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在住家附近之台中縣○○鎮○○路旁,無故遭三姓名不詳之歹徒持械圍毆,致頭部、右手指及右膝等處受傷,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包括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九十五萬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被告並應准原告依法申請重傷害補償
金包括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九十五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後段規定,申請犯罪補償金者,
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原告於案發時之重傷害並非屬於立即性的殘廢者,而係屬於長期醫療後才能確定的殘廢者。因此,原告於犯罪被害時起並不能自知有重傷而殘廢的結果,而係原告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連續三次住院開刀,以及長期追踪醫療無效後才確定右膝及右手第五指關節之伸縮機能已不能回復而殘廢。原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就醫時初步診斷有肢體運動障礙等情形,惟當時原告右膝臏骨骨折未癒合,且裝置的鋼釘固定器又曾鬆脫,而再施行第二次手術治療;此期間,原告遵照醫囑,追踪治療及復健,俾能克服殘廢為最主要訴求,並不急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重傷補償金,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診斷後才第三次手術移除右膝的鋼釘固定器而確定關節之伸縮機能不能回復而殘廢。惟查,被告明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並未逾越案發後五年內的法定期限,應依前開條項及第十六條後規定准予原告申請,竟違背法令而依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己逾二年者,不得為之,而駁回原告申請,殊與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重傷等規定,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三四五四號判例,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出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原告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己受有右手第五指關節指骨骨折合併指神經及肌腱斷裂,以及右膝關節、臏骨骨折,雖經長期醫療及復健,惟迄今右手第五指及右膝關節組織之伸縮機能已確定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致嚴重妨害原告日常生活之自由行動及減少勞動能力。惟查,被告明知原告右手第五指及右膝關節均已確定殘廢,竟未詳實鑑定,僅依台中榮民總醫院片面之書函為憑,卻漏未斟酌原告右手第五指關節之殘廢損害,而草率認定原告未達重傷程度而駁回原告申請,殊與事實不合。
⑶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作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例),惟查,手之作用全在於指,而足之作用全在於膝,尤其右手及右足更是原告日常行動、工作之最主要支持組織,原告所受之重傷,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和七月三十日最後覆驗之結果,不僅右手第五指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影響部分握拳,而且右足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行動困難,右膝活動範圍0到八十度,由此足證原告右手第五指及右足膝之關節伸屈機能皆喪失其效用而殘廢甚明。
㈡被告部分:
⑴申請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須自其知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二年內,始得為之:
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又「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犯罪被害時,係指知悉犯罪被害事實時而言,並不以知悉犯罪者係何人為必要,合先敘明。
⑵申請重傷補償金者,如其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其申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須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的程度,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而是否達重傷程度,則應由專業之醫師判斷。
⑶經查:
①原告被害後,其陸續就醫驗傷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右側膝部腫脹、瘀血、疼痛、肢體運動障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載「①右膝髕骨骨折②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指神經及肌腱斷裂③右手第三指骨骨折④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⑤右大腿、小腿挫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載「一、右膝關節活動受限,關節僵硬。二、右手第三、五指活動受限。三、右手肌力減弱」;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六五三號函「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黃先生(指原告)因右側髕骨骨折不癒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門診複檢時X光片顯示右側髕骨骨折處已癒合,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00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按目前上述恢復狀況,病患應未達重傷程度」。
②自上述各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二
年以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就醫診斷時,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原告肢體運動障礙、關節活動受限、關節僵硬、手指活動受限、肌力減弱之情形,當時原告應已知悉其因犯罪被害致肢體功能障礙之事實,故原告稱: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連續三次住院手術,及長期追蹤醫療後,才確定右膝蓋及右手第五指之關節組織之伸縮機能喪失殘廢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事實時至其申請補償金時,顯已逾二年,已不得申請。況且,依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六五三號函已敘明「複檢時X光顯示右側髕骨骨折處已癒合,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00度。按目前尚述恢復狀況,病患應未達重傷程度」,原告稱:已達機能喪失殘廢之程度云云,實不可採。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未達重傷程度,即不符合申請要件,其訴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住家附近之台中縣○○鎮○○路旁,固無故遭三姓名不詳之歹徒持械圍毆,致頭部、右手指及右膝等處受傷,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清警刑字第二四九三六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十三紙(以上均影本)等向被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包括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九十五萬元,經被告審議以已逾二年申請期限及所受傷之傷勢已大致恢復並未達重傷程度而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手開規定、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案發時之重傷害並非屬於立即性的殘廢者,而係屬於長期醫療後才能確定的殘廢者。因此,原告於犯罪被害時起並不能自知有重傷而殘廢的結果,而係原告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連續三次住院開刀,以及長期追踪醫療無效後才確定右膝及右手第五指關節之伸縮機能已不能回復而殘廢,原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就醫時初步診斷有肢體運動障礙等情形,惟當時原告右膝臏骨骨折未癒合,且裝置的鋼釘固定器又曾鬆脫,而再施行第二次手術治療;此期間,原告遵照醫囑,追踪治療及復健,俾能克服殘廢為最主要訴求,並不急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重傷補償金,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診斷後才第三次手術移除右膝的鋼釘固定器而確定關節之伸縮機能不能回復而殘廢。原告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己受有右手第五指關節指骨骨折合併指神經及肌腱斷裂,以及右膝關節、臏骨骨折,雖經長期醫療及復健,惟迄今右手第五指及右膝關節組織之伸縮機能已確定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致嚴重妨害原告日常生活之自由行動及減少勞動能力。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而足之作用全在於膝,尤其右手及右足更是原告日常行動、工作之最主要支持組織,原告所受之重傷,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和七月三十日最後覆驗之結果,不僅右手第五指無法完全伸直及彎曲,影響部分握拳,而且右足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行動困難,右膝活動範圍0到八十度,由此足證原告右手第五指及右足膝之關節伸屈機能皆喪失其效用而殘廢甚明,被告明知原告右手第五指及右膝關節均已確定殘廢,竟未詳實鑑定,僅依台中榮民總醫院片面之書函為憑,卻漏未斟酌原告右手第五指關節之殘廢損害,而草率認定原告未達重傷程度而駁回原告申請,殊有未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被害後,其陸續就醫驗傷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右側膝部腫脹、瘀血、疼痛、肢體運動障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載「①右膝髕骨骨折②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指神經及肌腱斷裂③右手第三指骨骨折④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⑤右大腿、小腿挫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載「一、右膝關節活動受限,關節僵硬。二、右手第三、五指活動受限。三、右手肌力減弱」;自上述各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二年以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就醫診斷時,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原告肢體運動障礙、關節活動受限、關節僵硬、手指活動受限、肌力減弱之情形,當時原告應已知悉其因犯罪被害致肢體功能障礙之事實,故原告稱: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連續三次住院手術,及長期追蹤醫療後,才確定右膝蓋及右手第五指之關節組織之伸縮機能喪失殘廢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事實時至其申請補償金時,既已逾二年,已不得申請。
㈡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中檢盛則字第六六六七號函
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目前恢復狀況如何及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條之重傷程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六五三號函復「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黃先生(指原告)因右側髕骨骨折不癒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門診複檢時X光片顯示右側髕骨骨折處已癒合,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00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按目前上述恢復狀況,病患應未達重傷程度。」(以上函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號卷內),即已敘明「複檢時X光顯示右側髕骨骨折處已癒合,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00度。按目前上述恢復狀況,病患應未達重傷程度」,則原告所稱:其右手第五指及右膝關節均已確定殘廢,已達機能喪失殘廢之程度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未達重傷程度,亦不符合申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重傷害補償金已逾二年期限及不符合重傷規定予以否准,自屬正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