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投府法救字第九○○八一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一○三六、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間設定有不動產質權,惟政府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該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並塗銷其不動產質權登記,損害其權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案經被告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日本人中野十郎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州能高○○里鎮○○里○段水頭一○一八番
畑一百九十二甲三分七厘六毛○○里鎮○○里○段水頭一○三六番田十九甲七分六厘八毛○○里鎮○○里○段水頭一○四三番畑一甲七分九毛五絲○○里鎮○○里○段水頭一○四四番畑一甲四分一厘五絲,○○里鎮○○里○段水頭一○四六番畑七甲一分三厘五絲等五筆土地,設定日本民法所定之不動產質與原告,質權額日幣各壹拾萬元(合計伍拾萬元)並於當日登記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該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不動產質登記日期為三十四年十月九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在台北舉行日本在台灣方面之投降儀式,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接收台灣境內之日人私有財產,原告與日人中野十郎所質權設定的土地即被接收、佔據。
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高等法院公告日人不動產於本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變賣移
轉或設定負擔者,一律無效。(三十四年十二月署民字第六九二號)此法令公佈後,原告頓失所依,毫無法令可資依據處理埔里鎮水頭里一○一八、一○三
六、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等地號之土地。而三十四年底日人已全數被遣回。戰勝國對自己百姓之權益毫無能力保護,而國家卻藉公權力巧取毫奪,橫征暴斂,置百姓權益、合法質權於不顧。
⒋原告與日人中野十郎雙方彼此簽訂不動產質時,雙方均有一定的認知,期約十
年,十年到期時該如何處理與遵循。但日本戰敗後,社會秩序及法律一切都改觀了,百姓無所遵從、適應,國家是否應顧及百姓之權益,房屋與土地自古以來就被百姓視之為身家性命。教民眾犧牲過甚,豈是政府所應為?來了祖國的政府,卻無法保障百姓之房屋及土地權盆。
⒌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
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做為典權而轉讓...。」此種解釋,係為國家侵佔百姓權益做藉口、做護身符。簽訂質權時,台灣係在日本政府統治時期,而今以另一種政府之法律、文化來解釋,牽強附會、牛頭不對馬嘴、不倫不類,完全是一付威權統治者之惡法,欲佔百姓土地何患無辭。⒍前省主席陳誠為顧及民生,並體恤民困,特於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台灣省政
府公報春字第八期公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的權利,如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已成立合法契約,而有充分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由此觀之,原告與日人所訂之質權又獲得法律上之保障。是故依據先前之三十四年十二月署民字第六九二號公告,原告之不動產陷於無效。因而埔里地政事務所函稱:本所亦未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轉載,而請求返還土地相關權益。但至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省公報第八期公告後,又因當初埔里地政事務所未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轉載,致使求償無據,原告權益無以伸張。
⒎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答辯書:「且台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參玖子文府
綱地丙字第二四三五號代電『查本省土地權利清理期限至去年底已經屆滿,應停止受理...』而依省公報第八期公告後,原告顯然已過登記時效,當然無法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來行使權益,保障權益了。
⒏政府為了處理解決日據時代以來延宕多時的土地間題。八十六年林豐正先生任
內政部長時提出了「地籍清理草案」,內政部表示:光復初期的土地登記因人民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土地登記常有謬誤或不符時代需要的制度者,此條例透過健全土地地籍管理:以促進土地利用及發展。是以三十四年十二月署民字第六九二號所認定質權設定在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者無效。而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省公報春字第八期公告又認定質權設定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成立合法契約者為有效。這種改朝換代,對人民權益之處理,政府須提出讓人民與政府雙方都可以接受之處理方式,且政府在執行公權力時,是否必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
⒐由於戰爭,導致政權移轉,百姓已生靈塗炭,生命被摧殘,土地被沒收,百姓
何辜?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若只因未申請登記為由而喪失權益,難以令人信服,況且從三十四年至三十八年時,為台灣土地、戶政、治安社會最為混亂時期,間又有二二八事件在這長期威權白色恐怖時期,百姓何嘗敢與政府爭取權利,政府理當協助百姓,合理解決權益才對。
⒑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政府都在解決因戰爭而有不當之侵權措施。西元一八
九五年,馬關條約簽訂後,日本佔領台灣時,未曾驅逐清朝平民或沒收其私人財產,反觀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接收台灣時,日本私有財產一律沒收,這顯然違反了國際私法。
⒒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
四十三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我國憲法對人民各項權利的保障(如第七條至二十二條)係採絕對保障主義。既採絕對保障主義,何以在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所訂之不動產質設定,在光復後政權移轉時,卻全盤被否定呢?此舉不但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更曲解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⒓被告於原告之不動產質權存續期間之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土地登記為台
灣省政府時,依法應將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一一轉錄於當時之新土地登記簿始合法,詎被告竟未轉錄,將原告之不動產質權不報而不登記,非法抹消原告之不動產質權登記,致使原告權益無以伸張,此項公權力抹消人民權利之登記事項為侵害人民權益。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審酌置覆,而以時效回應自非允當適法,為此被告自應就漏未辦理部分補辦俾保權益。
⒔由上所述,可知原訴訟決定、原處分均違法,除另狀詳陳理由外、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陳為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等土
地,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結果侵害其權益,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埔地一字第一九五二號函請南投縣政府釋示處理方法,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投府地籍字第九○○三四九一五號函示,應依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規定辦理,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埔地一字第三四○五號函,檢送相關法令影本函復原告歉難受理。
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補充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附證件申請辦理,於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確保土地權利,本案水頭段一○一八號等土地原為日本人所有,依前揭法令規定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公有並無不妥。
⒊至於不動產質權未辦理臨時典權登記乙節,係由於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
繳驗憑證,而引起未登記他項權利之結果,次依司法院六十年(六○)台函民決字第八一○五號函示:「...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原告主張質權存續期間至四十四年十月七日屆至,依前揭函示縱使登記亦無實益,且台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參玖子文府綱地丙字第二四三五號代電「查本省土地權利清理期限,至年底已經屆滿,應停止受理...」,又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八府地三字第八五五一二號函廢止「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是以現已無得為不動產質權登記之法令可據。
⒋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懇請查察,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適用該編規定之物權,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依行政院台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國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參考日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條),並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效力。...」、「...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做為典權而為轉讓...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似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分別為司法院六十年()台函民決字第八一○五號函、行政院四十年()台內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所釋示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間設定有不動產質權,惟政府於三十九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該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並塗銷其不動產質權登記,損害其權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案經被告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設定有不動產質權,固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日據時期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首揭函釋及判例之規定:㈠權利人得於規定之期限內繳驗憑證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㈡其權利之內容為:「拍賣質物,優先受償;無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權利」。㈢權利存續期間:「如無更新存續期限之契約,其存續期限為十年」。惟原告未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為臨時典權登記,且該不動產質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存續期間為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至四十四年十月八日),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申請為不動產質權登記,於法無據,被告拒絕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政府藉用公權力塗銷其不動產質權云云,惟查日據時期所發生之權利應依據前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由權利人自行繳驗憑證申請登記,如未申請登記,該權利自無法登記於登記簿上,並非政府違法塗銷。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