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母鄭金妹持分所有南投縣○○鎮○○段第五、九、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參加南投縣第十三期南投縣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農宅改善示範村重劃區),鄭金妹於上開上林段第五地號共有土地上建有相連之二層樓房三棟、平房一棟、鐵架石棉瓦房一座,申請保留其原有三棟建物之分配,經該農宅示範村促進委員會決議按個人所有個別分配。重劃後被告將鄭金妹持分土地分配編為上林段第五三○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公告,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投府地劃字第○六一六○號函將土地分配成果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公告期間鄭金妹提出異議請求重新分配,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五次召開協調會,均無法獲致結論,而仍維持原分配,原告仍不服,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維持為共有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分配,回復為原共有持分。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投府地劃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函復原告無法照辦。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七七)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第十三期南投縣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就坐○○○鎮○○段第五地號(即重劃後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之成果分配處分及被告命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土地重劃分配該土地並登記予己○○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命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該土地重劃分配予己○○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原告及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前,原為南投縣○○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筆土地原面積為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係原告之先母鄭金妹(持分三六分之三○)與參加人(持分七二○○分之二六六)及其他訴外人等數人共有。茲因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時,將之分配予參加人單獨所有。鄭金妹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受理並協調未成。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嗣經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地二字第五四○三三號函覆鄭金妹及被告應仍分配維持共有在案。詎被告不僅於裁決前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將分配結果移由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復於已分配登記後,仍繼續向上級主管機關請求裁示。被告前後所為之處分,不僅有違正當之行政程序,且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另參加人單獨分配取得所有權,與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自應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之裁示分配為共有。關於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無裁量權,是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
(七七)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之重劃公告及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分配予參加人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均應屬無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參照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是該無效之處分,自不待撤銷。至被告認系爭處分僅係觀念通知,惟依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上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此與觀念通知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同。故被告所認顯有誤解。
二、就本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就本件土地重劃事件,已迭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且原處分之有效、無效,關係所有權之登記與塗銷。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參加人之名義,原告之權利顯然受到侵害,故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且本件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係基於同一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請併為辯論裁判,併予陳明。
三、就本件課予訴訟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原重劃分配之處分係屬違法無效。原告請求於撤銷或確認該處分無效後,請求被告命所屬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分配予參加人之登記回復為原土地共有人。並於本訴併為請求,應係法律所准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南投縣第十三期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區,係前臺灣省政府勘選辦理之「農宅改善示範村重劃區」,自七十四年起著手辦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發包施工。此時該示範村住戶為配合工程之進行,已陸續拆屋後到外地租屋居住,土地所有權人反映早日以重劃方式完成地籍整理與分配土地,因此該示範村促進委員會始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次會議討論提案後決議,請縣政府先行辦理土地分配與交地,不必俟全示範村都無異議時才交地給土地所有權人。據此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七七)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文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與接受異議及查處後,並依該示範村促進委員會之決議與民意反映及維護區內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七七)投府地劃字第○六一六○二號函將土地分配成果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次按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區,係由農宅示範村計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而轉變成為市地重劃,其計畫目的為全面整理地籍與解決土地共有持分之問題其情況確屬特殊,是故重劃工作皆尊重該農宅示範村促進委員會之決議辦理。如原告之母鄭金妹申請保留其原有三棟建物之分配,亦是經該委員會所提報該地區既已依農宅示範村計畫之目的及促進委員會之決議按個人所有個別分配。鄭金妹所有重劃○○○鎮○○段第五、九、一四、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持分面積為○.○八三六二八公頃,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五九九八八公頃,實際分配為同段第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九九八六公頃,領取差額地價一二一元,鄭金妹重劃後土地依其既有三棟房屋位置個別分配,並無違誤;至原告指陳參加人己○○之土地持分面積不足,不能分配為單獨所有乙節,按參加人所有重劃○○○鎮○○段第五、六、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合計持分面積為○.○二三○九五公頃,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一六五六七公頃,實際分配於同段第五二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六六公頃,分配於同段之第五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二○一公頃,另繳納差額地價為一九、六六五元。依重劃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加人應分配之土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如依原告等所請撤○○○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原處分,回復重劃○○○鎮○○段第五地號土地之共有狀態,則其餘之共有人計二十五人所分配之二十九筆土地(含原告所分配○○○鎮○○段第五三○地號一筆土地)勢必重新核計再按各人原所有持分比率分配在重劃後之該二十九筆土地,如此將造成更多紛爭與異議。
三、又原告等所有重劃前○○○鎮○○段第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三棟建物,並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之房屋。如再合併為共有時對於其他共有人中尚未建築者,將來建築時,必須取得原告等之同意始能建築,顯然有失公平。上述相關之土地二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二十五人,重劃後土地經交換分合後,除少數幾筆尚有兄弟共有外,其餘已分配為個人所有,嗣經十多年間經繼承或買賣移轉,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大多數已非原來之所有權人。又該共有土地非集中分配,其鄰近皆無抵費地可資調整,而且現今多已完成建築使用,要重新合併為共有確有困難,因此為維護多數人之權益與公平,仍以維持原分配為宜。況且參與重劃之土地係將其所有參加重劃之土地交換分合計算負擔後始予分配,而原告等只對其所○○○鎮○○段○○號一筆土地提出異議及要求再分配為共有,顯然只對自己有利部分提出異議與要求,另外對同段第九、一四、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皆未考量,為求公允。被告駁回原告等人陳情將南投縣○○鎮○○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撤銷分配,回復為原共有持分,並無不當。
四、原告等參與重劃之土地,均悉數予以交換分合計算負擔後集中分配為一筆,其負擔亦與其他所有權人相同,並無分配畸零地及分配不足有損害其權益情事。原告等之異議經重劃調處小組二次會議後,亦為維持原分配之決議,本件亦經原台灣省政府派員實地調查多次。原告並經於八十六年間向監察院陳訴有案,嗣經前省政府地政處詳查後函復監察院對於本件之一切過程在案,嗣後雖經指示被告再逕向所有相關之共有人詳加說明,以取得諒解,並止爭議,惟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舉開協調說明會後(大多數反對回復共有)原告等乃無法諒解。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等亦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前地政科(現為地政局)重劃股長梁奕修及經辦人員吳中庸涉有圖利及瀆職之犯行云云。該案業經偵查終結獲處分不起訴在案。據此亦可證被告辦理上林農宅示範村市地重劃,並無損及原告權益情事。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處分,雖經原告先母鄭金妹於公告期間異議,經被告多次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而被告仍維持原分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土地分配成果囑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迄今已經十四年餘,依舊訴願法第五條、第九條或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已逾提起訴願救濟之期間三十日。次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投府地劃字00000000號函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將本件事實經過予以函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一新的行政處分。且該函僅係被告未依原告等「陳情」之內容辦理而函復說明理由而已,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且被告未依原告等「陳情」辦理,亦未因而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命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於課予義務之訴之起訴要件。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得知,土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要,為政府所施行之土地政策。因此,於實施土地重劃之時,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在案。按重劃分配係一種土地產權之重新調整,法令雖對重劃分配有原則性之規定,惟實際分配結果仍端賴辦理分配人員之設計,即主辦機關仍有「裁量餘地」。本件原告等陳情其土地重劃後分配不公,惟其分配位置係因鄭金妹不願拆除既有之二層樓房,致需將其位於他處之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前五地號上。其持分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後,僅能保留其二層樓房及其樓房旁寬二.四五公尺之空地,且本區因無費用負擔,故全區並無留設抵費地可供調節分配,基此衡諸實際本件之土地分配,以分配設計立場而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原告異議多次協調結果,參與重劃人、重劃促進委員會均無法提出更好之分配方案。再者,鄭金妹於重劃前在五地號上之三棟建物,據共有人指陳,於建築時並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再將所有權併為共有,對於尚未建築之共有人將來建築時,反而必須取得鄭金妹之同意,始得建築,就共有土地使用平等原則而言,顯有失公平。又如再合併分配土地為共有,相關之共有人數多達三十二人,勢必造成更多之異議與紛爭,不符農宅改善示範村計畫之目的,更有執行上之困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於辦理本「南投縣第十三期上林市地重劃業務」為顧及重劃區內多數所有權人之整體考量,及分配之公平性,尚屬合情、合理、合法。另分配結果公告完成登記至今已超過十四年,部分土地已申請建築使用,基此被告未將本案之土地分配為共有,實係為維護大多數共有人權益所採取之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依七十七年三月間重劃時內政部發布施行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有「...其提出異議者,辦理重劃機關應予調解,調解不成,仍分配為共有」之規定,惟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已發布施行而修正「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移至第二十六條,並將原本第十九條第二項「調解不成,仍分配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改為「為配合整體建設...之需要...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原告主張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地二字第五四○三三號函適用已修正廢止之法規,顯有違誤,實無強令被告接受之理。再者,該(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係由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屬於辦理都市土地重劃事項之程序規定,並非決定權利得喪變更之實體規定,依前揭程序從新原則,已無再適用餘地。
四、本件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部分,係為坐落於○○鎮○○段第五、六、十五號(重劃前)共三筆土地,其中該第五號土地面積為○.○五八九公頃中持分七二○○分之二六六,持分面積為○.○○二一七六公頃,即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其中第六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七四二公頃中持分一二○○○分之二六六六,持分面積為○.○一六四八五公頃,即一六四.八五平方公尺、其中第十五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一六○○公頃中持分九六○○分之二六六,持分面積為○.○○四四三四公頃,即四四.三四平方公尺;其中第五、十五號二筆土地之部分,故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標準,然就第六號土地之部分,已達最小分配標準,未達最小分配標準之二筆土地之部分,揆諸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重劃辦理當時之法令)之規定,自應列入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內為計算,是參加人所有之三筆土地自得列入重劃土地分配。又本件該重劃區內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等之負擔比率為二八.二六%,是其分配率為七一.七四%,而己○○之部分其分配部分為一七○.六七平方公尺,依該七一.七四%之分配率應為一六五.六七平方公尺,故參加人於分配後亦已補繳差額現金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是原告指稱參加人不得列入重劃分配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誠屬無稽。
五、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此,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公告處分,應於公告期滿時起發生效力,且其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指各款情形存在,自非無效,應予說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處分,然於「事實理由欄」卻又主張該分配處分為「無效」,惟若該行政處分「無效」,則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自無待撤銷,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顯然矛盾,所訴自無可採。
六、末按原告雖僅就其經重劃交換分合後已無權利之五二九地號土地,請求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惟其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權利,既已全部分配於五三○地號土地,今若允其所請,不但違法增加原告參與重劃之分配土地面積,依其他參與重劃人分配土地比例相對偏低,更將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人之權利因而增減,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且若遽予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公告處分撤銷,受影響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達三十二人,土地達二十九筆,且自七十七年間重劃土地登記後,迄今已逾十四年,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善意第三人,基於信賴重劃後分配取得之所有權公示登記,而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或興築房屋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現階段顯已無可能回復十四年前重劃前之共有狀態,原告請求回復原共有狀態,實不符公益原則。且因所採取之方法與所造成之損害間顯然不成比例,且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縱認被告重劃公告分配土地處分,對原告之異議處理程序有瑕疵存在,然因其他參與重劃之人,已對該公告處分產生信賴,且衡量比較撤銷該公告處分所可維護之公益,與維持原公告處分之民眾信賴利益,可認多數之民眾信賴利益較值得保護,更何況本件原重劃分配公告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任意撤銷原重劃分配公告處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七七)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第十三期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就坐○○○鎮○○段第五地號(即重劃後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之成果分配處分及被告命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土地重劃分配該土地並登記予己○○之處分均無效,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部分經本院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之前有無曾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係依據原來請求撤銷該處分並回復本件系爭土地時之訴願程序即在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惟查,原告所稱之本件訴願程序,係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分配,回復該土地為原共有持分之狀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投府地劃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函復原告無法照辦,原告乃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次按因行政處分有違法之事由而請求撤銷,與行政處分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確認無效,其要件及程序並不相同,係屬二事。原告將其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該處分而主張此程序同為請求被告確認被告首開公告及處分均無效,難謂有據,又所主張撤銷之處分與確認無效之首開處分及公告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本院認非適當,不予准許,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再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應命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該土地重劃分配予己○○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原告及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與其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相同,此部分自無追加問題,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七七)投府地劃字第二○九六○號第十三期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就坐○○○鎮○○段第五地號(即重劃後第五二九地號)土地之成果分配處分及被告命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土地重劃分配該土地並登記予己○○之處分部分。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又同法現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是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鄭金妹如對被告上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之土地成果分配及命草屯地政事務所之將該土地登記予參加人己○○之處分如有不服,無論其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或現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期間,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至遲應於上開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之三年內為之。查原告甲○○及丙○○二人亦到庭稱彼等於八十六、七年間因參加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方知系爭土地登記予參加人等語,而原告稱曾對該公告並未提起訴願,但有向被告聲明異議,縱使可認此為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對被告表示不服該公告及處分之意思表示,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妹因對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不公為由,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聲明異議,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七七)地二字五四○三三號函鄭金妹以:「經本處...派員實地瞭解後認為南投縣政辦理本案土地分配...依法並無不合...台端如對本案共有土地分配尚有異議請洽由南投縣政府再予協調其他共有人,如協調不成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仍分配為共有。」,嗣被告依此函再予數次協調,台灣省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六府地六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函以:「...草屯鎮上林市地重劃異議乙案,經查本處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七七)地二字五四○三三號函副知貴府:『...由貴府再予協調其他共有人,如協調不成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仍分配為共有。』然貴府為顧及共有人之使用公平原則及為避免造成更多之異議與紛爭而不能分配為共有,應將分配之原則及無法回復為共有之原因向所有相關共有人詳加說明,以取得相關所有權人之諒解,以止爭議。」,有該二函件在卷可稽,依該處此二函件意旨以觀,該處顯認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並無不合,予以告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妹應向被告申請協調,被告如協調不成,被告應將不能分配為共有之分配之原則及無法回復為共有之原因向所有相關共有人,應屬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裁決,而本件最後協調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仍無法達成調處,有協調會記錄在卷可佐,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鄭金妹亦未對台灣省地政處之上開二函件提起訴願。再關於原告對被告對於本件土地重劃分配未將系爭土地維持為共有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分配,回復為原共有持分。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投府地劃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函復原告無法照辦,原告對之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起訴願,要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共有,對此解為原告對上開土地重劃事件之不服,亦逾訴願法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年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公告及處分之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顯非合法,亦併予本判決中駁回。
三、從而,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依上述說明既已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命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予己○○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原告及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即屬無據,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回復為原共有持分之狀態。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投府地劃字第九○二○六一二四號即原處分函復原告無法照辦,即無不合,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以該函僅為將案件事實經過予以函告,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部分,亦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至兩造及參加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