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抗 告 人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游松男右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七六號訴願決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查,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之。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承辦其業務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在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本件未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訴訟,即以前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據此指摘,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