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以經濟部未於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做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三○○號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九六三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移經濟部審議,惟經三個月未做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意旨略以:緣原告於八十七年承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房屋(含土地),購屋主因係考量重劃區公共設施完善並有旱溪河床流過,景觀設施優美故購屋居住。八十七年購屋後,先是國立中興大學任意傾倒廢土侵占河床,經反應行政院都未獲處理,不明人士也任意於河床兩側傾倒廢土,待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縣、市政府更將建築廢棄物及工程用廢土傾倒河床,將河床寬度由一五○公尺變四十五公尺(以住家附近積善橋為例),嚴重影響河道兩旁住民身家安全。又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停車場、市場等變成大里市廢棄土堆積場,公六公園變成壘球場等,致重劃區景觀全失,公共設施全無,房價大跌,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造成財產上損失,經向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九六三號函,函請有關機關及原告之配偶派員至現場參與會勘,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惟經三個月未做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恢復台中市及台中縣交界中興路段至大里市○○段旱溪河床應有之原貌並加以整治,如不能撤銷原處分請收購原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房屋及土地,賠償原告之損失約新台幣一千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函文係就原告陳情案件,被告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大里市公所大門口集合完畢後,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準時參與會勘。該函僅是通知參與會勘,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行提起訴願,依法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嗣為不受理之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恢復旱溪河床原貌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