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撤銷原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裁定,茲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之。本件原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四四五二八號函檢送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行政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銷售「南陽新天下」房屋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八○○、○○○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事件,原處分機關共計處罰鍰二、七五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二一六○五號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分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五○號駁回訴願及再訴願,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屬已確定案件等情,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前列訴願、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對已決定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據首揭訴願法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