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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對於第三人債權之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執行蘇振輝存款部分均撤銷,其陳述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蘇振輝原為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前彰化四信)之理事主席,當時因未盡監督之貴,致葉傳水等人違法舞弊挪用前彰化四信資金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起引發存戶擠兌風波。嗣經財政部評估前彰化四信財務狀況,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勒令前彰化四信停止營業,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注入資金,方平息擠兌風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前彰化四信於原告承受前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予以確認,故蘇振輝對前彰化四信所受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損害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已由原告承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對蘇振輝之財產(包括系爭存款)假扣押,至於民事追償訴訟目前正繫屬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因被繼承人蘇振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經被告核定有應納遺產稅並裁處罰鍰,其繼承人蘇惠澤不服,就遺產總額、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予以駁回,蘇惠澤等繼承人均未循序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復查決定應補繳之稅款,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因遺產稅部分迄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就被繼承人蘇振輝於原告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惟該存款業由原告因案聲請而經予假扣押中,且蘇振輝之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扣除其死亡前對原告未償還之債務額後,已為負數,實無遺產稅應予執行,然被告仍未撤回執行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是,懇請鈞院詳查並賜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執行蘇振輝存款部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振輝遺產稅,係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應納稅額暨罰鍰之事件,是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租稅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先後核發扣押、收取及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揆諸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對該等執行命令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亦即本件被告係就確定之稅捐債權,依法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事實行為,並未直接發生取得執行標的(租稅債務人於原告之存款債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對於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救濟,核屬另一問題,已如前述。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移送執行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