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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劉瑞蓉,沿台十三線由苗栗縣銅鑼鄉往苗栗之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前時,適有曾義廉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曾義廉疏未注意,貿然駛過中心線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及所附載之劉瑞蓉,分別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另被害人劉瑞蓉則未申請),業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暫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如數支付完畢。嗣被告機關查悉原告與本件犯罪行為人曾義廉,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調解,約定由曾義廉給付原告及被害人劉瑞蓉各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機關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決定原告應返還前揭所受領之重傷補償金七十二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原決定關於命申請人即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義務人甲○○應返還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受原決定書之送達,本件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起訴時效,先予陳明。

(二)原決定引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原告與犯罪行為人曾義廉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條件已先受領後者給付新台幣四萬元及以肇事車輛舊貨車折價抵償四十五萬元換算結果受害人劉瑞蓉、甲○○姊妹二人各受領二十四萬五千元,故應由前此受領補償金七十二萬元中扣還為其論據,但查:

1、犯罪行為曾義廉現金給付四萬元後,即拒不按照調解條件每月三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向其催討,彼雙手一攤,悍然表示沒有辦法,儼然一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之蠻橫態度,原告殘廢之軀,孀居之母即代理人瘦弱無縛雞之力,惟有忍氣吞聲,噤不敢與彼相較。按月給一萬元之調解筆錄正本,縱有法院之皇皇大印,在曾義廉眼中,不過一張廢紙而已。曾義廉之悍不履行,原決定亦有確認,此觀決定書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末段記載明白可資參審。

2、舊車折價四十五萬元一節,原告必須涕泣以告者,厥為審理法官未盡職權調查之程序,受犯罪行為人曾某偽稱其仍有欠繳稅金,違規罰款等瑕疵之中古車為高價車;法院於民事、刑事,喜好以和解或調解減輕工作上之負荷,狡詐之犯罪行為人尤善於迎合,虛以委蛇,一口答應巨額賠償邀得輕刑之寬緩,本件犯罪行為人曾某之事後態度即為鮮活之事例,惜乎法官大人未必均諳世情也。

3、如右所陳,原告姊妹二人因曾義廉犯罪而重殘,由法院協調之和解,犯罪人獲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受害人實際受領賠償則僅現金四萬及舊車售價所得十萬七千六百元,調解筆錄既已廢紙一張,毫無作用,蓋原告姊妹重度殘廢,工作能力欠缺或至少謀生不易,往後歲月之艱難痛苦,不言可喻,犯罪者則早已逍遙自在,原告固無能力追償,原告之母既缺體力,更乏膽力,尤懼怕不虞之危害近身,朝夕不安,辛苦於生存之掙扎更無餘暇,似此犯罪者與被害人兩相比較,敢質問人間之公平正義何在,法律之設又究竟有利於誰?

4、決定書無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抑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度補償覆議字第六號,概就犯罪被害人保護為依法論法之闡釋,原告前已敘及,法官未必均諳世情,生活經驗(乃至包括求學歷程)之認知,與人生實況每每落差極大,至於立法之品質是否多有可資評議批判之處暫置不論,事實上本件車禍當日,原告姊妹二人係由離職之公司前往新工作公司報到俾新舊工作單位之勞工保險互相銜接不中斷,詎不可抗力之本案車禍介入而使勞保中斷造成空窗期而不能獲得保險給付,此一殘酷事實,誰尸其咎?上所謂不可抗力意即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毫無過失,犯罪人之恣意不守交通規則,為原告所不能預見,又豈能奢言或課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述各主張及事實,需本件訴訟採行直接審理程序,原告可依法舉證。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制定,頒行觀其第一條主旨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就本件而言,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決定,更有如左述理由:

1、人民權益與社會安全應視作一體之兩面,互相綰結,牢不可分,就純以車禍之發生頻率及造成傷亡之慘重言,譽之為台灣可恥之另一奇蹟應不為過,本狀雅不願在此論述其造因,惟可斷言,車禍駕駛人之罔顧人命,橫行如虎如狼者,政府不能諉卸教育上及刑事政策上之責任,法院對肇事者之寬縱遂益濟其惡。

2、台灣社會貧富差距日益擴大,升斗小民,勞動群眾時時刻刻處於交通危害之中政府束手無策,法網雖密但隙縫尤多,躦隙蹈縫之人亦愈多縱橫之空間,惟此攸關平民百姓交通之生死大事,為政者輕忽無為,為民怨詬,在飆車族輕薄狂暴之青壯者眼中無政府得一顯證。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為社會責任主義之實現,補償金之來源除人民之納稅應由納稅人獲益固無論矣,就本案而言,犯罪人曾義廉易科罰金歸諸國庫,亦應作為補償金專用,如其未受輕判,入監作業勞作金提撥部分亦同上理,不待贅說,但從本法第二條但書切入,曾義廉以在法院和解承諾賠償原告一五○萬元取得輕判,事後拒絕履行(和解當場顯已存心不為履行)基本上原告亦無力促其履行,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旨為類推適用,曾義廉不為給付,原告僅受二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犯罪人則可獲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利益,如此公平盡失矣。

4、由上驗知,原決定之有欠妥適已如日照之明,事實上既不能引據同法第十一條用之於原告,其第十二條第二項,檢察官既可依法就支出之補償金對犯罪人追償,曾義廉頑劣刁鑽復如前述,檢察官應即本諸上引法條而為行使,補償委員會絕無任何虧損可言。奈何對社會上、職場上、經濟上,殘廢者之原告如此咄咄相逼耶?

(四)綜上所陳,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盡合理之處,懇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應予撤銷,仍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暨暫補審字第二號決定。被告係本案原決定機關,然決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撒銷並另為九十一年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故依前揭規定,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指明被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法不合,請鈞院逕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指明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則請鈞院通知適格當事人進行訴訟。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專為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之損失而設,僅具補償損失之補充地位,須於申請人無法獲得任何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均係揭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故原告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應減除之情形者或復受損害賠償者,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國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返還義務人)甲○○,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與加害人曾義廉調解成立,約定由曾義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月付一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自犯罪行為人曾義廉處所受或得受之金額,既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故原告應返還國家金額為七十二萬元,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四)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原告(即返還義務人)甲○○不服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並另為決定返還,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所屬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尚未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且法務部對各地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求償案件均有列管,故不同意原告以對訴外人(即犯罪行為人)曾義廉所取得之債權憑證返還補償金(債權讓與方式),至原告屆時是否有返還困難,係另一執行上之問題,併予說明。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暫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七十二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如數支付完畢。嗣被告機關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決定原告應返還前揭所受領之重傷補償金七十二萬元。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決定「原決定關於命申請人即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義務人甲○○應返還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該決定主旨第二項所載「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乃指同「主旨」第一項所載之「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就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被告主張其非適格之當事人,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劉瑞蓉,沿台十三線由苗栗縣銅鑼鄉往苗栗之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前時,適有曾義廉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曾義廉疏未注意,貿然駛過中心線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及所附載之劉瑞蓉,分別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另被害人劉瑞蓉則未申請),業經被告機關即臺灣苗票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暫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七十二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如數支付完畢。嗣原委員會查悉原告與本件犯罪行為人曾義廉,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由曾義廉給付原告及被害人劉瑞蓉各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決定原告應返還前揭所受領之重傷補償金七十二萬元。原告不服該決定,申請覆議,主張當時之所以同意調解全為息事寧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及劉瑞蓉殘障,醫療過程冗長,生活已陷入困境,實不堪再行訴訟。但犯罪行為人曾義廉於事後只依調解條件賠償二個月二萬元,再以該肇事舊貨車抵償四十五萬元,然該就貨車扣除其所積欠之稅金及違規罰鍰,只賣得十萬七千六百元,至於餘款曾義廉則避不見面,根本未得到全額之賠償,且所受領之補償金亦已全數支付醫藥費,實無能力再返還該七十二萬元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經覆審決定以按犯罪被害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有此情形,而竟又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則負有返還所受領補償金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曾義廉成立調解,約定由曾義廉給付原告及劉瑞蓉各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劉瑞蓉一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可資佐證。且曾義廉於調解後已依約給付四萬元,另以原肇事舊貨車折價抵償四十五萬元(換算結果原告、劉瑞蓉各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至於餘款曾義廉則拒未給付,此已據原告之代理人戊○○陳述在卷,並為曾義廉所不否認,足徵原告已受損害賠償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揆諸前開說明,在此金額之限度內,原告自負有返還前此所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義務。原告覆議意旨雖謂折價抵償之貨車嗣只賣得十萬七千六百元云云,但原告等與犯罪行為人曾義廉於當初既係約定以四十五萬元折價抵扣調解金,自屬於代物清償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是不論原告事後係以多少金額出售該車,仍應以原約定之四十五萬元計算該貨車之價錢,並消滅該四十五萬元債之關係。原告執上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自無可採。惟原決定並未審酌原告實際「已受」之損害賠償給付僅二十四萬五千元,竟決定命原告應返還前此所受領之全額補償金七十二萬元,自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明文所定返還義務以「已受」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為度之意旨不合,尚難謂非違誤,是原決定關於命原告返還之金額於逾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撤銷,而在此二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原決定命原告履行返還義務,洵無不當,應予維持,反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覆議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

(三)經查,原告於被害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申請補償之項目計有:醫療費、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在被告機關決定補償前,原告及劉瑞蓉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犯罪行為人曾義廉過失傷害一案(犯罪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與劉瑞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項目為:喪失工作能力、醫療費及慰藉金,合計一千五百十萬元;該刑事案件判決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嗣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原告、劉瑞蓉與犯罪行為人曾義廉及調解委員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該院民事庭第一調解室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所述。原告與劉瑞蓉於調解時並未做任何保留,足證該次調解,雙方已就原告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迄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機關復就原告前開申請,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暫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七十二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如數支付完畢。而犯罪行為人曾義廉於調解後已依約給付原告及劉瑞蓉共四萬元,另以原肇事舊貨車折價抵償四十五萬元(換算結果原告、劉瑞蓉各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至於餘款曾義廉則拒未給付。以上各情,有前舉被告機關補審字卷宗、覆審委員會補覆議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附民字第七號卷屬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立法理由詳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同法第十三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再受有損害賠償、‧‧‧,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補償情事,自應返還,爰為本條規定」等語。另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所謂「代物清償」,此「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著有判例。是不論原告事後係以多少金額出售該車,仍應以原約定之四十五萬元計算該貨車之價錢,並消滅該四十五萬元債之關係(換算結果原告、劉瑞蓉各得二十二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主張各情,核無可採。被告機關原決定於二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命原告履行返還義務,並無不合,覆議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