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甲○○○罰鍰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築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租予訴外人賴明宏經營宏華小吃店,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稽查發現該址違規營業視聽歌唱及酒家,因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甲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八0五二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請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十日內恢復原使用在案,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納罰鍰完畢。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稽查,發現該址仍有繼續違規經業視聽歌唱酒類買賣,認制止不從,再依同法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八五0二號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乙棟
一、二樓,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與租賃契約承租人賴明宏(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簽立租賃契約關係,承租人賴明宏於承租同時言明以小吃店為營業項目,因有家小,二樓則作住家起居用。故以一般住宅店面出租予賴明宏,每月收取租金二萬五千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明「第十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二)承租人租賃後即經營「宏華小吃」,確實以小吃營業,也帶著妻小住於二樓,後來因生意不好,房租總要再三催繳,才遲遲繳交。不知從何時起擺設有「投幣式點唱機」供顧客育樂唱歌,原告一家人住在隔壁,在晚上偶而會聽見歌唱聲,深感其擾亂生活寧靜,破壞生活品質,屢次勸阻,在勸阻下僅見唱歌頻率較少、聲音較小。直到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出租處稽查後,才知承租人已違法使用(原告對法令規定根本毫不瞭解)。因房屋租賃契約僅簽約一年,即將到期,原告就告知承租人「不可再違法使用,租約到期後(九十年二月四日屆滿),將不在續約,請另外找房子。」,承租人即在對面○○○鎮○○路○○○號一樓)另承租店面,經營「羊肉火鍋城」,並請求原告「租約到期後,因營業器具無處可放,請通融借放一陣子,等羊肉火鍋城生意穩定後,將即刻遷移。」。原告因同情承租人收入一直不好,且因經營不善夫妻都離婚了,就答應讓承租人借放器具。承租人另承租店面經營「羊肉火鍋城」後,「宏華小吃」已停止營業,難得看見有三三兩兩的人在,也不知是何身分,總是聊個天、唱幾首歌,待一會兒就離開了。原告事後看見承租人,總會警告他,承租人總是聲稱「好好,那是朋友聚會。」。
(三)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出租處稽查,原告事後收到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八0五二號函處分書時,已深覺冤枉,但不知有申訴管道,故繳交了六萬元罰鍰。後來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到出租處稽查,又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八五0二號函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深感有失公允,為此,請鈞院鑒核,撤銷十五萬元罰鍰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所有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租賴明宏經營宏華小吃店,經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稽查違規營業視聽歌唱及酒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00一0七八六六號函副本抄送都市計畫課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該營業場所係位於苗栗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甲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八0五二號函送處分書,處分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請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十日內恢復原使用及向本府建設局繳交罰鍰完畢在案。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交六萬元罰鍰完畢。
(二)原告所述其房屋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屆滿即終止租賃,承租人亦未繼續營業,因承租人營業器具未搬離,部分重新裝潢恢復原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稽查,認仍有繼續營業為由,依本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二次稽查紀錄,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酒類買賣論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0000三三九四四號函副本抄送都市計畫課,因制止不從,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八五0二號函送處分書,處分原告十五萬元。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係會同各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原告所有房屋既已查獲有違規營業紀錄並由營業使用人簽名認證與事實相符在卷,告訴人所陳請本府撤銷十五萬元罰鍰處分乙節,其所述理由應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起訴願案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二五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府答辯如上所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房屋供承租人違規營業之行為,依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足證其違規營業之事實,再查違規營業地點位於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原告所陳述諸點與法規不符,顯為行政訴訟無理由,請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二、放射性工業(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前項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築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內,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出租予訴外人賴明宏經營宏華小吃店,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所設有投幣式點唱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類買賣,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八0五二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請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十日內恢復原使用在案,原告於收受處分書後,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納罰鍰完畢。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稽查,發現該址仍有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酒類買賣,被告再依同法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八五0二號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將該處所以一般店面出租予賴明宏,並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其於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出租處稽查後,才知承租人已違法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類買賣,經屢次勸阻未果,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租約到期後,已不在續約,惟答應讓承租人借放器具,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到該處所稽查,又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三八五0二號函處分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實有失公允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賴明宏開設「宏華小吃店」,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內,有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原告甲○○○雖為該建物所有人,但原告僅將該建築物以一般店面,而非以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違規使用場所出租予訴外人賴明宏,且原告亦非將該建物開設視聽歌唱及酒家作違規使用之人,被告係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查獲,經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八0五二號函處分書,處分原告六萬元罰鍰後,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因「制止不從」,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惟查系爭建物原告出租於訴外人賴明宏,租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則於租期屆滿之後,訴外人賴明宏繼續違規使用,原告縱未監督使用人停止違法使用,尚難認本件原告有「制止不從」之情事。則被告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賴明宏外,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十五萬元,並未說明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裁量理由。揆諸首開之說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