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右二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宙○○訴訟代理人 玄○○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訂定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七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定期發放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惟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甲○○等二十五人主張所受補償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足差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被告機關定期發放,以補該差額,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業經原告甲○○等二十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告甲○○等人對此表示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知悉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處分函,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且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內政部再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甲○○等二十五人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甲○○等二十五人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得適用。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由此可知,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而定,且須合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針對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文意,解釋為「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顯違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分述理由如左:
1、重劃後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分別定之。查台中市第十期軍功及水景里地區市地重劃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中,將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等五種,除分別訂立其最高建蔽率、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度、最小基地面寬等數據外,並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目的之不同,將其最小基地面積分別定為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其中第一種住宅區管制之目的在於「為維護高級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禁止作非住宅使用」,其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管制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之居住環境」,另由第三種住宅區所管制之最小基地面積及容積率,可知其係供建築集合式住宅所用。以上均有台中市第十期軍功及水景里地區市地重劃土地使用管制計畫在卷足核。因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分別明訂為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是將重劃後之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最小分配面積,亦當以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為標準,否則若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未達該使用分區之最小基地面積者,不僅使土地重劃計畫內容相互齟齬,且該未達最小基地面積之土地因不能核發建築執照而使分得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無法進行土地之利用,而背於促進地區發展、繁榮之土地重劃目的。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明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故被告機關應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不同,分別規定其重劃後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始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2、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固授權主管機關決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但同時明定主管機關所決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即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得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查被告機關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中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寬為七公尺、五公尺及十二公尺;最小前院深度均為四公尺;最小後院深度均為三公尺等標準,自屬依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從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被告機關決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不得小於前開依都市計畫所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申言之,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中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即應不得小於一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
3、內政部前開函釋實有違誤,應不得適用。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對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文意,卻解釋為「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即不區別為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住宅區,亦不區別住宅區或商業區,一概以全部重劃區中之最小分配面積作為全區土地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之標準。如此解釋者,不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而定」之因地制宜立法精神相違,甚者,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蓋舉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為例,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重劃區中第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即一○○平方公尺),在內政部之前開解釋下,重劃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即為一○○平方公尺,不論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住宅區均無不同,從而如分配予最小面積土地(即一○○平方公尺)予第一種、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所有人者,則發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即一○○平方公尺)小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最小基地面積之結果(按: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但書「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又因該土地之基地面積未達使用分區之最小面積,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使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無法利用土地進行建築,故內政部前開函釋,不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衝突,亦造成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形,此絕非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內政部前開函釋實有違誤,應不得適用。
(二)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現金補償費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現金補償計算方式不同。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2)基上可知,如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其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如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現金補償計算方式不同,前者係依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後者係依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2、被告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補償金額,容有違誤。
查被告機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誤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分配最小面積土地為一○○平方公尺在案。次查,原告甲○○等二十五人均為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原土地所有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所得土地面積約一○○平方公尺。是被告機關即認原告甲○○等二十五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五十平方公尺),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已領補償費金額」所示,此有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領取現金補償清冊可憑。既內政部前開函釋不無違誤,應不得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依內政部前開不得適用之函釋,所定分配最小面積土地為一○○平方公尺,並據以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補償費等,均有違誤。
3、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補償費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
依前開說明,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住宅區之不同,分別定之,始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上地最小分配面積,就第一種住宅區者應為一四○平方公尺;第二種住宅區應為一○○平方公尺﹔第三種住宅區為二五○平方公尺。
查原告甲○○等二十五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分配最小面積土地應為二五○平方公尺。次查,原皆甲○○等二十五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約為一○○平方公尺,均未達土地分配最小面積二分之一(按: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配最小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即一二五平方公尺),故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現金補償數額,實堪認定。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原告甲○○等二十五人,即如附表「應領補償費金額」所示。
4、綜上,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補償費,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如附表「應領補償費金額」所示,惟被告機關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如附表「已領補償費金額」所示,實有如附表所示「不足差額」之違誤,經原告甲○○等二十五人申請補發差額,惟被告機關卻以原行政處分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駁回原告甲○○等二十五人之申請,故原行政處分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甲○○等二十五人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洵屬有據。
(二)綜上,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且原告甲○○等二十五人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洵屬有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陳訴所有台中市○○區○○段三七○至三七○之三三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經第十期市地重劃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面積計二二六二‧一二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二」及「住三」之土地,申請放棄分配並完成領取現金地價補償後,認為尚有不足差額須再補發放一案,經查原告等所有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核定,而為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建功段三七○及三七○之一地號細分成三十四筆,(除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三」外,餘三七○之二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一九八平方公尺,分屬○○○區○道路」和「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等再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買受後屬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為一九九或二○○平方公尺,因已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辦理分配結果之公聽會時,原告等即要求被告依現金補償發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公告時,原告等並未提出異議申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前來領取現金補償,原告等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完畢。
(二)按『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示,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該說明二並述明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認定標準。據此,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遂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本期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之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依據。
(三)原告等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陳情有關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應依八十二年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事宜,惟按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二五一號函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揭示,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亦即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於該釋示發布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受其影響。因此,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計畫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當時,其土地分配處分並未確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86)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示,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應無疑義。準此,本案原告甲○○等二十五人陳情按八十二年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法令辦理土地分配(即認為最小分配面積應以各該街廓土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即有未合。況前開八十六年釋示函業經納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該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土地分配處分作業中,自應適用前開新修正法規」等語。原告甲○○等二十五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買賣細割成二十三份面積為一九九或二○○平方公尺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三」及「道路」、「文高」等用地,因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被告遂將之集中合併分配至使用分區「住二」、「住三」土地,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及八月公聽會時,原告等提出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申請,被告即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與法令並無不符,自亦無如原告等所稱補足差額情事。
(四)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現金補償,並經原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完竣在案。原告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補發放差額地價請求,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上述日期全數領取在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三五一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人不服,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由訴願機關就實體重為審究,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內容為:「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買賣取得細分成二十三份面積均為一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集中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
七、三三八地號(使用分區「住二」、「住三」)土地後,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原處分機關即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應無違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差額地價請求,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訴願人等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予以否准之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本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土地,均依法辦理分配,原告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亦已全數領取在案,一切程序並無違失情事,其等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條文─以下同)、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綜觀平均地權條例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各級主管機關得就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而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區內土地於扣除前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如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市地重劃,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僅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時,於本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各級主管關「得」不分配土地,以現金補償之;惟如分配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行繳納差額地價。此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本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時,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法條規定,「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情形,所稱之「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指全重劃區內之最小面積而言。根據上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就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於分配土地時其分配之標準,及不能分配土地時以現金補償之處理原則所為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以:「...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來認定...準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函釋,均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至三七○─三三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建功段三七○及三七○─一地號分割後(除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三」外,餘三七○─二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一九八平方公尺,分屬○○○區○道路」和「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等再買賣取得。經參加第十期市地重劃後,原告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二」、「住三」),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嗣於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期間(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等均無異議;被告遂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經原告等全數領取完畢。惟原告等認所領現金補償尚有差額不足,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原告等不服,指稱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0000000函解釋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標準,應視各街廓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需要,且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被告以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等之現金補償地價,容有違誤等情,主張被告應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補發原告等之差額現金補償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知悉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處分函,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且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內政部再以本件原告等主張該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乙節,查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係為使各街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能建築而設,而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辦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究係指各該街廓或全重劃區所為之釋示,二者分屬二事,原告等容有誤解。被告機關據此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等曾於八十八年間陳情該重劃區應依八十二年該期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二五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亦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於該釋示發布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受其影響,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前開本部函示(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前開本部釋示業經納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該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中,自應適用前開新修正法規...」。準此,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買賣取得細分成二十三份面積均為一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集中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二八地號,(使用分區「住二」、「住三」)土地後,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被告機關及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無違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差額地價請求,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予以否准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依原告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全文:「主旨:請求貴府發放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予申請人甲○○等二十五人。說明:貴府進行本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按為八日之誤)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之補償費在案。惟申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甲○○等二十五人所受補償費尚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不足,為此懇請貴府定期發放,以補差額,裨維民權,不勝感荷。」核其申請意旨,乃就被告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因原告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請求改領現金補償,經被告機關依本條項規定予以現金補償所為之異議。查原告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為被告依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二」、「住三」),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嗣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期間(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等均無異議;被告遂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經原告等全數領取完畢等情,有被告前開公告、函及現金補償清冊(其上蓋有原告等領款日期章)附卷可稽,原告等卻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間,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從而原告據以起訴,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