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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名劉素媖)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服務於被告機關,以技術士僱用(技術工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因病申請資遣,年資合計十八年三月。被告係中央政府機關,並非工廠或礦場,採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已廢止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行政規章計算資遣費,以致原告權益受損,與法不合。該被告於七十八年之前屬事業單位,以生產木材造林為主,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於管理工人均採用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各項規定包括工資、差假、勞動契約等項目,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受雇工人則應皆為適用對象。被告採已廢止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行政規章資遣原告,顯然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被告乃向被告陳情請求比照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被告將該陳情書轉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併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復函轉原告,以原告資遣費之給付,核與規定相符,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技術工人,係由雙方以私法形態訂立勞動契約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如發生爭議或金錢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經核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雖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固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請求退還資遣費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工作權應予保障,申請恢復工作權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既屬私權爭執,其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追加部分,仍屬私權爭執,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追加之訴,仍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