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右七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t○○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0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公告現值偏低為由,多次提出異議,經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後,將查處結果復知原告,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經高速鐵路工程局表示無法發給。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本案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評議委員會以復議案重新討論,經決議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作為補償標準,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報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復略以:
「˙˙˙上開補償地價既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似應為已依上開規定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該規定?請查明報部。」而未准備查,發回重議。嗣經內政部另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不同意加五成補償。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乃以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決議將補償地價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復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補償價額差額,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時間內發放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總計金額之徵收補償費,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
(一)原告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容無不合: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2、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3、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其後不服被告機關查處情形,被告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復議結果』有變動,原告對於該『復議結果』並無不服,故被告機關應於『復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應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是原告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公法上原因),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生財產上給付),於法毫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二)天○○、己○○、R○○、e○○及張添福另案提起之撤銷訴訟,其標的為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之逕行推翻『復議結果』之行政處分,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行政救濟」:
1、被告將天○○、己○○、R○○、e○○及張添福另案提起之撤銷訴訟,與本件請求給付應補償價額差額之訴訟,混為一談,而辯稱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並無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復議結果』,無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行政救濟」,洵無疑義。原告既無不服『復議結果』之情事,被告機關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復議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應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實無疑義。
3、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與原告己○○等人,內容為「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函辦理。二、本工程因台端等之異議,本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重新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請『復議』,並決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原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報內政部在案。三、案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函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四、本案依內政部令,仍維持原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原告己○○等人是不服被告機關前開函文之『第四點行政處分』,特為陳明。
4、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賦予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職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結果,無庸再經過被告機關之核准,亦無庸經過內政部之核准或核備,毫無疑義。被告機關以所收到之內政部令函,逕行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復議結果』,被告機關該項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實不待言。
(三)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變動之應補償價額差額,於『復議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原告等人,確無疑義。由於被告機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原告等人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確無不合。
B、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0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公告徵收。被告就前開徵收案之徵收補償費,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評定結果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等人於徵收公告期間,以八十米外環道路原為後期發展區,依照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三0五號函,應以市地重劃方式為整體開發。然而,被告為配合高速鐵路工程局,將八十米外環道路該部分,變更為優先發展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原告等人提出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後期發展區之一般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故被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於法不合並偏低,而提出異議。被告經函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查處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證一),陳情內容為被告為配合高速鐵路工程局,將八十米外環道路該部分,變更為優先發展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定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而後期發展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顯然不公平。原告等人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證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原告等人陳情、異議案提交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復議案』重新討論,『復議結果』決議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作為補償標準。被告就前開『復議結果』發新聞稿與各媒體記者,各媒體記者於當日晚報及翌日日報均有報導被告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作為補償標準之『復議結果』(證三)。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檢送右開會議記錄至內政部,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復被告,謂「˙˙˙上開補償地價既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似應為已依上開規定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該規定,請查明報部。」。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時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因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變動。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本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
(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轉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證四)。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原告等人,謂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0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等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公告現值偏低,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收到原告等人之異議後,函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並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查處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提出陳情書、異議書,請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就原告等人之陳情、異議案進行『復議』程序,『復議結果』,決議將補償地價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復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補償價額差額。詎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法定時間內,發放『復議結果』之『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訴訟。
(三)有關被告在收到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謂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亦即,被告以內政部之函令,進而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復議結果』,是否合法?亦即,被告是否可以一紙函文,即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復議結果』?應予以審究。
1、茲遍關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絕無內政部之解釋法令文,即可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之規定,故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函令,並無可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九日『復議結果』之法律效力,毫無疑義。因此,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謂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函令,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戌作為補償標準,實無法律效果,被告依然應依『復議結果』發放補償價額差額。亦即,被告以函要推翻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總之,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復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等人,洵無疑義。
2、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0號解釋:「(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限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限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八點,其中第七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以『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復議結果』更正者外,不得更正。」(證一)。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以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土地現值查估疏誤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而將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土地徵收補債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
3、按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依法無否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力,毫無疑義。另內政部修正其所發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係針對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為規定,並非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復議』時,不得變動加成補償成數。而且,內政部不得以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禁止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復議』時變動加成補償成數,實不待言。本件變動加成補償成數,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予以變動,被告機關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復議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應補償價額差額,洵無疑義。被告機關未於『復議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應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依法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應補償價額差額,於法容無不合。
(四)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被告機關以適當之方式使土地權利關係人知悉,該『復議結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效力:
1、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行政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2、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同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以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3、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復議結果』,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方式為之,故無必須為書面送達始發生效力之問題,洵可確定。被告機關就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係以發新聞稿與各媒體及關心本徵收補償費案之民意代表(何文海市議員有收到被告之新聞稿),而各媒體記者確於當日或翌日,將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即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刊載於各報紙上。因此,被告就補償地價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之『復議結果』,係以透過媒體記者報導之方式,對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權利關係人為宣示,故該『復議結果』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實無疑義。被告或辯稱其未曾對原告等人為提高增加補償費成數之通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變更補償成數之『復議結果』,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語。然而,行政處分若係對可得確定範圍之相對人為之,自無一一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其情形有如被告就內政部核准徵收案,係以「公告」之方式對可得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權利關係人為宣示,而無一一對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權利關係人發函文通知,相同。故被告就『復議結果』以透過媒體報導之方式對外為宣示,自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確無疑義。
4、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復議結果』,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該『復議結果』既以適當之方式使土地權利關係人知悉,即已發生效力,實無疑義。被告機關之答辯狀自認「本件徵收地價補償金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重新審議結果,雖曾有將原定公告現值加現值四成之補償標準,變更為公告現值加五成之決議」,惟辯稱「並未將之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報請內政部核備時,且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發回重議」云云,然法律並無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必須以書面為之,亦無規定必須經過內政部之核備,故該『復議結果』並非必須以書面送達土地權利關係人始發生效力,要無疑義。被告機關就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係以發新聞稿與各媒體,由各媒體報導及刊載『復議結果』於『新聞紙』之方式,使土地權利關係人知悉,亦即被告機關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業以適當之方式使土地權利關係人知悉,故該『復議結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效力,實無疑義。被告辯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不發生效力,顯然錯誤。
(五)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因此,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0)內地字第0000000函令,係就新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為進一步解釋而已,而非解釋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為『復議』時,其『復議結果』不得變更『評定』補償之成數,應無疑義。蓋若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復議』時,不得變更地價評議委員會原『評定』補償之成數,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實形同具文。按內政部之前開函令,應是指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定』之後,不得任意『更正』『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故被告以內政部關於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之解釋函令,通知原告等人謂仍維持原增加補償成數之行政行為,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陳,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故被告確有違反法律上之給付義務。本件『復議結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透過媒體報導對外宣示而確定,以確定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三個月內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內,被告應依法發放補償價額差額與原告等人。被告未於前開法定期問內履行前開法律上之義務,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原告等人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茲詳列原告等人被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應再補償價額差額等資料如附表所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
(一)謹按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須屬不得於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吳庚氏著行政爭訟法一二八頁、陳計男氏著行政訴訟法釋論,二0一頁)。又,土地之徵收及其補償費數額之核定,均係行政處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可明瞭。故人民請求政府機關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須已有應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存在,而主管機關未予發給或發給數額不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機關不僅並無同意發給系爭差額之行政處分,且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為維持原案不予變更之處分。原告對於上開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所為處分,除天○○、己○○、R○○、e○○及張添福外,未曾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上開天○○等五人所提起之訴訟則已受敗訴判決(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七八號),且未於該訴訟程序併為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與上開行政訴訟法條規定違背之情,至為顯然,自非合法。再者,原告既未有可以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之法律或行政處分依據,其本件起訴,亦非有理。
(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僅係行政機關因任務編組所設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決議須經所屬市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始生效力:
1、謹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規程第二條),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專職人員(規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亦無獨立預算(規程第十三條),自係市縣政府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2、按土地徵收及其地價補償事項,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而,地價評議會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地價評議會就復議案之決議,須經所屬市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發生徵收補償數額變動之效力。
3、本件系爭地價評議會提高增加補償成數之決議,既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定增加補償成數即無變更;原告主張增加補償成數己提高為五成,而為給付其差額之請求,並非有理。
(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於內政部同意備查前,不發生效力:
1、按地價評議會之評議應作成紀錄,連同發言要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前,其決議即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2、本件系爭決議已經內政部發還重新評議,有該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乙件附狀可稽。從而,系爭決議尚未生效,即無可疑;原告依該項決議為補償費已經增加之主張,自不足採。
B、實體部分:
(一)本府辦理高鐵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復興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0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函公告徵收各在案;本工程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通案方式提交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做為徵收補償標準,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公告現值偏低及要求八十米一次徵收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函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公告現值,經該所查明計算無誤後,並將查處情形復知異議人,本府亦建請高速鐵路工程局將原都市計畫之八十米全部徵收,惟經該局表示:「以原核定預算並不足以支應闢建五十公尺或八十公尺路寬所需經費,且四十公尺路寬經評估已可滿足運輸需求」(附件二)。案經原告再異議,本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略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本府依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召開九十年第一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議,會中決議將本案之補償地價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原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內政部備查在案(附件三)。本案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函復本府: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附件四)。本府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將內政部之函意覆知原告,原告(本工程內另一業主g○○等人)因而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月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六四一號函駁回訴願在案(附件五)。原告業主g○○等人就同一事件已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本府提出答辯後,案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函判決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服貴院之判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本府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九八二四號函復貴院(附件六)。本案因部份業主一再阻撓施工,為順利開闢該工程本府與高速鐵路工程局數次溝通協調,該局遂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九十)高鐵局一字第一二九0五號函撥下配合施工獎勵金,本府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二二0號函通知業主定期發放完竣在案(附件七)。本案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九二三二號函覆本府:「因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不宜因個案情行予以變動」,又: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之規定辦理(附件八),本府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地價補償金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重新審議結果,雖曾有將原定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補償標準,變更為公告現值加五成之決議;惟不僅並未將之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報請內政部核備時,且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發回重議。嗣因內政部另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釋,地價評議會評定增加補償之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被告機關以增加補償之成數,依法既不得變更,則再交評議會重為審議,亦不能為變更增加成數之決議,爰通知原告維持原定增加成數。依此情形,被告機關既未曾對原告為提高增加補償成數之通知,則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變更補償成數之決議,對於雙方自始即無拘束效力可言(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理由三參照)。
(三)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以行政行為須具有法效意思為前題;若行政機關發行政府刊物、宣傳品或將內部會議情形,發布新聞,本不具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許宗力氏著行政處分,載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上冊第五五三頁十九行起參照)。本件微論被告機關就系爭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並未對外發布新聞,縱有其事,亦僅屬行政程序透明化之措拖而已,本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初無以之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旨,自不能謂屬行政處分。原告狀指被告已就系爭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以發布新聞之方式為行政處分者,殊屬誤會。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五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是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即本此意旨。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間之關係,當無疑義。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地價評議委員會估定之,惟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開會評地之結果,並非行政機關之處分,則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同理,因地價評議會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地價評議會就復議案之決議,須經所屬縣(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發生徵收補償數額變動之效力。從而人民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被徵收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八十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號線四十米工程(台中市○○路至永春路)台中烏日站用地徵收,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七0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四七四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被告係以通案方式,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公告現值偏低為由,多次提出異議,經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後,將查處結果復知原告,而施工獎勵金部分則經高速鐵路工程局表示無法發給。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本案提交台中市地價暨標準評議委員會以復議案重新討論,經決議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五成作為補償標準,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一0一五五號函報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復略以:「˙˙˙上開補償地價既經貴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似應為已依上開規定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之結果,現重新評定加成數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該規定?請查明報部。」而未准備查,發回重議。嗣經內政部另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號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不同意加五成補償。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原告乃以台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決議將補償地價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復議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補償價額差額,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時間內發放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四、惟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規程第二條),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專職人員(規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亦無獨立預算(規程第十三條),自係市縣政府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而土地徵收及其地價補償事項,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地價評議會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地價評議會就復議案之決議,須經所屬市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發生徵收補償數額變動之效力。又地價評議會之評議應作成紀錄,連同發言要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前,其決議即無發生效力之餘地。本件系爭決議已經內政部發還重新評議,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0三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該項復議結果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遵守該項復議結果有所爭執,自應就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為維持原案不予變更之處分,於不服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一併主張,抑或另案向被告請求作成發給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本件原告等對於上開府地用字第七0七00號函所為處分,除原告天○○、己○○、R○○、e○○及張添福外,其餘未曾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上開原告天○○等五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則已受敗訴判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七八號),且其等亦未於該訴訟程序併為給付之請求,自無許逕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而為請求。原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是否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仍認其得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首開之說明,即難認其有合法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