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申言之,訴願法所指之行政處分,須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亦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所明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復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又「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公告,係指各機關向公眾宣布週知時所使用之公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暨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之不法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因其非法拆除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其陳述略稱:被告機關前列兩公告除日期文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雷同;且其據以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行政處分函令,早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被告機關使用業已撤銷有案之文號而為公告,殊屬不合;又被告機關據以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行政處分函令既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就業經撤銷確定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行政處分函令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乃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上載:「主旨:本府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奉准徵收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案,公告週知。依據:一、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二、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函。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公告事項:一、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二、興辦事業之種類:教育事業。三、徵收地上物詳細區域及補償費金額:詳見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以上清冊分別陳列於本府地政局及太平市公所公開閱覽。四、公告期間:三十天(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案奉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六、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而系爭被告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記載事項,除「依據」「二」部分載為「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七○○號」及「公告事項」四「公告期間」部分載為「三十天(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止)」外,其餘部分均與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所記載者相同,此有該等公告附卷可稽。綜觀被告機關上開二公告之記載,純屬被告機關因興辦教育事業需要,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奉准徵收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向公眾宣布週知,公開閱覽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並載列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說明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之規定不予受理(依卷附訴願書原告係就被告機關前述二公告提起訴願),誤以原告係就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然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原告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者,以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為限;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命被告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益考量,始駁回原告之訴為其先決要件。本件原告撤銷之訴部分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原告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亦難認合法,應併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