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丙○○⒐⒊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總統及法務部長提出檢舉書,指稱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被惠陽街五號違建堵塞,請儘速拆除,又其所有坐落豐原市○○街○○○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土地被違法作為南陽路四五四巷出入使用,請求主持公道云云。經總統府函轉被告參處逕復,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三八一○五○○號函復:「‧‧‧二、‧‧‧所陳南陽路四五四巷出入口,被惠陽街五號違建堵塞乙節,本府已錄案查處中。三、次查臺端不服所有土地被作為南陽路四五四巷出入使用乙節,經本府調閱六五建都營字第七五一號建築執照卷內資料,同安街二十九號建物係由現有巷道中心退縮三公尺始建築,另調閱七三建都營字第二二四八號建照卷內資料及八五工都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皆標示該處為現有巷道;且本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邀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市公所、中陽里里長、本府相關單位及南陽路四五四巷內相關住戶等,至實地會勘後皆確認同安街二十七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四、‧‧‧本案依上開所查資料,臺端所有土地位置應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巷口遭惠陽街五號違建堵塞乙案,及原告所有坐
落同安街二十七號及二十九號間之土地被作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經被告以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解釋,認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公用地役關係,依地役權取得時效,前開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云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⒉按前開同安街二十七號與二十九號間土地有無作為利用通行巷道之必要,業經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七○四號判決確定,此判決代表之意義係前開土地並無供他人通行之必要,公眾應利用南陽路四五四巷另端出口出入,該判決另顯示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通行四五四巷之另端出口即可達成通行之目的,原告從未主張該地係屬公用地役關係,法院亦認為無公用地役之問題,本案通行權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其有拘束力及既判力,任何第三人均應受其約束,政府機關亦然,本案被告應不得自行認定前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⒊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取得,依民法規定係屬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得向地政機關
聲請為地役權人而已,並非和平繼續占有一定期間即取得地役權,原處分未顧及法律規定及法院之確定判決,不無違誤,請准予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⒋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五六九號解釋令,其中所謂『既成巷道』之定義係
指:(一)為公眾通行,寬度最少在兩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已編有門牌,本案巷道於民國六十五年編定為既成巷道,寬度依履勘現場證人指出當初只有一米寬的路(與三塊棺材板同寬),並未達兩米,且當時四四○地號土地兩旁並無房屋,系爭土地豈能作為『既成巷道』。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法令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臺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工程字第八五二九四號函。
⒉本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邀請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中陽里里長、被告相關單位及南陽路四五四巷內相關住戶等,至實地會勘後皆確認同安街二十七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在案。
⒊經被告調閱六五建都營字第七五一號建築執照卷內資料,豐原市○○街○○○
號建物係由現有巷道中心退縮三公尺始建築,另調閱七三建都營字第二二四八號建照卷內資料及八五工都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皆標示該處為現有巷道。
⒋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
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本案依上開所查資料,原告所有土地位置應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⒌本案衍生之四五四巷內相關住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另案進入司
法程序中,及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七)處台業貳字第八七○一六三○八三號函委查,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工使字第二八三六九號函,將該查復書及相關書件檢送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在案,併予敘明。綜前所述,系爭之豐原市○○街○○○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巷道,已通行達二十餘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死亡者,其訴願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此觀訴願法第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秀鸞前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三八一○五○○號函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函轉內政部受理,嗣徐秀鸞於同年月八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洪幸琪、洪羽辰為徐秀鸞之法定繼承人,嗣洪幸琪、洪羽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院嘉民允九十一繼字第三八三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訴願機關疏未注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仍列已死亡之徐秀鸞為訴願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查徐秀鸞已因死亡而喪失訴願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願,訴願機關未命承受訴願,逕為訴願決定於法嫌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俾原訴願機關依法於徐秀鸞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決定,以期適法。至兩造間有關本件實體上爭執,既因程序上理由應撤銷訴願決定,已如前述,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