詐欺方式稱刷卡消費計入餐廳銷售額,只是補稅輕罰,原告受騙始為簽字,是該筆錄以不法方式取得,自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獨資之營業人,其另獨資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設立奧萬
大食品行,系爭交易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號名義為奧萬大食品行,然原告林建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被告訪談時,已供陳其為奧萬大食品行負責人,該商號自登記後並無營業行為,八十八年三至六月有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金額共計一、○八八、三八○元,是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借用該食品行的刷卡機刷卡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二頁之談話筆錄),而持卡人賴榮豐等人亦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奧萬大鱒魚海產餐廳消費,此亦有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二至第一○九頁),足證奧萬大食品行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所列刷卡金額計一、○八八、三八○元,均屬原告之銷售額,至為明確。而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款資料分別向持卡人函查結果,亦經買受人林永福等函復確係在原告營業處所之餐飲消費,金額計一、○
三四、二○一元,此亦有買受人林永福等回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一一○至第二三三頁),是系爭信用卡交易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之請領款項一、○八
八、三八○元(含稅)與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請領款項一、○三四、二○一元(含稅),被告認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乃因另經營之奧萬大食品行因營業不佳,將店內貨品移至原告營業處所銷售,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進貨明細附表,或可據為奧萬大食品行進貨之有關資料,核與本件前揭事證所揭顯漏報銷售額之認定無涉,要難作為原告本件違章之有利證據。
㈡被告調查本件違章案件對原告所製作談話筆錄均經當事人親閱無誤始簽認內容,
,亦有卷附原告之談話筆錄可徵,而該筆錄僅在於系爭交易情節之陳述,原告之負責人縱不諳法令,對其在筆錄中所言,應就該違章事實負責,原告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人員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筆錄,原告空言調查人員以詐欺方式稱刷卡消費計入餐廳銷售額,祇是補稅輕罰,原告受騙始為簽字,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據首揭規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