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律師複 代 理人 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一○○三三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及二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該地段已為台十四乙線作為道路使用),經被告機關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二工用字第九○三四二七八號函復原告等略謂:「查上開土地已為台十四乙線道路使用,前經丁○○等五人(按:應為六人之誤)(地號第十六號)、劉火旺(地號第二十及二十一號)與本處就買賣價格及本案土地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其價款亦經曾君等五人領取並用印,故本案土地應請當事人或現權利人,本於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於本局之義務。」,復經原告等請求被告機關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涵蓋之買賣標的,經被告機關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工用字第九○三七一五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二工用字第九一○○二一九號函復,並檢送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予原告等,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十、二一號土地辦理徵收,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有土地遭被告闢為道路而訴請徵收補償,嗣又以被告在徵收前就其使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與原告,原告因之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此一追加行為,惟二者均係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作為道路之用為基礎,故基本事實相同,對被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鈞院前並已同意此一追加行為,核先敘明。
⒉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段第二○號土地則為原
告乙○所有,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道,現均作為被告所轄台十四乙線道路之用,此為被告所是認。
⒊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人土地,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所明定。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可參,故徵收亦屬國家之義務,而非祇是權力,國家若違反此一公法上之義務,人民自有請求國家予以徵收補償之權利。又大法官會議對憲法之解釋,其效力與憲法有相同之效力,當憲法或解釋文對權義關係未有具體規定時,自有賴立法機關本於憲法或解釋文之意旨而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再據以執行,此時,解釋文祇是提供立法機關一個立法之方向,行政機關及人民在立法之前,固不得據該解釋文而執行或行使請求權。但解釋時,若已有相關法律可供執行,祇是其規定不明確,致執行易生偏差始予以解釋,則該解釋文自已具體、明確,行政機關即有據以執行之義務。查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已就土地之徵收有詳細之規定,祇是其用語為「國家....得徵收私人土地」,而非「國家....應徵收私人土地」,以賦予國家就取得私人土地之方法(徵收或價購)作裁量,但行政機關竟將之曲解為此係國家徵收之權力,而非義務,大法官會議始作成「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解釋文,此之所謂「法律」,即指土地法及現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之程序,故該解釋文同時具有法律之效力,而非祇是立法之方向。又土地之徵收,固應由內政部核准,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而被告既為需用土地人,竟不依此程序辦理,致內政部無從准許,此自係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不得僅因被告非徵收機關即認原告對其無請求權。
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
明定,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雖有「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解釋文,但其後更稱「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亦即某一道路內之私有土地若部分徵收,他部分不徵收,即不得以財源困難為理由而拒絕徵收。查南投市○○段第三五六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相距僅數十公尺,並均屬台十四乙線,而被告已對三五六號土地依法辦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被告並非以經費不足而拒絕,而係以兩造前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價金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二工用字第九○三四二七八號函請原告移轉所有權,嗣原告否認有買賣契約之訂立,而對該決定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被告在其補充答辯書始述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但亦非主張其經費不足,而係以之為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交通部之訴願決定第四段已說明「審酌原處分機關所附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上所顯示之資料,實不足以明示該地價補償事項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即認被告所為: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抗辯為不足採,竟又以被告已研擬自九十一年度開始分十五個年度編列預算逐步予以解決為由,更未探究同屬十四號乙線之內新段第三五六號土地何以有預算徵收,系爭土地未予徵收,有無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被告前拒絕徵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均有未合。
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採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無徵收補償之適用,並提出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一份為據。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其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就連究於何時支付價金與所有權人,亦隻字未提,自屬無據。且南投市○○段第二四二之一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自同段第二四二號土地分出,地目道,面積○‧○四八○公頃,所有權人劉火旺,住所記載為南投縣○○鎮○○里○鄰○路名以下均空白,二四二之一號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又分出二四二之二號,致面積為○‧○一二九公頃,所分出之二四二之二號為○‧○三五一公頃,該二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為內興段第二○、二一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三六八‧八四平方公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劉火旺住台中縣○○鄉○○里○鄰○○路○○號,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為南投縣,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又因門牌整編而將二十六號改為六十一號,劉火旺並於五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其妻繼為戶長,而南營路一一四號則由簡雲與陳麗珠曾設籍該處,與原告無親屬關係,此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均屬實在。依各該事由已足以證明劉火旺自台灣光復時起至死亡為止,住所未曾有任何變更,所曾變更者僅係行政區域調整而由台中縣改為南投縣及門牌由二十六號整編為六十一號,土地登記謄本更未有門牌之記載,面積亦未曾出現○‧○四九五公頃或「甲」,二四一之一號當時共有人有六人,而非五人,被告所提出之領款清冊竟記載劉火旺之住址為「南營路一一四號」,更將二四二之一號土地之面積記載為「○四九五」、而二四一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丁○○等五人」,其內容均非實在;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其若曾與劉火旺談妥價購事宜,自無不訂立買賣契約者,更無在未訂立書面契約即付款者,而被告既已自認其未與劉火旺訂立書面契約,若有契約書,亦應由被告保管,無送交地政機關之理,且南投縣政府固屬用地之徵收機關,惟被告非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不但有南投縣政府函可稽,更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更無將契約書交與縣政府保管者,況縣政府既已函稱「本府目前僅存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已領有地價補償清冊乙份,現存資料中已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則被告所為「價購」之主張自屬無據。又依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所載,該所現有存檔印鑑條無劉火旺印鑑卡資料,被告自亦無法證明,該領款清冊上之劉火旺印文為其所有,則其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更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均已至為明確。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雖到庭證以:「土地是六人共有,有分管在做,路是有用到劉火旺分管的地,沒有用到我的地,我的印章和我弟弟的印章有交給劉火旺處理,但是劉火旺有沒有去領,我就不知道了」「(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否是你交由劉火旺處理?)這個印章是我的,因為我的印章有缺角,是我的印章沒錯」,惟依卷內印領清冊所示,完全看不出印文上有缺角,丁○○竟以印章有缺角而認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係丁○○將印章交劉火旺辦理,自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丁○○既未目睹劉火旺在印領清冊上用印及領取款項,更不知因何目的而用印,自不得據丁○○之證詞而認兩造確實存有買賣契約。至戊○○雖亦證稱印章係其所有,惟戊○○於五十三年間既在馬祖服兵役,等退伍後「才知道土地徵收的事情」,被告實際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證戊○○之證詞均係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所有土地確供道路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若拒絕徵收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台十四乙線即因之中斷,故徵收自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文中所謂「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亦有釋字第四○○號解釋可參,且「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逾三年,且屬永久性之工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更不得拒絕,故徵收亦屬國家之義務,而非祇是權力,至被告所引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內容為「㈠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㈡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僅在說明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並未認定一般人民無公用徵收之公法請求權。被告竟將之曲解為人民無請求徵收之權利,顯非可採。
⒎再按徵用土地,應發給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
值百分之十計算,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明定。依法定程序辦理徵用者既需作此補償,其未依法定程序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更應依此規定補償原告。被告既已自認台十四乙線道路於五十六年開闢,而二十、二十一號土地面積七十七年六月以前分別為一二九平方公尺、三五一平方公尺,七十七年七月以後分別為一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三六八‧八四平方公尺,目前原告祇能請領自六十四年十二月起之公告現值資料,爰自該月份起請領補償金如聲明二、三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徵收處分核准後,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則其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徵收補償其所有系爭土地,該徵收處分之准駁權屬於內政部,被告機關非有權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二工用字第九○三四二七八號函復自不生行政處分效力,自難認為有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機關既無有效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協議價購之土地非屬徵收之土地,其為私權爭執事項,並非行政訴訟範圍,合先敘明。
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十六(權利範圍八二七○分之四一一八)、二一地號土
地為原告甲○○所有,同段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已編定為道地目,作為台十四乙線道路使用至今,符合一定要件因時效取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特別犧牲,且經南投縣政府函稱「本府目前僅存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地價補償清冊一份,現存資料中已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部分,此為原告所是認。
⒊按既成道路需符合「一定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
件,包括下列三項:首先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又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使用既經時效完成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性質係屬原始取得,此基於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之公用地役權,既是無負擔之權利取得,原告請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使用補償費,已違時效取得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金錢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乙○請求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起計算之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止,按年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原告甲○○請求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起計算之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自無理由。
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需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等語,惟該解釋內亦言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公用徵收作道路使用之實體法見諸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中,未見人民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之徵收請求權,顯違上開之意旨。
⒌又協議價購係徵收取得前之必要程序,即非經協議價購,需用土地人不得逕為報
請徵收,換言之已同意協議價購之土地,即無徵收補償之適用,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查卷附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所標示之內容,已明確載有土地段別、地號等資料,且於地籍圖上可明確圈示出其範圍,符合物權客體上之特定性及獨立性,特定買賣標的物已至為明確,故兩造雙方之契約行為,應符合並踐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至今
三、四十年,其間原告對已為道路使用之自己財產,未有異議之表示,顯不符常理。
⒍次查同屬台十四乙線路線編號,坐落包尾段四八四之十地號等數十筆土地(民國
八十三年改編前位處台三甲線7K附近),業主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同意採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當時亦是由南投縣政府繕造地價補償領款清冊發價,因於內政部函示「對於公私法人承購農地申請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之規定,此部分之土地遲至民國八十年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此有民國六十四年間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故相對同路段之系爭土地(位處台三甲線4K附近),按當時地方政府之處理模式,就協議價購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亦遭此「對於公私法人承購農地申請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之規定所限,故發生系爭土地已價購而未產權移轉之情形,但無礙債權契約之效力。
⒎本件訴訟進行中,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
一五七五○號函復鈞院稱「本府目前僅存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地價補償清冊一份,現存資料中已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部分,此為原告所是認。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地價補償費係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此與被告機關留存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所標示內容相符,若無實際價購補償,何以發價機關及需地機關均留存有是項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按前檢附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所標示內容,買賣雙方兩造之契約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且現已為道路使用,其間原告亦未對清冊內容及作為道路使用有異議之提出。兩造買賣契約屬債權性質之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即對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不因未提出買賣契約之書面而無效。
⒏有關原告爭執系爭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內容所載領款人劉火旺之住址與實際不
符部分,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我國所採德國之權利登記制之特性,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予保護;故被告因信賴登記簿上之住址填載於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應受保護,與戶籍資料不符部分,原告本應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不應歸責於被告機關並主張無效。又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當時記載為六人,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用印領款人亦為六人,此部分應無不符。
⒐綜上所述,系爭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既分經發價機關南投縣政府及需地機關(被
告機關)留存,買賣雙方存在一定法律關係,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之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既經發現有協議價購之情事,且被告機關非有權處分機關,原告所陳再徵收補償及請求使用償金部分,自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原訴追加如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被告雖不同意此一追加行為,惟二者均係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作為道路之用為基礎,故基本事實相同,對被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已為台十四乙線道路用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並給予補償,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在徵收前就其使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被告即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價購取得供道路使用,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於五十三年間,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第二一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二四二之二地號)為原告甲○○所有,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二地號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自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所分割出,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為劉火旺所有,面積為○‧○四八○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被告與劉火旺於五十三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劉火旺購買該筆土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一冊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火旺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並非劉火旺所有,且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面積與地址,均與實際之面積及地址不符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曾於五十三年間為開闢道路而價購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土地未被價購。而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與丁○○等六人所共有,該筆土地亦同時經被告價購在案,且經證人丁○○、戊○○到庭證稱因該欲供道路使用之位置在劉火旺分管之範圍,而不在其等分管之範圍內,故有關被告價購土地事宜均由劉火旺辦理。證人丁○○另陳稱其與其弟(曾弘山,亦為共有人之一)有將印章交由劉火旺辦理,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是伊的印章等語;而證人戊○○則陳稱其當時在馬祖服兵役,有關道路的事情均由其父親在處理,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是伊的等語。參諸證人丁○○及戊○○之證言,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將印章交由劉火旺辦理價購領款事宜,全部共有人(包括劉火旺)並已在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蓋印領取補償款,則同時辦理價購之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劉火旺之印章,自可認定劉火旺當時亦已領取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款。至於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九五甲,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四八○公頃,兩者記載之面積單位不同,但換算結果面積並無不合。而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內興里南營路八鄰一一四號,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是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項目並無不符。次按買賣契約屬債權性質之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既已領取地價補償款,即對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買賣之效力,並不因未提出或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而無效。依上所述,依照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內容,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與被告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供作道路使用,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亦已領取買賣價款,雙方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為劉火旺之繼承人,自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火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原告,被告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部分即請求就被告在徵收前使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與原告,依上所述,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以及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曾弘山、曾炎東、曾枋村,亦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